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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雷宝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金港商城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雷宝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雷宝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八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7日,雷宝公司与八局一公司签订《塔机租赁格式合同》,约定由雷宝公司提供x型塔机两台供八局一公司在石棉县大岗山水电站永久大桥项目工地使用,租金x元/月。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由雷宝公司负责塔机的拆卸、安装,并由雷宝公司提供塔机专职操作司机2名和指挥工2名,塔机的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均由雷宝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2006年6月1日和6月26日,雷宝公司依约将两台经检验合格的塔机交付八局一公司工地使用,双方签署有《塔机启用单》。同年7月1日,因工地施工需要,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由八局一公司向雷宝公司租赁塔机使用的标节4节,并于当日签署增加标节的《启用单》。2006年9月6日,正在施工的其中一台塔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正在该工地施工的民工张吉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八局一公司与死者张吉强的妻子于2006年9月12日达成《关于张吉强意外死亡善后一次性处理协议》,向张吉强的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根据石棉县公安局挖角派出所《证明》、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准备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以及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张吉强无论是被塔吊吊放的物品直接砸中头部伤亡还是由于塔吊钢丝绳断裂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的伤亡,塔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雷宝公司亦未提供死者张吉强未按安全作业规定进行作业、八局一公司未安装安全防护网以及有其他致死可能的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断裂钢丝绳的权属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断裂钢丝绳由哪方购买、权属归谁,雷宝公司必须对原塔机配属的设备及增加的标节、钢丝绳质量、品牌等予以认可,才能投入使用,而断裂的钢丝绳正是经雷宝公司认可后投入使用的设备之一,钢丝绳的质量责任应由雷宝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雷宝公司负有安装、操作、日常保养及维修各方面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张吉强的死亡是由于塔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断裂的钢丝绳是经雷宝公司认可后投入使用的,塔机的操作、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又是雷宝公司负有,而雷宝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租赁的塔机进行了妥善的维修、保养等工作,不能证明其对塔机的日常管理没有过错,亦不能证明钢丝绳的断裂是由于八局一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雷宝公司作为塔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自己所有并管理的塔机造成第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八局一公司在支付受害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的直接责任人雷宝公司有权进行追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工伤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故协议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予支持,八局一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困难补助金和交通费x元不能向雷宝公司主张,因此,雷宝公司应向八局一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为x元-x元=x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八局一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2)驳回八局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八局一公司承担2000元,雷宝公司承担2555元。

上诉人雷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作出的“八局一公司要求雷宝公司支付其代为先行支付给死者张吉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违反国家法律程序的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认定无法律效力。张吉强是八局一公司的员工,八局一公司应无条件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赔偿。若八局一公司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其支出工伤赔偿款,是其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这是八局一公司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按合同约定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八局一公司购买,此钢丝绳的产权属八局一公司,八局一公司无法出具此绳是上诉人购买或认可的证据,上诉人使用的是八局一公司提供的钢丝绳,原审中八局一公司没有对其无过错举证;且上诉人也按国家规定对钢丝绳进行了维护与保养,西南交大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中关于钢丝绳维护保养的有关项目均为符合与合格,八局一公司没有对此报告提出异议,也说明上诉人对钢丝绳的维护与保养得到了八局一公司的同意和认可,证明上诉人对钢丝绳的维护与保养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三)原审依据石棉县公安局挖角派出所《证明》、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准备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以及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来证明张吉强的死亡原因,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这三家单位不能组成法定的事故认定小组,故依据这样的证据所形成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上诉人认为吊钩及吊钩所吊的精轧螺纹钢垫板并没有砸中张吉强头部造成其头部重创,且这三家单位及八局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吉强是在钢丝绳断裂的同时掉下去的,所以导致张吉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坠而亡但不是钢丝绳断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八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八局一公司答辩称: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劳动保险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塔机的日常维护、操作和使用,且钢丝绳由上诉人提供,这是不争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事故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2007年3月28日通过,6月1日开始实施,不适用于本案;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是认定本案责任的法定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上诉人雷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局一公司签订《塔机租赁格式合同》,约定:由雷宝公司提供x型塔机2台出租给八局一公司,供八局一公司在其承建的石棉县大岗山水电站永久大桥工地使用,租金为x元/台•月,标塔高度为36米;雷宝公司所提供的塔机必须是机况完好,该公司随塔机配备具有合法有效操作证的专职操作司机2名,该公司指挥工、操作司机必须持证上岗,操作司机在任何某况下不得听从非正式指挥工的信号和口令;塔机在进场时由雷宝公司配备质量合格的标高长度新钢丝绳一付,塔机的维修、保养由雷宝公司负责,维修、保养所产生的费用由雷宝公司承担;超过标高的钢丝绳及电缆材料由八局一公司购买,质量、品牌由雷宝公司认可,增加的材料费由八局一公司承担,雷宝公司负责免工费更换,退租时由雷宝公司将原标高长度的钢丝绳及电缆更换还原,增加的钢丝绳及电缆换下来后产权仍归八局一公司;雷宝公司负责塔机的日常保养与定期保养(包括清洁保养和润滑保养)及故障维修,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内容。

