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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陆某,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阿的拉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喜德县X镇X组。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阿的木牛,又名阿某拉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喜德县X乡X村X组。200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的拉古、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6)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山、代理检察员孟觉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陆某、原审被告人阿的拉古、朱某某、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阿的拉古、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朱某某等人按照事前的分工,由阿的拉古、阿的木牛等人携带斧头上车砍盗集装箱,其余人员在车下接货,在成昆线一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掀盗杭州产“西湖”牌香烟21件,价值x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阿的拉古、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赃物照片、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2)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阿的拉古、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阿的拉古、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讯问后,能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的拉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阿的木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自己是受蒙骗而犯罪、系从犯、因车祸受伤现需后续治疗、家人需要照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了(略)云甸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会理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李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是受蒙骗而犯罪,是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没有接到货、也不知道掀的什么货,系盗窃未遂,赃物已追回,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阿的拉古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是张正高等人商量好之后才被约去盗窃的,原判量刑过重,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阿的木牛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是张正高等人商量好之后才被约去盗窃的,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是受张正高蒙骗参与盗窃的,系从犯,赃物已追回,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其家属向本院提交了(略)白果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张某某的病情证明书、革命烈士证明书。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是受张正高的指使参与盗窃的,系从犯,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对李某的辩护人及张某某的亲属当庭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只能作为酌情考虑的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朱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朱某某的投案情节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原判适用法律不够适当,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另处)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后二人前往喜德邀约了原审被告人阿的拉古参与盗窃,阿的拉古随后又邀约了阿的木牛。阿的拉古、朱某某等人共同查看并确定了接货地点后,阿的拉古、阿的木牛等人即携带朱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前往攀枝花伺机上车盗窃。同月16日晚,阿的拉古、阿的木牛等人爬上x次货物列车x车厢,并用斧头砍开x集装箱,当列车运行到成昆线青杠至弯坵火车站区间时在约定地点掀下杭州产“西湖”牌香烟21件(50条/件),价值x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按约定在车下接货。在运赃途中,阿的拉古、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追回被盗香烟20件零40条。2006年7月13日,朱某某在密地车站派出所副所长杨勇的劝导下,到西昌铁路公安处米易刑侦队投案并如实、完全地供述了伙同阿的拉古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阿的拉古、朱某某、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且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x次货物列车的集装箱被人砍开,货物被盗的事实,且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一致。

3、西昌铁路公安处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香烟20件零40条。

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西湖”牌香烟的价值。

5、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阿的拉古、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的归案经过及时间。

6、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米易刑侦队出具的《关于朱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了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完全地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另有本院(2001)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荞窝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阿的拉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3日刑满释放;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2)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荞窝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李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略)云甸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李某于1998年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会理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李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家庭困难。张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的(略)白果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革命烈士证明书,证实张某某除赡养父母外,还负责赡养烈属,家庭困难;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张某某2004年因病住院。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异议,但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阿的拉古、朱某某、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阿的拉古、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完全地供述了伙同阿的拉古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阿的拉古、朱某某邀约他人共同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接货地点的查看与确定,阿的拉古同时还上车掀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张某某、陈某乙关于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阿的拉古、阿的木牛提出是张某某等人商量好之后才被约去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朱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依法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朱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该意见与法律规定的从犯条件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提出是受蒙骗而犯罪的辩解意见和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接到货,系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未遂不符,是对法律的误解,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提出赃物已被收缴、没有造成大的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和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李某在二审期间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李某、朱某某、阿的木牛、张某某、陈某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阿的拉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阿的木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原审被告人阿的木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建明

代理审判员杜立平

代理审判员段元存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甯一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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