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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及其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期费用业已判决。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493.9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93.92元,放弃对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请求。

被告周某某认可医疗费8,493.92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19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x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原告车辆从被告车辆左侧通过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8)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费用作出判决,但未对后续治疗费予以处理。原告于近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医疗费8,493.92元。

上述事实,有(2008)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医疗费8,493.9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49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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