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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绿沃温室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绿沃温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绿沃温室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滢、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办理被告7个集装箱货物从上海到鹿特丹的出口海运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为被告代理订舱,并垫付了海运费。货物出运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拖欠海运费美金17,407.5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人民币131,019.29元(美金17,407.50元按2007年9月28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5266折算所得)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30,822.58元(美金17,407.50元按2007年10月1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5153折算所得),利息起算期变更为2007年10月16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尚有海运费美金17,407.50元未收到并不否认,但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间并无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涉案货物的出口海运业务系被告的荷兰客户V&x公司(以下简称V&V公司)委托原告,被告只是原告和V&V公司间的联系人。原告的海运费发票系开给V&V公司,V&V公司也已据此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原告应向V&V公司主张欠款。2、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转运,原告未及时将该信息告知被告和V&V公司,造成V&V公司近7万欧元损失。V&V公司主张由三方共同分担,涉案欠付的海运费正是用于折抵该损失的。另,原、被告就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曾约定按1:7.49计算,付款期限应当是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的汇率和利息起算期缺乏依据。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货运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发出过该委托书,且委托书上显示的信息与涉案货物并不吻合,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为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内容同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并确认曾将上述单证原件交原告用于办理出运手续。

第三组证据由提单复印件、提单确认件、提单数据信息表、订舱确认单、派车单、场站装货单组成,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代理事项。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第四组证据为垫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海运费和其他相关出口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第五组证据系被告致原告的索赔函及翻译件,函中提到由于货物迟延到达目的港,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计美金17,407.50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证明被告尚有美金17,407.50元未付。被告确认该索赔函系其所发。

第六组证据是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海运费。被告否认收到。

第七组证据为网络MSN聊天记录,内容涉及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订舱、确认船期及费用等。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根据V&V公司的指令向原告订舱,原告将船期信息和运价告知被告后,被告转告V&V公司,并将V&V公司确认情况反馈给原告。因此被告仅是原告和V&V公司间的信息传递人。原告在聊天记录第16页中写到“顺便让荷兰那边10.15之前付款好了”,也恰恰证明了委托关系发生在原告和V&V公司之间。

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开给V&V公司的运费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第九组证据为网上查询的2007年10月1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5153。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汇率标准另有约定。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货运委托书为打印件,被告无任何签注,且被告否认系其所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催款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否认收到,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第二、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V&V公司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及V&V公司与原告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货物迟延到港和原告向V&V公司催讨运费,证明原告与V&V公司有直接联系,且同意V&V公司最晚可以在2007年10月27日前付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货物出运后原告协助V&V公司查询货物迟延到港的原因,并不能证明原告与V&V公司有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直接向V&V公司开票并催讨运费、若V&V公司不予支付运费,则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开给V&V公司的海运费发票。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第三组证据由网络MSN聊天记录、提单复印件、网上集装箱信息组成,证明原告保证货物会直达目的港鹿特丹,实际却发生了转运,该转运信息可以从网上查询到,但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或V&V公司,故原告存在代理过失。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从承运人出具的提单来看,原告的履约行为符合约定,并无代理过失。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都有关联,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的事实将结合双方的证据作分析认定。

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有涉案7个集装箱货物需从上海运往鹿特丹。为此,被告业务员在MSN上向原告发出委托订舱的请求。2007年9月14日,原告通过MSN向被告报价,9月19日,被告回复要求订澳大利亚国家航运公司(澳航)的船,并确认了运费。同日,原告将所订的船名、航次、提单号告知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办理出运手续所需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并对提单信息进行了确认。货物装船后,原告取得了编号x的正本海运提单。提单显示:2007年9月27日货物已装船,托运人为被告,船名、航次为x,装货港、起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交货港、最终目的港均为鹿特丹,运费预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和内陆某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同年9月27日,被告在MSN上提出,海运费和相关人民币费用均由被告的荷兰客户V&V公司支付,并确认人民币费用按美元对人民币1:7.49折算成美金,要求原告将发票直接开给该荷兰客户。次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了抬头为V&V公司、金额为美金34,815元的运费发票样本,通过MSN发送给被告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出“顺便让荷兰那边10.15前付钱”。被告对发票样本修改后回传原告,并要求原告在国庆节后将发票正本和提单一起寄给被告。2007年10月25日,V&V公司因货物未按时到港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提出质疑。经查,货物迟延抵达的原因是途中发生转船。原告遂将该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V&V公司,同时要求V&V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2007年12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由于货物迟延到港且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或V&V公司,致使V&V公司遭受约7万欧元的损失,现V&V公司要求三方共同分担,由原告承担美金17,407.50元,直接从运费中予以扣除。最终,原告仅收到由V&V公司支付的部分涉案运费,尚有美金17,407.50元,被告和V&V公司均未支付。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7.515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从双方往来的MSN记录来看,涉案货物的出运日期、承运船公司、运费、装箱时间、地点等具体问题均由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确认,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后所取得的提单也是交给被告,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已经构成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虽主张委托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荷兰V&V公司之间,但在整个货物出运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是接受V&V公司的委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V&V公司之间的直接联系仅有两节,一是原告向V&V公司开具运费发票,二是通过电子邮件告知V&V公司货物迟延到达的原因。关于向V&V公司开具发票一节,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所为,该开票行为并不能改变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关于原告与V&V公司电子邮件往来一节,系发生在货物出运之后,内容主要围绕货物迟延到达交涉,并不涉及委托关系。且V&V公司就迟延到达首先是发电子邮件与被告交涉,而非直接联系原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是与V&V公司建立涉案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货物迟延到达目的港是否存在代理过失。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订舱,并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已告完成。从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来看,原告的代理行为也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作为货运代理人,原告没有义务对已进入运输环节的货物继续承担责任,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转运既非原告指令,也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认为原告的代理行有过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以货物在运输环节发生延误遭受损失为由拒付原告垫付的运费,该抗辩理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为此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与其客户V&V公司之间关于运输费用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可以与原告约定由第三人V&V公司直接付款,但若V&V公司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则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由于近期美元持续贬值,原告将美金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该主张同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主张一样,均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据此提出的赔偿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原、被告曾约定过1:7.49,但该汇率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依据,而非违约的赔偿标准,在计算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并不适用。关于付款期限,原告在给V&V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曾提到可以有30天的付款信用期,故被告认为付款期限应当为2007年10月27日。原告对此解释称,该期限是在被告和V&V公司已经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给予的最长宽限期,但若仍不付款,则还是应按先前约定的付款期2007年10月15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运费人民币130,822.58元(美金17,407.50元按2007年10月1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5153折算)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绿沃温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人民币130,822.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昆山绿沃温室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39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20元,由被告昆山绿沃温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晓峰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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