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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7991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协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协会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金夜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张某某,金夜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多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诸多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以及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获得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金夜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使用费,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46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金夜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金夜娱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营业场所中确实放映了音集协主张的46首音乐电视作品,这是我公司2007年底2008年初更换的设备中自带的。目前我公司已经删除了上述歌曲。我公司同意支付使用费,但是支付的标准应该是公示的。对于音集协主张的20万,我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该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中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简称正大中心)、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简称中唱广州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竹书房公司)和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雨天下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新时代公司、中唱广州公司、竹书房公司和九雨天下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46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金夜娱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娱性演唱、零售包装食品、百货、烟、酒、冷饮等。金夜娱乐公司共有KTV包间15间,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46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金夜娱乐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2650元。

另查,金夜娱乐公司称已经删除涉案歌曲但并未举证,音集协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金夜娱乐公司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知名度、金夜娱乐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四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四万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五十元;

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金夜良宵陶然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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