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6)成铁中民终字第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中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建委),住所地万州区天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所(略),系重庆铁路利达运输贸易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本成,重庆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万州建委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重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万州建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州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光、程小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本成,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31日到1997年12月26日,被告城建公司分五次向农行龙宝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万县市龙宝区支行)借款共计294万元,约定月息10.98%。城建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5月18日,农行龙宝支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及从属抵押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同年6月5日,被告城建公司在由出借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该借款本金294万元和利息x.38元。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多次派人向被告城建公司催收,并先后三次(2001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18日、2005年12月12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进行催收。

2005年12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此债权及相应抵押权等从权利和此后孳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共同于2006年1月6日在重庆青年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由万县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20日组建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成立,主管部门为万县市龙宝区建委,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上级拔款。第二年,万县市龙宝区建设委员会向龙宝区工商局出具一份函件,称“经我委审查同意:被告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全部为流动资金”。庭审中查明,被告城建公司开办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后来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为500万元所增加的300万元的资金均未实际投入,均为虚假注资。主管部门原万县市龙宝区建委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被撤销,其债权债务承受主体变为被告万州建委。

原审认为:农行龙宝支行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行龙宝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0年6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协议均属合法有效。

关于初始债权。被告城建公司在农行龙宝支行借款,至2000年6月5日为本金294万元,利息为x.38元,原告与被告对此无争议,予以确认。

关于两次债权转让。两次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债权人均履行了通知义务,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

关于房产抵押是否有效。被告城建公司与农行龙宝支行在借款时所签订的有关房屋抵押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X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抵押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依法享有。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债权(含本金及利息等从属权利)自农行龙宝支行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先后于2001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18日、2005年12月12日三次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进行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等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万州建委在开办城建公司时投入注册资金200万元为虚假、城建公司在后来注册资金由200万元虚假增资至500万元,被告万州建委提供虚假证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1)200万元的虚假注册资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按照国务院(1990)X号通知规定,被告万州建委应承担200万元的虚假投资的相应民事责任;(2)被告万州建委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严厉禁止公司虚假注资、虚假增资,也应当知道注册资金是公司能够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基本责任能力,是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注册资金如果虚假,必然会给国家经济活动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万州建委作为被告城建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在明知城建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注入该公司用于注册资金增加的情况下,单纯为满足房地产开发企业最低注册资金需达到500万元的条件而违法出具有关“审查同意”的证明,使得被告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能够在主管部门顺利虚假增资至500万元。后在被告城建公司与农行龙宝支行签订借款协议及发放借款时,因两被告前述过错行为,农行龙宝支行错误认为被告城建公司有相应贷款、还贷能力而超过城建公司相应偿还能力放贷,至农行龙宝支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其后至今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得不到及时偿还,农行龙宝支行的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万州建委的前述过错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万州建委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州建委有关被告城建公司增加的3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城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其仅出具了增资证明、应无责任等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城建公司明确承认没有投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城建公司有关利息计算意见、二被告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等辩称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董某某收取29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项合计x.92元、抵押权利(优先受偿)应由其享有,被告万州建委应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公司应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州建委应在被告城建公司未能清偿完毕前述还款责任时在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一次性付清欠款本金294万元以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相应利息(两项合计x.92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龙宝支行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由原告董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清偿的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当该被告未能向原告董某某清偿完毕时,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万州建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是认为1994年6月2日上诉人出据的“审查同意”城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农行龙宝支行贷款成为不良贷款属于商业风险,一审判决将贷款损害原因归责于上诉人的“审查同意”,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生活逻辑。二是认为上诉人的‘审查同意”行为不是公司增资注册登记的依据和必要要件。三是认为上诉人的‘审查同意”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是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性批示,是主管部门对增资行为的原则性批示,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并不对是否增资、如何增资、增资是否真实、增资的过程及行为作担保。四是认为城建公司和验资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将验资证明人审计师事务所和建设银行列为被告。五是一审判决采信了其他法院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上诉人应对200万元虚假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未采信这两份判决书中上诉人对200万元以外的300万元虚假出资不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采信了其他法院一份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城建公司虚假增资300万元的原因和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多处不当。一是认为一审判决判非所诉。二是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费收取上有违规之嫌。三是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国务院(1990)X号通知是只适用虚假出资行为的规范,上诉人只能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不能成为判决上诉人在200万元以外担责的法律依据。同时认为上诉人“审查同意”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6条、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6)重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未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理由:一是城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有损害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城建公司的股东,不管是原始出资中的200万元虚假,还是增资中的300万元虚假,均承担虚假注册法律责任。二是上诉人作为城建公司的股东和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双重管理职责,一方面基于投资人享有对城建公司的行政管理权和财产管理权及处分权,另一方面基于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宏观调控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权。三是上诉人关于验资证明人审计师事务所和建设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构成上诉人免责的依据,验资证明人只有在城建公司和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是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方面的意见,认为上诉人是断章取义。五是上诉人关于判非所诉的上诉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当,并不存在判非所诉问题。六是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诉讼费收取上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依法准许,并无不妥。未出示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294万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个人,利息计算不能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利息计算。借款合同的抵押房屋仍真实存在。万州建委应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五笔借款的基本情况如下表:

