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韦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的“真情网吧”门前,盗走卢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黑色飞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后卢某某将该车拿到田阳县卖得1000元,分给黄某乙95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

2、2009年12月某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将他人盗窃得来的一辆五羊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970元价格与韦某某进行交易。经查,该车是熊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停放在百色市右江区百色附属医院后门被盗。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退还失主。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在盗窃案中,其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伙同被告人黄某乙进行盗窃行为的卢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X年X月X日出生),不追究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卢某、熊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2003)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010)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仍予以介绍买卖或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犯有数罪,本院予以数罪并罚,且其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卢某某行盗,卢某某因作案时未满16周岁而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黄某乙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之辩解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48天(尚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七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施儒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