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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储某乙等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甲(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储某丙。

被告储某丁。

被告钱某。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小君,上海胜超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储某乙、陈某、储某丙、储某丁、钱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代理审判员孙亦玢、人民陪审员王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甲、孟某,被告储某乙、陈某、储某丙、储某丁、钱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过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储某乙是祖侄孙女关系。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储某乙承租的公房,内有原、被告六人户籍。2009年11月该房屋被列入旧区改造范围。2010年被告储某乙代表康定路XXX弄XX号户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得到了三套住房及动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动迁安置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储某乙、陈某、储某丙、储某丁、钱某共同辩称,原告户籍迁入是为了在静安区读初中,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动迁适用“数砖头”政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之母储某甲系被告储某乙侄女,被告储某乙、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储某丙、储某丁系被告储某乙、陈某之女,被告钱某系被告储某丁之夫。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是被告储某乙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内。2009年,系争房屋所在区域被划入动拆迁范围。2010年2月2日,被告储某乙(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九条记载:乙方可得货币补偿款、各类奖励、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共计1,816,023元;同时乙方以货币补偿安置款申购上海市X路XXX弄XX幢X号XXX室、XXX室房屋二套,计房款1,172,468元。系争房屋被动迁时,未取得居住困难户补贴。原告认为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货币补偿安置款,遂诉讼来院。

又查,1999年10月原告之母储某甲以“家中小孩无人照顾,父母均上班、晚上读夜大,小孩尚在读小学,需人照顾”为由向曹家渡警署申请将原告户籍迁往被告储某乙处。被告储某乙亦表示其女儿在长宁支路某小学教书,侄孙女可由女儿照顾,同意原告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同年11月17日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初中阶段就读于上海市某初级中学,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再查,1990年10月原告之母分配得上海市X村XX号XXX室、居住面积15.7平方米房屋一间,原告及原告之父同为新配房人员,该房现已出售。2008年8月12日,原告之父周某余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所有权来源系房改售房。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之祖母动迁安置房,该房屋应安置人口3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静安区X-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单、原告的学历证明,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原告申报户籍相关资料、动迁相关材料及本院对拆迁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静安区X-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认定,被告储某乙户居住并不困难,未按同住人人数享受到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即尽管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储某乙户并未由此多得动迁安置补偿款。其次,基于原告父母工作、学习繁忙,无暇照顾原告,被告储某乙允许侄女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承担了照顾原告初中阶段的学习、生活任务,应认定为被告储某乙对原告的帮助,并不当然等于被告储某乙同意原告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再次,原告之母曾享受过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原告之父亦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房改售房,原告一家均取得过福利性质的福利房,虽其中一套房屋现已出售,但并不改变原告曾享受的权利,原告一家可用出售福利房房款另购房居住;原告父母享受的两套福利房面积已超出最低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原告他处居住并不困难,且现已成年,完全应该依靠自己的努力改善居住条件。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款。审理中,原告表示父亲名下的房改售房系原告祖母动迁安置房,原告一家三口均非被安置人口,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不能改变原告之父享受国家政策购买房改售房的事实。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储某乙、陈某、储某丙、储某丁、钱某共同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孙亦玢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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