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重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火车站广场捡拾垃圾时发现幼儿许某某独自玩耍。傅某四周无人,便抱起许某某迅速乘坐210路公交汽车到沙坪坝火车站。傅某沙坪坝火车站候车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据此,该检察机关根据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许某某的照片、许进元父子的户籍证明、住宿旅店登记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采取拐骗的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某对案件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带小孩去找东西吃,没有拐骗小孩的目的,被告人傅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害人许某某(出生于2006年5月10日)跟随其外公和母亲在重庆火车站华康旅行社留宿。次日早上7时30分许,在母亲和外公上厕所时,许某某独自来到重庆火车站广场。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火车站广场捡拾垃圾时发现许某某,趁四周无人,便抱起许某某迅速乘坐210路公交汽车到沙坪坝火车站。中午1时许,傅某沙坪坝火车站候车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沙坪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2.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分局晋城派出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许某某出生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重庆火车站华康旅馆提取的旅客住宿登记卡,证实2008年4月9日敖某甲、敖某乙以及被害人许某某在重庆火车站华康旅馆住宿。
4.被害人许某某的照片,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5.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分局晋城派出所出具的许进元、许德伟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许某某与许进元的父子关系。
6.证人敖某甲、敖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许某某在重庆火车站丢失,经报案后,在沙坪坝火车站找回被害人许某某以及民警抓获被告人傅某某。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火车站出现过。
8.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略)公安分局户籍管理信息系统中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自然情况。
9.被告人傅某某在起诉阶段、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拐骗被害人许某某的经过以及被民警查获的经过,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被告人傅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傅某某在侦查机关关于拐卖儿童的供述,因该供述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采取拐骗的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傅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关于自己没有拐骗儿童目的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经查,被告人傅某某带走被害人许某某,不论其带走被害人的目的,其行为已经造成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法律后果,构成了拐骗儿童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向永渝
人民陪审员吴施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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