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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囝诉徐某海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

省颍上县某地,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某地。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某某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沈某、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申请追加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沈某雇佣张广磊在操作属被告徐某某所有的x挖掘机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经过挖掘机操作路段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人员受伤。该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张广磊系被告沈某雇佣人员,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徐某某系x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94元、残疾赔偿金24,628元、躺椅费2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7时1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三条桥协进村X号(南北向机耕路东西向水泥路路口),适遇张广磊操作挖掘机在崇明县X镇X路三条桥协进村X号宅边南北向机耕路上挖土施工时将抓斗伸到崇明县X镇X村X号宅前东西向水泥路路上,致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2009年9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广磊系事故挖掘机驾驶员,被告徐某某系事故挖掘机之所有人,被告沈某系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承包人,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沈某于2010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394元、误工费人民币7,922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躺椅费人民币27元、物损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69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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