时间贷款人借款人约定利率到期时间及欠款额(万元)

X-X-X农行龙宝支行城建公司月息10.98‰X-X-X

144万元

X-X-X农行龙宝支行城建公司月息8.415‰X-X-X

35万元

X-X-X农行龙宝支行城建公司月息7.65‰X-X-X

35万元

X-X-X农行龙宝支行城建公司月息8.415‰X-X-X

20万元

X-X-X农行龙宝支行城建公司月息8.415‰X-X-X

6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两次债权转让的效力、欠款本息数额、房产抵押的效力、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对200万元的虚假出资及对300万元的虚假增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审查同意”城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将贷款损害原因归责于上诉人的“审查同意”,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主张。因为:一是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审查同意”行为与贷款不能收回的关系的论述旨在说明《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四条第一款:“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一)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它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样规定的道理,并不是要说明二者必须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X号)也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三是本案中,农行龙宝支行与城建公司的借款关系均发生在城建公司增资以后。

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审查同意”行为不是公司增资注册登记的依据和必要要件的上诉意见和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审查同意”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是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性批示,是主管部门对增资行为的原则性批示,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并不对是否增资、如何增资、增资是否真实、增资的过程及行为作担保的上诉意见,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因如下:

第一,农行龙宝支行与城建公司发生借款关系时,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万元;

第二,万州建委和城建公司对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未出资或增资到位均不持异议;

第三,万州建委出资50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确定、连续、稳定的。

1993年2月18日,上诉人在给万县市人民政府的《关于转报“万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筹备组(1993)第X号文件的请示”原文这样写到:现将“万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筹备组”(1993)第X号“关于成立‘万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请示”送上。经我委研究,同意成立“万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公司挂靠龙宝区建委,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黄宗荣同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说明:上诉人既是“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也是“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

1993年2月20日,万县市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万县市龙宝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条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建设委员会”、第八条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资金来源上级部门全额拨入”、第九条规定:“公司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上级全额拨给,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后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注册资金的增加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人,副经理一人,由上级委任,公司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直接对上级负责”。这说明:上诉人是城建公司的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城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由上诉人委任;出资人是上诉人;出资的意思表示是500万元;注册资金的增加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1993年3月27日,万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拟开办企业单位万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批准单位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政府;初始国有资本金总额:企业单位申报500万元,主管单位审查500万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500万元;资金来源:企业单位申报主管单位拨款500万元,主管单位审查500万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500万元。资金形式:申报固定基金70万元、流动基金430万元,审定固定基金70万元、流动基金430万元。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审查属实。这说明:城建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出资的意思表示是500万元。

尽管如此,1993年2月20日,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万县市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贰佰万元。这说明城建公司初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

在此情况下,1994年6月2日,城建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时,上诉人向龙宝区工商局出具证明“经我委审查同意:万县市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二佰伍拾万元变更为伍佰万元”。这说明,上诉人在初始注册登记200万元的情况下,仍同意增资到500万元。

增资前后,城建公司的《章程》均是1993年2月20日的那份《章程》。

1994年5月13日,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宝区分局颁发给万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伍佰万元。至此,城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金500万元。

第四,上诉人不作出出资500万元或增资到500万元的意思表示和出资500万元或增资到500万元的行为客观环境不能允许。原因一,在于城建公司从成立时起就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原因二,在于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资质三级企业: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规定。这正如城建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黄琮荣接受法院调查时所说:“当时规定三级公司必须要500万元才能注册,所以为了需要我们出了一个证明”。

第五,上诉人关于出具增资证明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一,在于上诉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原因二,在于城建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原因三,在于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988年10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某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及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某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因四,在于上诉人未按1995年7月1日国发[1995]17号《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和1995年10月17日川府发[1995]1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要求进行规范(当时万州属四川管辖)。据此,上诉人向工商部门出具审查同意城建公司增资到500万元的证明,是基于投资人出资意义上的管理,是对增资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增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享有双重管理职责,“审查同意”是基于出资意义上的管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将验资证明人审计师事务所和建设银行列为被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为: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X号)已对帮助人作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X号)规定: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关于验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采信了其他法院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上诉人应对200万元虚假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未采信这两份判决书中上诉人对200万元以外的300万元虚假出资不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另外一审法院采信了未生效的其他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一是其他法院的这两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均是在2002年前作出的,当时对增资瑕疵如何担责无明确规定,认识上有分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二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其他法院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仅是采信了其案件中的相关证据。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非所诉,是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的误解;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费收取上有违规之嫌,是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制度的不正确认识;认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当,应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现在提出管辖问题,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国务院(1990)X号通知是只适用虚假出资行为的规范,上诉人只能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不能成为判决上诉人在200万元以外担责的法律依据的意见是对国务院(1990)X号通知的误解,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已充分说明国务院(1990)X号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注册资金包括增资部分。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是个人,利息计算不能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利息计算问题,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第一,城建公司未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身不属二审审查范围;第二,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同等权利。第三,本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再度转让债权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对再度转让后的期间主张利息。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本善

审判员王化明

代理审判员蹇启刚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廷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