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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成铁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刘某,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1月16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刘某、证人杨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18时18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80.8克、海洛因11.9克,在成都车站安检口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携带的毒品没有起诉书上指控的那么多且是用于自己吸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对本案事实不能做出唯一真实的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便本案证据不存在上述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在现有证据下,即使认定邹某某犯罪成立,其数量也应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18时18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携带毒品欲从成都车站乘座开往西昌的N771次旅客列车。在成都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仪处,安检员杨某(女)摸到邹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内口袋装的透明颗粒状物品并问是什么,邹某某说是茶叶某结晶并拿出一透明塑料密封袋让杨某检查。当杨某正在检查时,邹某某从杨某手中拿回并朝第一候车室的女厕所跑去,安检员叶某某跟着冲进女厕所抓住邹某某交给随后赶到的民警,又和杨某进入女厕所搜寻,在残疾人专用坐便器下找到邹某某丢弃的透明塑料密封袋。后经称重、鉴定,该透明塑料密封袋内装甲基苯丙胺78.2克,公安机关还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6克、海洛因1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抓获邹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⒉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邹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被当场提取、扣押,后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80.8克、海洛因净重11.9克。

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8]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

⒋从邹某某处扣押成都至西昌的N771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邹某某欲将所携带的毒品从成都运往西昌。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邹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9月20日18时18分左右当班时,检查到一男性旅客(被告人邹某某)上衣左侧内口袋有点像颗粒状的物品,杨某问是什么,邹某某说是茶叶某晶并拿出来一个透明塑料密封袋。当杨某正检查时,邹某某从杨某手上抢走并朝第一候车室的女厕所跑去,当杨某赶到女厕所时,看见邹某某已被抓到,杨某和叶某某进入女厕所寻找,在残疾人专用坐便器下找到邹某某丢弃的透明塑料密封袋一个,后由叶某某交给警察。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9月20日18时10多分钟左右,在进站口X号安检仪处当班时,听到X号安检仪处的一名女安检员在喊“抓到他”,看到一名男子朝第一候车室跑去并起身追赶,叶某某在女厕所内将该名男子抓住并拖出厕所,将该人交给警察,叶某某与随后赶到的X号安检仪女安检员进入女厕所查找,在残疾人专用坐便器下找到一袋白色晶体状的东西,交到公安值班室。

8.本院依职权所做的现场笔录,证实安检员叶某某、杨某在车站的女厕所内找到邹某某丢弃的透明塑料密封袋一包。

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邹某某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结果呈阳性。

10.被告人邹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并欲将毒品带到西昌,且对毒品的重量无异议。

11.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现存放在该支队。

1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位证人当庭出庭作证以及本院在案发现场所做的笔录,在杨某对邹某某拿出的一个透明塑料密封袋检查时,邹某某拿回并跑进女厕所,叶某某先把邹某某从女厕所抓住交给警察,又和杨某共同进入女厕所查找,找到邹某某丢弃的一包透明塑料密封袋并交给警察。从两位证人的证词看并没有在女厕所内找到第二袋毒品,杨某也证实在厕所内找到的透明塑料密封袋就是在安检时邹某某拿出的那袋,故本案主要证据并非相互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和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问题。经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从邹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当着邹某面进行称重所得出的净重,后在侦察机关告之邹某某毒品的种类、重量时,邹某某亦无异议,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提出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和辩护人提出本案即便构成犯罪,也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邹某某的尿样检验呈阳性,但邹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运输的故意即把毒品从成都运往西昌的主观意识明确,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80.8克、海洛因1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二ОО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

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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