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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1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入库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调取监控录像的说明、户籍证明,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查扣的K302次火车票,证人岑某某、袁某、刘某某、陈某、赖某某、曾某、黄某乙、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21时35分,从铁路广州站乘上K302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西省萍乡市,当列车运行在广州至韶关区间时,乘警对列车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廖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内查获三包用黄某胶带包裹的可疑物品,内有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三包,乘警遂将其抓获。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17克。上述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廖某某诉称,乘警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其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采用乘坐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数量达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廖某某否认犯罪及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认定上诉人廖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2010年3月27日23时许,在K302次旅客列车上,从廖某某身背的黑色单肩背包内查获毒品并将其抓获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入库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所持有的火车票及证人袁某、刘某某、黄某乙、滕某某等人的证言亦可与之印证。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和2010年3月27日广州火车站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监控录像的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携带黑色单肩背包进站上车的过程,同时证明其进入广州火车站候车室前己随身携带该包,从而否定了被告人廖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该包是其从X号候车室内盗窃所得的辩解。本案证据指向一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上诉人廖某某否认犯罪无任何事实依据,显属狡辩。故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芬芳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汪清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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