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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民族彩印厂与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龙民再字第3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龙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龙山县民族彩印厂。住所地:龙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龙山县民族彩印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龙山县民族彩印厂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龙山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审原告龙山县民族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与原审被告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9日作出(1995)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4月8日,本院以(2002)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擅自离开审判法庭,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彩印厂诉称,甘某于1993年4月12日在县工商银行贷款(略)元,由我单位提供担保。1995年5月15日贷款到期,甘某未予偿还,银行于1995年5月15日从我单位帐户上扣划了甘某的贷款本息,诉请法院帮助我单位追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原审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方所述是事实,目前我资金困难,以半年期为限,我想法归还。双方在法庭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由甘某于199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彩印厂(略)元现金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院在执行该案中,被执行人甘某以调解时自己没有参加,且未出具诉讼代理委托书为由拒绝执行,本院遂以原审程序违法而进入再审程序。

经再审查明,1993年4月12日,龙山县编织袋厂填写“商业企业资金借款申请书”,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龙山工行)申请贷款,并与龙山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龙山工行给龙山县编织袋厂借贷临时性原材料贷款(略)元,以月利率6.75‰按季收取利息,贷款至1993年7月12日到期。龙山县民族彩印厂作为担保方,时任厂长钟学科以法人代表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担保,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当日双方办理了借贷款手续。

1994年9月21日,龙山工行直接从彩印厂帐户上将该笔贷款1994年6月21日至1994年9月20日的利息扣划772.80元;1994年12月21日,龙山工行从彩印厂帐户扣划该笔贷款利息764.40元;1995年2月21日,龙山工行从彩印厂帐户上扣划该笔贷款利息520.80元;1995年3月21日,龙山工行从彩印厂帐户上扣划该笔贷款利息213元。1995年4月12日,龙山工行从彩印厂(略)帐户上扣划龙山编织袋厂贷款(略)元及所欠利息70.97元,并将借款借据正本交给彩印厂。

在1993年4月12日贷款时,甘某以龙山县编织袋厂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因我厂向工商行贷款(略)元,请印刷厂担保,到期未还,拿我厂房屋折价归还印刷厂”。

龙山工行扣划彩印厂资金偿还龙山县编织袋厂贷款后,彩印厂于199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甘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甘某向本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在审理中依法通知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妻鲁元秀收到传票后,甘某没有到庭,在没有诉讼委托书的情况下,鲁元秀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并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龙山县编织袋厂于1991年1月19日在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独资性质,现已注销登记。

原审原告彩印厂在法庭审理中提供了“工商企业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商企业借款借据正、副本;中国工商银行利息清单6份;保证书”等证据。上列证据,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已生效(1995)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龙山县编织袋厂以原审被告甘某家庭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债务责任。

原审被告甘某以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龙山县编织袋厂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龙山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中国工商银行龙山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债务人甘某应当在贷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担保方彩印厂应当按约定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清偿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甘某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担保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龙山县支行按约定扣划了担保人龙山县民族彩印厂帐户上的资金用于偿还原审被告甘某的贷款利息及本金,保证人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彩印厂在代为债务人被告甘某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龙山县支行的贷款后,诉请要求被告甘某偿还所清偿的债务,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被告甘某在本案再审开庭前向法庭提出,本案请求司法保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是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的胜诉权,本案中,被告甘某的贷款于1993年7月12日到期,中国工商银行龙山县支行于1994年9月21日扣划担保方彩印厂存款偿还贷款利息,1995年4月12日扣划担保方彩印厂存款清偿了被告甘某的贷款本息,彩印厂遂于199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中国工商银行龙山县支行主张债权的期间和彩印厂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甘某同时还提出,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为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权利的情形,本案中国工商银行将债权的权利转移到彩印厂,彩印厂系该债务的担保人,直接对中国工商银行承担债务的担保责任,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且本案发生于1993年至1995年,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本案亦不适用合同法,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彩印厂的担保行为亦不适用担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故被告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5)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被告甘某给原告龙山县民族彩印厂偿还现金(略).97元,并按月利率6.75‰,从1995年4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4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诉讼费及其费用原审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在一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庆凡

审判员沈昌明

审判员刘亚东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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