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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才兵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任任才兵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蔡某某

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才兵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才兵诉称,2010年8月3日中午,原告开电瓶车在共和新路(中山北路)行驶,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强生出租车在后,由于出租车转弯太快,从后面撞上原告电瓶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70元、修理费1,145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为13,653.7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88.7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800元,共计3,388.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应于2010年9月9日共同赔偿原告任才兵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88.70元(被告蔡某某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388.70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88.70元,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实际应共同赔偿原告任才兵人民币2,800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共同负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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