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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深夜,被告人阮某某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东笋村X组“那满”(地名)电灌站农田灌溉区,先后五次连续用锤子打断正在使用抽水灌溉的铸铁水管(直径x),盗取铸铁水管重量359公斤(价值人民币1077元)。后把盗得的铸铁水管拿到城西路百林大桥附近的废旧收购店,卖得款人民币310元,自己挥霍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至5月21日,被告人阮某某分别于0时许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东笋村X组“那满”(地名)电灌站农田灌溉区,用锤子打断正在使用抽水灌溉的铸铁水管(直径x),盗取该管。天亮后把所盗得铸铁水管拿到××废旧收购店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出售,共卖了359公斤,得款全部挥霍掉。所盗取并出售的铸铁水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7元。2010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又继续到该地以同样手段盗取铸铁水管,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及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东笋村X村民抓获,同时缴获其于该次盗取的铸铁水管一节(长约二米)及碎片(约30市斤)。后其卖到废旧收购店及被当场缴获的铸铁水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东笋四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东笋村X组长马××的报案笔录、证人黄××、何××的证言笔录,证人唐××的证言笔录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告人阮某某辩认、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阮某某及证人唐××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阮某某被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3)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阮某某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集体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覃纪欢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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