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3月18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8日,2080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曲靖至宣威区间,乘警发现该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重大体内藏毒嫌疑,于次日将其带至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进行照片,后在刘某甲阴道内查获内用塑料袋外用白色避孕套包裹的毒品一砣。经称量记录,刘某甲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0.09克,其性质系海洛因。
原审法院根据抓获及缴毒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司法警察医院情况说明、化验单、火车票、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运输的海洛因20.09克,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家庭困难、所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某甲关于自己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甲将运输的海洛因藏匿于阴道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刘某甲系体内藏匿毒品,应当认定为其主观明知,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家庭困难的上诉、辩护意见,其家庭困难不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判已经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再予以考虑。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刘某甲所运输的毒品之所以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干警及时侦破了此案,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判根据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建明
审判员方明
审判员段元存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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