2006年6月1日和6月26日,双方签署《塔机启用单》,分别确认2台塔机交付工地使用。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八局一公司因工地需要增加标节4节,每节租金每天20元/节,附着2套,每套每天25元,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同日,双方签署《塔机启用单》,确认增加的标节及附着交付工地使用。2006年7月2日,西南交通大学工程检测中心对雷宝公司出租给八局一公司使用的包括钢丝绳在内的塔机各项指标进行检测,并于同年7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塔机合格,其中,该《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塔机提升高度为40米。

2006年9月6日,正在施工中的其中一台塔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在该工地作业的民工张吉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八局一公司与死者张吉强的妻子于2006年9月12日达成《关于张吉强意外死亡善后一次性处理协议》,向张吉强的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塔机租赁格式合同》、《补充协议》、《塔机启用单》、《检验报告》、石棉县公安局挖角派出所《证明》、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准备工程监理部《情况说明》、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关于张吉强意外死亡善后一次性处理协议》以及张吉强妻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雷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局一公司因塔机租赁使用过程中致人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纠纷,其实质是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格式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张吉强是否因塔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八局一公司提出的证据中,挖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生一件因塔吊钢绳断裂导致作业人员张吉强死亡的事故……经查,情况属实”的内容和准备工程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生一件因塔吊钢绳断裂导致作业人员张吉强死亡的事故……”的内容,以及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文书》作出的“死者张吉强因受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雷宝公司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张吉强是因塔机钢丝绳断裂导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关于“张吉强无论是被塔吊吊放的物品直接砸中头部伤亡还是由于塔吊钢丝绳断裂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的伤亡,塔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雷宝公司提出的导致张吉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坠而亡但不是钢丝绳断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雷宝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违反国家法律程序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八局一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将事故情况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宝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雷宝公司应随塔机配备专职操作司机且操作司机在任何某况下不得听从非正式指挥工的信号和口令,雷宝公司并负责塔机的维修和保养等,证明塔机的操作使用、管理均在雷宝公司的掌控之中,雷宝公司应承担保证塔机安全正常使用的责任;(2)合同虽然约定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八局一公司购买,但同时约定其质量、品牌由雷宝公司认可,因此,根据2006年7月1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增加标节及附着的《塔机启用单》,即使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八局一公司购买,其使用也得到了雷宝公司的认可,雷宝公司对钢丝绳的安全正常使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实上雷宝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超过标高的钢丝绳由八局一公司所购买;(3)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7月1日就增加标节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于同日签署《塔机启用单》,西南交通大学工程检测中心于同年7月2日对包括钢丝绳在内的塔机各项指标进行检测,就该事实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检测中心的检测时间(7月2日)在塔机增加标节的启用时间(7月1日)之后,二是《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塔机提升高度为40米,而合同约定的标塔高度为36米,进一步说明检测中心检测时塔机已增加标节且检测时间确已在增加标节的启用时间之后——对此,本院认定该检测是在超过标高的钢丝绳已启用的情况下作出的,但现雷宝公司以该《检验报告》来证明自己提供出租的塔机的包括钢丝绳在内的各项指标合格,恰好说明超过标高的并于2006年9月6日断裂的钢丝绳是由雷宝公司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雷宝公司作为塔机出租人,应保证塔机正常安全使用,但其出租的塔机于使用过程中发生钢丝绳突然断裂并致人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雷宝公司违反合同中关于该公司所提供的塔机必须是机况完好的约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八局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及时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妥善进行了善后处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已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该公司在履行本案塔机租赁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责任人雷宝公司承担,故八局一公司有权要求雷宝公司赔偿八局一公司由于张吉强死亡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局一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法定赔偿,但该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及交通费则属双方约定赔偿,超出了雷宝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雷宝公司应赔偿八局一公司已向张吉强家属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但本院对八局一公司支付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及交通费x元则不再予以主张。综上,原审关于雷宝公司向八局一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雷宝公司提出的“八局一公司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其支出工伤赔偿款,是其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八局一公司是否购买工伤保险并不从根本上否定雷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雷宝公司提出的“钢丝绳的产权属八局一公司”、“上诉人对钢丝绳的维护与保养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某任”等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雷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555元由上诉人成都雷宝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本善

审判员王化明

审判员钟欣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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