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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事伤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文诵,于都县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2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讼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黄某乙民事伤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讼诉。2007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对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等级、病变作用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7年7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黄某甲及其代理人肖文诵;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黄某甲请人修房后水沟,住在黄某甲家隔壁的被告人黄某乙认为黄某甲家修水沟会损害他家利益,修好后有泥水冲到其田里,遂上前阻止,将修好的水沟推掉。见此情景,黄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出来制止,双方发生推搡。而后黄某甲及其儿子黄某丙也闻讯赶来,上前与被告人黄某乙理论,双方互相推拉。推拉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先朝黄某甲胸部等部位打了几拳,而后抬脚踢了黄某甲的腹部一脚。此后,双方被人劝开,黄某甲回到家便感觉腹部疼痛剧烈,请当地个体医生就诊,个体医生见黄某甲腹部肿胀,告知要送县医院就诊,随即,被害人黄某甲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乙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7年元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家请的泥工师傅正在原告屋后阶檐上砌水沟。原告黄某乙走来制止并拆砌好的水沟。原告之妻刘某某便上前拉开被告,但被被告用力推到一边。此时原告正在马路上筛沙子,听到吵闹声连忙走过去想拉开被告来,被告便向原告打一拳过去,原告用手一挡,被告又用脚朝原告腹部踢了一脚,原告当时感觉一麻,刘某某看到被告朝原告拳打脚踢就抓住被告的手咬了一口,此时被告之妻过来,大家就停掉了。此后原告准备去老屋睡一会儿,刚走到老屋边,便感到腹部越来越痛,叫来本村医生黄某戊,他说问题严重,便租车送到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回肠破裂。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乙级,经过手术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5.94元,误工费608元,护理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64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证人黄某丙、刘某某、管某某、黄某丁、郭某某、黄某戊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笔录;4、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图片;5、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6、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7、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发票;2、住院出院的交通费发票;3、入院证、出院证;4、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因黄某甲家建水沟直接影响我家的利益,我出面阻止,双方发生过纠纷,因我当时喝了酒,双方是如何动手的记不清楚了,但我没有用脚踢黄某甲。对黄某甲的伤情等级和致伤原因应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纠纷发生后双方都有推推拉拉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黄某甲的回肠破裂与其炎症客观上存在着很大的关系;3、发生纠纷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建水沟而形成的,民事赔偿应按过错责任来划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以隔壁邻居黄某甲家排水沟修成后有泥水冲到自己的田里为由,出面进行阻拦,并将修好的水沟推倒。黄某甲的妻子刘某某见状与被告人黄某乙发生拉扯推搡,而后黄某甲及其儿子黄某丙也闻讯赶来,双方继续互相推拉。推拉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先朝黄某甲胸部打了几拳,并抬脚踢了黄某甲的腹部。随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害人黄某甲回到家中感觉腹部剧烈疼痛,经个体医生查诊后,随即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6天,医药费共计6575.94元。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黄某乙对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后认为:被害人黄某甲的回肠管某裂与其慢性炎改变有一定的关系,依据江西省两院两厅赣法(技)发[1990]X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可以构成重伤乙级。但考虑其原发疾病的参与及损伤与疾病的关系,应予以降低,可评定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证人黄某丙、刘某某、管某某、黄某丁、郭某某、黄某戊等人的证言;4、于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图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5、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费发票;6、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伤情、伤残鉴定书及收据;7、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6575.9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92.50元、误工费(16天×19元)304元、护理费(16天×19元)304元、营养费(16天×5元)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天×2.4元×2)76.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24元。由被告人黄某乙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承担20%。即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饶锦忠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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