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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金龙长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6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金龙长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金龙长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两部客车经营长途客运。其中赣x客车使用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的商号,赣x使用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金龙长运有限公司的商号。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以上两部客车所有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收购协议》。之后,由于被告不诺守《收购协议》条款,在2005年12月15日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两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视原告利益多次违约。2007年1月5日,原告依照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合同主张权利,以公证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通知》,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未果,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x.52元及违约金x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转让车辆时未把赣x客车用于信用社抵押贷款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提供的无效的登记证书及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使被告利益严重受损,原告属违约在先,签订协议时,违约金定得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x.52元,但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原告将赣x、x两辆客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一、被告以x元(含随车物品)收购原告赣x、赣x,其中赣x为x元,赣x车为x元。二、原告必须提供上述两部车的购车发票、购置税票及其它营运证件,保证证件齐全(详见票据、证件交接清单并以清单为准)。三、原告交接时必须保证上述车辆完整并能正常运行。四、付款和交车方式:……2006年2月9日前,被告一次性将车款余款及保证金付清……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违约金为x元人民币,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x元违约金。2005年12月15日,原、被就车辆收购相关事项又签订补充协议……。而后,因原告未把赣x客车用于信用社抵押的贷款及时偿还,致使被告无法用该车抵押贷款,被告尚欠原告x.52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2006年12月23日,原告将贷款还清。并于200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购协议、车辆移交表、补充协议、2006年2月25日领款单、2006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7)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现金收方传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业务收费证、贷款车辆自愿抵押通知单,被告提供的领款单、收条、收据、信用社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占车辆收购款约一半,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多少,故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符合常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已抵押的车辆登记证是无效的证书,且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属先行违约提出抗辩,因双方在收购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虽无碍车辆运行,但被告对车辆的处分方面受到一定的影响,可在本案处理时酌情予以考虑。故此,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金龙长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金龙长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00元,实支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00元,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金龙长运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限于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志文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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