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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不服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略),住所地宁城县X镇X路南段。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住(略)。

托代理人张志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住(略)。

第三人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宁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赤峰兴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赤峰兴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略)不服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志轩,第三人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破产清算组)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安某某,第三人赤峰兴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证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2日为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颁发的宁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将座落于原宁城县造纸厂的x.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划拨给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证明被告颁发给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在地籍调查中的邻地指界人的签字证明颁发的,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2、宁城县人民法院(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所指争议之地,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认定为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3、马洪祥调查笔录,证明座落于原造纸厂(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前身)西墙外南北道以西的大坑,原告在六十年代就将此地兑换给造纸厂。与天义镇X村的土地分界线是以造纸厂墙西的南北道为界,道西为天义镇X村,道东为天义镇X村,造纸厂南边的大坑是造纸厂的地界;4,宁城县经济贸易局证明,证明为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

原告(略)诉称,原告原在现京南小区住宅楼东侧有约20亩土地,1979年分别被宁城县革命委员会、教研室、广播局征用17.48亩,该块土地剩余约2.5亩土地一直空闲至今,其四至为东至原造纸厂墙西,西至居民住宅区,南至南环街中心,北至水渠中心,该地块属原告所有。2007年4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上述的土地上挖沟槽,欲建温馨佳苑小区。后经了解得知,被告于2007年7月,将原告的上述土地登记在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中,因该公司已破产,宁城县商贸局作为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将该公司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上述土地。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颁发的(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城县X镇苏木皋社区证明,证明争议之地是原告小组集体土地;2、证人赵某华、朱春莲证明,证实争议之地是原告小组集体土地;3、争议之地现状图,证明争议之地座落于新开通的南环街以北,而被告所说的南大坑是在南环街以南;4、证人程国太调查笔录,证明争议之地是属原告所有;5、证人徐强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词,证明原告两次与原砖厂换地都是在南环街以南的大坑里,争议的土地是属原告所有,天义镇X村与苏木皋村的土地是以一条东西向的水渠为界,水渠以南是苏木皋土地,以北是天南村的土地,争议的地方原来是坑坑洼洼的,后来修南环路时被填平了。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辨称,2005年7月,依据内蒙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宁城县人民法院(199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根据该土地的使用现状,按《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为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颁发了(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程序合法,权属来原材料真实有效,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破产清算组述称,争议的2.5亩土地早已为国有土地。早在1965年,天义公社砖瓦厂以原厂址16亩的土地换取原告原南北老道以西、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口以南的8亩多土地,其后砖瓦厂又于1978年在换取的8亩土地南部,用价值1050元的大瓦又换取了原告的2亩多土地。1979年砖瓦厂更名为宁城县造纸厂,1995年1月宁城县造纸厂被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兼并,该事实已由宁城县人民法院(199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内蒙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因内蒙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宁城县人民政府已将企业用地收回并出让给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事实上内蒙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现在又提出撤销已无必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破产清算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宁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同。2、宁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内蒙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3、宁城县人民政府宁政土权字(1996)X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对争议的土地已经宁城县人民政府及宁城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属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4、1997年宁城县造纸厂与包装公司、医药公司分立时的草图,证明争议的地方原来是一条东西向的便道,该便道的下面是一个大坑已包括在原造纸厂总占地面积44.97亩之内。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与被告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面积不符,在地籍调查中,对争议之地的指界,应该由原告指界签字,而不应该由天义镇X村长指界签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与被告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实,土地面积均登记为x.3平方米,而对争议之地的指界中均有土地四邻指界人签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宁城县人民法院1996年的行政判决书,所表述的原告与原砖瓦厂兑换的土地是在南环路以南的大坑里,不包括该争议之地。本院认为,根据宁城县人民法院(199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1965年,砖瓦厂用自己的16亩土地,换取了天义公社苏木皋村四队原南北老道以西(包括南北道)现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南8亩多土地,1978年,砖瓦厂用大瓦又在该地的南部换取了2亩多地,所以该行政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应包括该争议之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了原告与原砖瓦厂兑换的土地是在砖瓦厂的南大坑,而争议的土地是在南大坑以北。本院认为,证人证明了原告与原砖瓦厂的两次兑换的土地均在原造纸厂西墙外南北道以西的大坑,而并未证明是南大坑,所以,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明内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作为发证机关,不能仅凭宁城县经贸局的一份证明就为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内蒙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破产的主要原因及在企业破产中对企业资产的合理处置的方案,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证明内容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破产清算组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破产清算组质证认为,证人虽然认为自己所居住的住宅用地原来是原告的,但她们对原来造纸厂门前的便道是谁的并不知道,其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虽然证明该争议土地原属原告的,但她们对原告与原砖瓦厂的两次的土地兑换情况并不清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破产清算组质证认为,该现状图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现状图不能证明争议之地的历史原貌和争议之地的权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证明内容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争议之地的原始情况并不了解,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破产清算组质证认为,证人曾于1996年在宁城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中证实了造纸厂的边界,与现证实内容不符。本院认为,对证人所证明的争议之地的座落位置及其权属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199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概括,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二第三人质证认为,争议的土地原来就是大坑不是耕地,在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施工中,地下埋入很深的垃圾,原造纸厂西墙外有条东西向便道,道南正是争议之地。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证意见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与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是同一证据,其质证意见和认证意见与对被告该相同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应将原告争议的土地划归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组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造纸厂工作人员在该便道通行过,不能证明便道以南是土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厂区的四至界限图是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以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79年原天义公社砖瓦厂更名为宁城县造纸厂,1995年宁城县造纸厂又被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兼并。1996年,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义镇X村的第三、九、十组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1996年9月5日,被告经调查作出《关于天南村三、九、十组与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其中在“经查”部分中载明“1965年砖瓦厂用原厂址16亩多地换取原天义公社苏木皋村X组原南北老道以西(包括南北道)现第三人门口南8亩多地,1978年砖瓦厂又在8亩多地的南部,用价值1050元的大瓦又换取苏木皋四组X亩多地,两次共计10.68亩”,决定中认定包括上述10.68亩土地在内的43.35亩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内蒙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后天义镇X村三、九、十组对此决定不服,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被告查明的事实,并予以维持。2003年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未及时进行企业营业执照的年检,被赤峰市工商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宁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拟将该企业的土地资产变现用以安某职工,需将公司生产用地权属划至名下,以便合理处置。2005年7月18日,破产清算组以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申请。被告根据该申请及宁城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在履行地籍调查程序后,颁发了宁国有(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破产清算组对该公司履行破产还债的程序中,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包括争议土地面积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在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对包括争议之地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中,原告以该争议之地属原告所有为由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宁国有(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赤峰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争议的2.5亩土地,在1978年之前就由原老砖瓦厂通过两次兑换形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该砖瓦厂更名宁城县造纸厂后又被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兼并,并同时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对上述事实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199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而原告认为,与原老砖瓦厂兑换的土地是在现南环路以南,争议的土地是属原告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发证行为有充分的权属来源,其程序合法。本院鉴于原内蒙古添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已破产,其国有土地已被宁城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已转让,而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被注销。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建宇

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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