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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将9砣甲基苯丙胺(共计270.84克)交给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让二人将毒品带到武昌。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将自己携带的4砣毒品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9砣甲基苯丙胺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准备登乘K110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时,被值勤民警查获。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交代和提供的线索,民警分别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茶座和二楼候车室将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抓获。该院依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胡某乙、方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是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是受人胁迫运输毒品的。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云南将9砣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让二人将毒品带到武汉,并许诺到武汉后给每人一万元人民币。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将自己携带的4砣毒品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9砣甲基苯丙胺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准备登乘K110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时,被值勤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70.84克。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交代和提供的线索,民警随后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茶座和二楼候车室分别将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开展查辑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神色慌张,遂将其带至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9砣。经审查,该男子名叫罗某某。根据罗某某的交代和提供的线索,民警随后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茶座和二楼候车室分别将黄某某、胡某甲抓获归案。

2.证人胡某丙、方碧的证言,证实胡某丙、方碧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现场目击民警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大概有八、九砣。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贵铁公刑字(2007)第X号称量记录,证实在罗某某处查获的九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70.84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31.1%。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三被告人经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6.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和提供的线索,将黄某某、胡某甲抓获归案。

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x)、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x)、筠连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x),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黄某某、胡某甲、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是受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只有被告人黄某某自己的供述,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胡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判决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查获的270.8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舒服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樊荣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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