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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中民终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中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X年X月X日出生,成都铁路局木材厂汽车司机,原住(略),现住成都市金牛区X乡胜利十队。

委托代理人章启平,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成都药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住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6)成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启平,被上诉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4年,刘某某、毛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75年生有一女刘某。双方在非法同居期间,从刘某某所在单位分得福利房1间,于1984年调换至(略),系本案争议的这套租赁房屋为两居室,可分隔居住使用。1997年3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某与毛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女儿刘某由刘某某抚养,财产已分割完毕。尔后,刘某某、毛某某、刘某仍共同生活,刘某某于1998年5、6月间出走。2005年3月,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8月底前毛某某腾退争议房屋,毛某某单独居住此房期间产生的房租费由毛某某或刘某与租赁方清结,刘某某承诺刘某对此房有居住使用权,该房的房管证及刘某某的户口簿交由刘某保管,刘某某撤诉。刘某某现以毛某某未腾退房屋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毛某某腾退北站西二巷X幢X单元X号房屋、清偿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的房租费2422元、退还房屋管理证和户口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毛某某是否对争议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房屋属刘某某单位所有,刘某某与所在单位是房屋租赁关系,刘某是刘某某、毛某某的女儿,且刘某某承诺刘某对此房有居住使用权,毛某某对其女儿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房屋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毛某某当庭交给刘某某钥匙同意其居住,且该房具备分开居住的条件,而刘某某却拒绝接受,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刘某某要求毛某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刘某某要求毛某某清偿房租费2422元的问题。因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不明确,毛某某或刘某可选择向出租方或承租方履行,且刘某某未向本法庭出示尚欠房租费的证据。因此,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刘某某要求毛某某退还房管证和户口簿的问题。和解协议约定由刘某保管,刘某某无权主张,因为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约束。该项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共计31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与其所在单位是房屋租赁关系,又承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判决毛某某对争议房屋无居住权,腾退争议房,交付已居住期间的房租费、交出房屋管理证和户口簿。但原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和法律,认为毛某某的女儿对争议房有居住权,毛某某当然享有居住权。原审法院忽略了毛某某不是刘某某单位的职工,且与刘某某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无权享有刘某某单位租赁房屋的居住权的事实。女儿有居住权,并不等于其母有居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毛某某腾退现在居住的房屋、清偿房租金2422元、退还房屋管理证、钥匙和户口簿,并由毛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毛某某未作书面陈述,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是我的女儿,我有资格居住她有权居住的房屋,所以我不会从北站西二巷X幢X单元X号房搬走的。我历经艰苦把女儿抚养成材,刘某某一点不理解、同情。该套住房是可以分开使用、居住的,如果刘某某同意,我愿替他缴纳房租及其他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和毛某某于1974年开始同居生活,来年生育一女刘某。同居期间,刘某某在本单位分得承租的住房一套,位于(略),建筑面积为47.68平方米;毛某某也在自己单位分得承租住房一套,位于成都市X街X号X幢X楼X号,建筑面积为44.47平方米,而今该套住房已属毛某某所有。刘某某、毛某某俩非法同居关系于1997年3月予以解除后,毛某某仍然居住在北站西二巷X幢X单元X号房。2005年,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某某腾退现居住的房屋、清偿房租2422元、退还房管证和户口簿。在诉讼进行中,毛某某表示在8月底前搬出现居住房,刘某某同意撤诉,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而终结诉讼。期限届满,毛某某拒绝搬出,刘某某就原纠纷再行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与成铁局机关直属房管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毛某某与成都药械厂签订的《售购房合同》、成都市金牛区法院(199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某、毛某某、刘某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成铁法院(2005)成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住宅用房租赁的政策精神,单位将其所有的住房分配给其本单位的职工承租,这种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是以承租人和单位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就职工而言,首先是劳动者享有本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然后才是根据租赁关系履行承租人的义务的问题。就单位而言,目的在于尽可能地满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需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房屋租赁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房屋产权单位不能随意收回住房,解除租赁关系。单位公房租赁关系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都是以转移房屋的使用收益权为内容的,其对价是租金,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所谓家庭成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通常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并将家庭成员的范围限定在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外祖孙、兄弟姐妹之间。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北站西二巷X幢X单元X号房屋,争议焦点在于毛某某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争议之房屋,其产权属于成都铁路局所有,其使用权的取得,是刘某某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而合法取得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的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民事主体的权利,民事主体的权利非依法律程序不受限制和剥夺。刘某某与毛某某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同居从始到终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双方非法同居关系早已被解除,无论双方是否生活在一起,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关系。毛某某在本单位分得有住房,不存在无房居住的问题。因此,毛某某对争议之房屋不涉及承租使用的问题。案外人刘某,系成年人,随父随母同住一家生活或者居住他处生活,则由其本人决定,至于她需承租争议之房屋,须继续承租的法律事实出现后,依法方可继续承租。因此,本案不涉及刘某对争议之房屋的承租使用问题。

综上,毛某某执意住在刘某某承租使用的房屋不予搬出,不仅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毛某某腾退现住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6)成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毛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将(略)住房腾出交给刘某某;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310元,由毛某某承担。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忠勤

审判员钟亮

审判员钟欣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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