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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南昌市宏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城东支公司、林某某、于都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令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南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宾斌,广昌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宏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支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燃气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郭某某,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兴萍、金某某,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某某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于都营销部)。

住所地:于都县X镇红旗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南昌市宏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城东支公司、林某某、于都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华、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宾斌、被告城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于都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宏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7年1月22日晚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赣x号出租车行至罗坳三门中学路口时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赣x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83天并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二车均已保险,原告请求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元。

被告翟某某辨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与被告林某某同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伤残范围。

被告城东支公司辨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扣除15%的免赔率。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某。

被告于都营销部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范畴,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即使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即5000元×30%=1500元赔付。

上述被告均对原告作肝功能、乙肝检查费和用田七补药及频繁往返赣州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绩效工资没有依据,所举证据相互矛盾。绩效工资是不确定的工资,护理人员的工资也应按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赣x大型货车,从于都往赣州方向行驶至323国道罗坳三门中学路口时,将同方向右转弯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赣x捷达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捷达轿车乘客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赣x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市宏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翟某某。该车挂靠被告南昌市宏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并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在被告城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赣x捷达轿车系被告林某某所有,该车自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在被告于都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责任比例为30%。

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4月16日,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6934.53元,陪护床位费40元(剔除80元非正式发票)。2007年5月21日,原告丁某某伤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遗留双侧耻骨,畸形愈合,耻骨联合分离移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系城镇户口居民。据2007年6月公布的江西省2006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795.92元。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9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3、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清单及发票、陪护床位费收据;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保险单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林某某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要求。被告翟某某对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对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并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都营销部应在保额范围内去除免赔率承担赔偿款,其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赔款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花费的乙肝、肾功能等检查费用,涉及患者用药安全,属医院的常规检查。其服用田七补药,本院予以核减。交通费用不符合实际,超过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绩效工资系不确定收入,不能作为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6811.03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陪护床位费40元、营养费415元(83天×5元/天)、伙食补助费664元(83天×8元/天)、护理费2151.36元(83天×25.92元/天)、残疾赔偿金x.08元(795.92元×12个月×20年×10%),合计人民币x.47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75%即人民币x.6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城东支公司向原告丁某某支付x.46元(已扣除15%免赔率),由被告翟某某向原告丁某某赔付3364.14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5%即人民币7475.87元。被告林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于都营销部向原告支付4750元(扣除5%免赔率),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丁某某赔付2725.87元。

二、被告南昌市宏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对被告翟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245元,被告林某某承担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48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惠芳

审判员刘育英

代理审判员钟春民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严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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