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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陈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详情同上。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2008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陈某甲(兼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因购买本市XX区X村X号房屋一套,向原告提出抵押贷款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申请。200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甲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期为240个月,自2003年9月至2023年9月止,贷款月利率为4.2‰;陈某甲应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1,059.47元,并以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抵押担保,2003年10月10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x);陈某甲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6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陈某乙作为上述商品房的共有人也同意将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规定清偿本息,截止至2008年5月30日,陈某甲连续逾期结欠原告本息已达6个月以上,累计12,473.1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38,154.94元、支付截止2008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和罚息计13,351.39元及上述日期后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罚息、判令依法处分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及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陈某甲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及对帐单等材料证明其诉请。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清逾期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两被告未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能证明原告上述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甲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甲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达6个月以上,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38,154.94元;

二、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3,351.39元,并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甲届期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协商,以座落于(略)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陈某甲、陈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某甲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10元,减半收取1,665.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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