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X镇X村第十七村X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

负责人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明县X镇X村第十七村X组(以下简称“第十七村X组”)与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因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十七村X组的负责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邱某某,第三人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港渔业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崇明县为解决渔民陆上定居问题,成立新渔乡X组建七个渔业大队,其中包括北八渔业大队。1967年,原崇明县X乡十六大队十四小队即现在的第十七村X组,将位于原北八水闸东侧61.4亩的系争土地,提供给北八渔业大队即现在的开港渔业村使用。1994年,崇明县X乡撤销建制,开港渔业村划归崇明县X镇管辖,系争土地仍由开港渔业村管辖使用。2002年起,崇明县X镇界线进行核定,陈家镇、中兴镇均对各自管辖范围进行盖章确认,系争土地属于中兴镇管辖范围。2006年,崇明县开展土地普查工作,第十七村X组、开港渔业村委会分别对属于本村集体土地的范围进行确认,并由当时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系争土地属于开港渔业村委会管辖。第十七村X组于2009年8月,向崇明县政府提出要求确认系争61.4亩土地属于第十七村X组集体所有的申请。崇明县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09年8月18日由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向开港渔业村委会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征询其意见。因开港渔业村委会不同意调解,崇明规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上报崇明县政府。崇明县政府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陈家镇X村第十七村X组申请确定中兴镇X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的61.4亩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决定:开港渔业村委会使用的位于原北八水闸东侧的61.4亩土地属于开港渔业村集体所有。第十七村X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责令崇明县政府重新确认系争土地归其所有。

原审认为,崇明县政府对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崇明县政府收到第十七村X组申请后,由崇明县规土局进行调查、调解。因开港渔业村委会不同意调解,崇明规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上报崇明县政府。后由崇明县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崇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争土地原为第十七村X组所有,开港渔业村自1967年起使用至今的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可确定系争土地归开港渔业村所有。崇明县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第十七村X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第十七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第十七村X组上诉称,系争土地由上诉人初始所有并借给第三人使用,不存在无偿调拨给第三人使用的情况;第三人是渔民而非农民,不能适用“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处理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确认系争土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判决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开港渔业村委会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对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收到上诉人第十七村X组的申请后,由其职能部门崇明规土局于同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开港渔业村委会发送上诉人的申请书副本,并征询其意见。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崇明规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程序规定,未超过调查处理的期限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为连家船渔民要求陆上定居所需土地问题的请示报告》、系争土地地籍图、土地面积测算图、崇明规土局《关于维持开港渔业村土地现状的情况汇报》等证据,认定系争土地原为第十七村X组所有,开港渔业村自1967年起使用至今,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系争土地属于开港渔业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系争土地系其借给第三人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第十七村X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崇明县X镇X村第十七村X组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决定 土地权属 处理 高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