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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麦丽凯•肉孜,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墨玉县X乡塔木艾格勒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7年6月5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梓耕、唐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阿依加玛丽.吐逊,西南大学政法学院学生。

翻译人员图尔逊.吉力利,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科员。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丽凯•肉孜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1月28日本院根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2月27日该院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指定辩护人黄梓耕、唐烽和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携带海洛因398.4克,在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开往重庆的5604次列车,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麦丽凯•肉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麦丽凯•肉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不是自己的,是一个不认识的汉族男人交给自己看管的。

指定辩护人黄梓耕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唐烽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携带海洛因398.4克并持当日昭通至重庆的5604次旅客列车车票来到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准备将其携带的海洛因运往重庆,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的保温杯、瓜子袋内查获海洛因398.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车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该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7年6月5日7时30分,昭通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候车室发现单独坐在剪票口处椅子上的麦丽凯•肉孜神情紧张,于是对其盘查,后要求其到公安值班室接受检查,她先是把挎包挂在胸前,随后又用右手从座位右侧的椅子上提起一个装有方便面的塑料袋,左手从左脚处的地上提起一个装有毛巾的塑料袋,然后就同民警一起进了值班室。联防队员和民警发现一塑料袋装有方便面、新疆大饼、瓜子等物,从瓜子袋底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后又从该塑料袋内的保温杯中的底部和杯壁夹层里查获了毒品可疑物。麦丽凯•肉孜去公安值班室接受检查时,其并未说有同行人,也未说帮人看管行李,只是从瓜子袋底部查获可疑毒品后才说塑料袋不是她的。

2.昭通车站联防队员康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证实2007年6月5日7时30分,昭通车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了一位新疆妇女到公安值班室,并让自己协助对其检查,该妇女有一个挎包,两个白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有两盒方便面、一袋瓜子和一个保温杯及新疆大饼,另一塑料袋内装有毛巾等物品。自己先查看了一盒方便面,这时她主动又把另一盒方便面让自己查看,后发现一瓜子袋是打开的,将瓜子倒出后,在瓜子袋的底部发现二砣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粉末状物品,后来民警又对保温杯做X光检查,发现里面有阴影,当着新疆妇女的面将杯子敲开,发现杯底和杯壁有许多酸味很强的白色粉末状的物品。

3.昭通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6月5日7时30分,该所民警在候车室让麦丽凯•肉孜出示车票和身份证时,她随后出示了一张5604次列车车票和一张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

4.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携带的塑料袋的瓜子口袋底部查获的可疑物二包,净重165.4克;从其保温杯中查获的可疑物净重233克,共计398.4克。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X号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麦丽凯•肉孜处查获的三包可疑物均系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0.0%、48.6%、48.6%。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麦丽凯•肉孜处扣押了海洛因398.4克。

7.旅客段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民警将一妇女携带的杯子的底部弄开后,里面有一堆白色粉状物,且散发出一阵酸味。

8.昭通车站客运员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5日早晨,肖打开候车室门一会儿,进来一位像是新疆人的妇女,肩上挎着一个深色挎包,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二盒方便面和一些杂物,坐在检票口附近的座位上,后看见民警将她带进了公安值班室,并且肖通过对照片的辨认,确认麦丽凯•肉孜就是肖在候车室看见的新疆妇女。

9.昭通车站售票员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5日大约7时,一个新疆妇女说着不很标准的普通话从其手中购买了一张昭通到重庆的5604次列车卧铺票,该妇女从排队到买票都没有与其他人搭话,并且李通过对照片的辨认,确认麦丽凯•肉孜就是购买车票的新疆妇女。

10.当庭出示的2007年6月5日昭通至重庆的5604次车票,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无异议。

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麦丽凯•肉孜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麦丽凯•肉孜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提出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不是自己的和指定辩护人唐烽提出被告人无罪以及指定辩护人黄梓耕提出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麦丽凯•肉孜于案发时持当日昭通至重庆的火车票并携带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来到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准备将海洛因运往重庆即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丽凯•肉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麦丽凯•肉孜处扣押的海洛因398.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服

审判员樊荣

审判员严川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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