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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奚某乙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甲(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奚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甲、陈啸,被告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本市X路XXX弄XX号是由原告承租的公房。原告丈夫在世时明确规定在上海的女儿结婚后不允许在娘家过夜。被告婚后亦未在愚园路XXX弄XX号房屋居住过。2003年被告与丈夫通过法院诉讼离婚,获得住房的一半折价款,以解决其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因被告离婚后的户籍暂无处迁移,被告与原告商量暂将被告的户籍迁入愚园路XXX弄XX号内,并再三承诺只入户不居住。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了被告户籍暂时迁入的请求。多年来,被告从未对原告承担起赡养照顾的义务,也遵守承诺未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居住过。2009年11月9日,被告突然携带简易床、被物等强行闯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在愚园路XXX弄XX号属空挂户口,并不享有居住权,现在抢占原告的房屋于情、于理、于法不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房屋内无居住权。

被告奚某乙辩称,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是公有房屋,被告离婚后将户籍迁入原户籍所在地合情、合理、合法,从未承诺只迁入户口不居住。原告生病时一直由被告照顾,医药费也是三姐妹分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底层前间(使用面积为20.70平方米)、底层后间(使用面积为4.80平方米)、底层小卫生间、园地系原告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2003年5月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丈夫马某某离婚,夫妻共有的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9,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自行解决居住。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4年5月2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11月9日始,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房屋内无居住权。

又查,被告户籍于1962年随父迁入系争房屋内,又因婚姻迁出。被告离婚后居住于姐姐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甲家中直至2006年底,后在外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本、(2003)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材料摘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于2008年3、4月间共得到前夫马某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99,089.41元,因姐姐及姐姐儿子户口迁入母亲房屋,家中发生矛盾,愿将此款贴补母亲。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属公有出租房屋。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租赁人,应当保证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根据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原则上是指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该承租公房处实际居住满一年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由于有户籍的共同居住人一般是承租人的近亲属,应属于原公房配给制度的保障范围,故承租人应保障其在该房内的居住权。被告离婚后经原告同意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应当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只入户不居住或被告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且居住并不困难,而以被告从未对原告承担起赡养照顾的义务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愿将前夫马某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99,089.41元贴补母亲,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奚某乙在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房屋内无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99,089.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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