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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皇民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再审追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以(2007)沈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迟庆福,被申请人白某某,被申请人赵某丙、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再审追加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9日早6时左右,被告赵某丙驾驶辽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X街省军区门前南侧公交车站处将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道的原告杨某甲撞倒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丙驾驶车辆遇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横过车行道时,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甲应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到七三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胸锁关节伴脱位、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共住院119天,共花医药费26,941.67元,其中,被告白某某已先行向原告支付120急救费145元、医药费4,837元等人民币4,982元。期间,交通部门又从被告所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中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4,000元,即被告白某某已向原告共支付人民币18,982元,原告自行支付7,959.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99天,由杨某乙和杨某新护理。

原审诉讼中,原告杨某甲申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辽x号轿车系被告白某某所有,赵某丙系该车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再查,2006年10月13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复查,共花医疗费人民币795.40元。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丙驾驶车辆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道,杨某甲应负次要责任。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合理的赔偿范某,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即人民币27,737.07元;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原则上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曾因原告下落不明而寻找原告实际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给付伤残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医嘱并没有要求原告使用轮椅,故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杨某乙的误工实际损失数额为1,816元×119天÷30天=7,203.46元;杨某新的误工实际损失数额为1205.39元÷30天×20=803.6元。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营养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需必要的营养品,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应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8,008元×5年×20%=8,008元。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伤残为九级,故对原告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95%至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4年4月29日,并不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医药费27,737.07元的70%即19,415.95元。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等共计人民币2230元的70%即人民币1,516元。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70%即人民币700元。四、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关于护理人员杨某乙和杨某新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007.06元的70%即人民币5,604.9元。五、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伤残补偿金人民币8,008元的70%即人民币5,605.6元。六、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70%即人民币2,100元。七、被告沈阳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申请再审人主要请求和理由:一、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列三个代理人;2、原审适用普通程序,但两次开庭均是一人审理;3、被告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民事答辩状,审理后提供并装入卷宗。二、原判决丢失主体,起诉时曾列保险公司,但判决时没有列。原判决列赵某丙,但判决结果没有涉及到赵某丙。三、原审事实不清。由于原告被送医院后,九小时一直未清醒,现场都是赵某丙一人陈述,受伤33小时后才与家人联系上的,原告倒地位置没有画出,认定申请再审人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2006年10月13日、2007年3月1日两次看病都需住院治疗。原告共住122天,而不是119天。原告多处骨折需要给予营养费;原审漏判今后治疗费,没有支持也没有说明理由。原审漏判衣物损失费,原告在做手术时衣物都剪了,原告的手表也坏了,依法应给付补偿。精神抚恤金数额有误,请再审改判。原审也没有认定如何承担连带责任。四、证据不足。原告认为有证不判,无证错判。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具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告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95%责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用具费1,485元、护理费1,4631.82元、营养费1,830元、今后治疗费x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纠正原审多收的2,010元诉讼费。

被申请人白某某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1、不同意承担95%的责任,车辆是正常行驶,交警处理的,现场是真实的。2、残疾用具按国家规定给付。3、护理费按国家规定给付。4、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5、今后治疗费,原告已做了两次手术,又作了伤残鉴定,故不存在今后治疗费。6、衣物损失费,衣物可按原样赔偿,手表可以修,不同意赔偿500元。7、交通事故没有精神抚慰金。8、误工费,原告提供税后证明,否则就应按最低收入给付。

被申请人赵某丙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与同白某某意见相同。

被申请人沈阳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与同白某某意见相同。

再审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我公司认为与车主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是强制保险责任关系,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起诉状并没有列我公司为被告,因此在再审中也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本案发生于2004年4月29日,应适用道路交通处理办法,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最高院2004年的司法解释,在道交法生效前,签订的合同应履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以下几个项目给付理赔(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万×5%×20%、人身损害处理费按保险约定赔偿150元、保险合同第23条,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相应比例为70%承担)。原审判决后,2006年12月19日给付白某某保险金312,710.18元。公司与投保人白某某已理赔结束。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审宣判后,原告又发生复查治疗费107.9元,交通费35元。

再审审理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再审时,再审申请人杨某甲提出“上一年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2006年9月1日、10月26日,故其“上一年度”应指本案一审开庭法庭辩论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适用的赔偿数据应以此为准。虽然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但应以原一审适用赔偿数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申请再审人负有次要责,被申请人赵某丙负有主要责任,依据过错原则,行人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负次要责任承担30%经济损失,而被申请人赵某丙承担70%的经济损失,由雇主白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白某某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因其没有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追加天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事实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生效间期,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天安保险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是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只有实际发生才会产生此项权利,未发生的不予赔偿。本案中杨某甲已治逾出院,故其后续治疗应以医疗机构意见待实际发生另案主张。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问题,申请再审人属高龄老人,如不遇此次事故可能不必发生轮椅费用。虽然医嘱扶拐行走,但申请再审人不能扶拐而实际购置轮椅,花费1480元,考虑本案特殊情况应予以支持,由被申请人白某某按责任承担。

原审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以杨某乙、杨某新为护理人员,认定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00天。经查杨某甲从2004年4月29日入院,2004年8月16日出院应为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应从2004年10月16日住院于2004年10月27日出院应为102天。

上述二项共计8,188.66元,应当由被申请人白某某承担70%即5,732.06元。

原审关于给付申请再审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白某某承担,原审按责任分担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期间的治疗检查费107.90元及发生35元交通费问题,此项不属原审审理范某,不便一并处理,属于新事实,可另案处理。

关于衣物损失及复印费等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衣物、手表损失5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530元。考虑具体案情,由于原物不在无法评估,故按责任由被申请人白某某承担70%即371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审虽然以医嘱没有说明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但是考虑杨某甲系高龄老人遭遇此次事故,客观上也需要营养,应予支持。其费用标准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计算以每天15元计住院122天,共1,838元,由被申请人白某某承担70%即1,281元。

原审对其他诉讼请求事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本院(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

三、被申请人白某某给付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精神赔偿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申请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残疾用具轮椅费共计1036元。

五、被申请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杨某甲衣物、手表损失费及复印费,共计371元。

六、被申请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护理费5,732.06元。

七、被申请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再审人杨某甲营养费1,281元。

原审案件收受理费2,210元,应收取2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承担60元,被申请人白某某承担140元,余款201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雷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吴晓峰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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