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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系受害人韦某平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系受害人韦某平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武刚,男。

被告卢某乙,男。

被告陆某某,男。

被告滕某某,男。

被告卢某丙,男。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黄某丁,男。

被告卢某戊,男。

原告韦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武刚、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凌晨,原告之子韦某平在隆安县工商局银行附近,遭到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某平胸部和腹部被捅了数刀,导致心脏、肝脏、脾脏、左肺等多脏器损伤,后经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14日,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其故意伤害致韦某平死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以下费用:抢救费8234.27元,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x元),受害人韦某平自2006年起一直在广东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8月份才返回隆安看望父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计算20年,共x元(x元/年×20年=x元)。原告韦某某、李某某已年老,且在韦某平死亡后,忧伤过度,常病在家,不能生产,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韦某某、李某某的抚养费共计x元(其中韦某某2985元/年×20年÷3个抚养人=x元,李某某2985元/年×20年÷3个抚养人=x元)。原告老年丧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27元。被告卢某乙、陆某某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原告各5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x.27元未得到赔偿。韦某平的死亡是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因此由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即x.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隆安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院(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告状书,证明七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的事实,韦某平系七个被告的过错致死;2、隆安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韦某平死亡的原因及事实;3、韦某某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韦某平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韦某平系两原告的第三子;4、廷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年老常病在家,不能生产,生活困难;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颁发给韦某平荣誉证书,证明2007年韦某平在广州工作;6、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某头晕一年,左耳耳鸣一个月,脑动脉供血不足,颈椎退行性变疾病;7、韦某平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的门诊病历、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门诊费用为53.9元;8、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费用为8180.37元;9、廷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韦某平在2008年下半年9月份才回家,之前一直在广州打工的情况。

被告卢某乙辩称,本案中受害人韦某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且被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5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现在受害人家属又要求赔偿,被告及家属无能力再支付赔偿金。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滕某某辩称,被告在本案的刑期不是3年半,是因累犯才被判处3年半,而且因被告对本案还在申诉中,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如果申诉还是维持现在的判决的话,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卢某丙辩称,现在被告已经在监所,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参与打被害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现在在看守所里,没办法支付赔偿金。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卢某戊辩称,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滕某某、马某某是否对本案的受害人韦某平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七个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6、7、8、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据5韦某平的荣誉证书有异议,各被告认为打斗时被告滕某某不在场,被告马某某认为自已没有参与伤害受害人,还认为受害人韦某平的两份荣誉证书真假不清,本院认为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确认其证明力;两份荣誉证书是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晚11时许,翟财云、卢某宗、卢某振与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等人在“豪门会所”KTV包厢喝酒,席间被告卢某乙等人非礼女服务员陈云,陈云遭到非礼后将此事告诉受害人韦某平,受害人韦某平随后赶到豪门会所并与被告卢某乙发生了争执,受害人韦某平用手推打被告卢某乙的胸口后离开。被告卢某乙不服即产生报复的念头,遂叫上翟财云、被告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寻找受害人韦某平伺机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滕某某驾车(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搭载翟财云、被告卢某乙、陆某某、卢某丙、马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在县城寻找受害人韦某平实施报复,当车行驶至隆安县工商银行十字路口时,被告卢某乙发现受害人韦某平站在工商银行附近,被告卢某乙、陆某某与同伙翟财云便叫被告滕某某停车,被告卢某乙、卢某戊先下车看是受害人韦某平后,即回到车上告诉同伙翟财云、被告陆某某、黄某丁、卢某丙、马某某等人。后七人追打受害人韦某平,被告卢某戊和卢某丙先冲过去用手拉住受害人韦某平的衣服,同伙翟财云、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马某某立即将受害人韦某平围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旁进行殴打。其中被告卢某乙持汽车方向盘锁击打受害人韦某平头部、肩部,被告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也分别对受害人韦某平拳打脚踢,把受害人韦某平打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受害人韦某平试图挣脱逃跑,但被翟财云、被告卢某乙、黄某丁等人抓住,翟财云、被告卢某乙等人继续殴打受害人韦某平,殴打当中翟财云持水果刀朝受害人韦某平胸部和腹部捅了数刀,受害人韦某平受伤倒在地上。翟财云、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等人见受害人韦某平倒地后立即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被告陆某某打电话叫被告滕某某来接他们逃跑,被告滕某某把车开到隆安县烟草公司斜对面接被告陆某某等人后开车逃离县城,被告滕某某把车开到城厢镇X村,途中,翟财云将捅伤韦某平的水果刀上的血迹擦掉并藏匿在路边草丛中,翟财云、被告卢某乙、黄某丁等人还用餐巾纸擦掉身上的血迹。后被告滕某某开车分别将被告卢某乙等人送回家,然后自己开车回家。受害人韦某平经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8234.27元。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韦某平因胸、腹部受多次刺创,致心脏、肝脏、脾脏、左肺等多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命伤为心脏、肝脏、脾脏、左肺创伤。受害人韦某平头部损伤及左肩部擦伤、右手掌背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命伤口及其余损伤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形成特点。

另查明,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卢某乙、陆某某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元。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受害人韦某平系两原告的第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做了上述规定外,还规定受害人近亲属(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七被告共同伤害受害人韦某平身体,致受害人韦某平死亡,是七被告的过错,受害人韦某平没有过错,因此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抢救费为8234.27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2138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90元/年,计算20年,为x元(3690元/年×20年=x元);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七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手段、情节、后果等,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27元。七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韦某平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乙、陆某某的家属分别代替被告卢某乙、陆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元,因此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x.27元。被告马某某、滕某某认为自已没有参与伤害受害人,还认为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实,但都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因此其提出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韦某平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不是城市,因此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实过高,因此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韦某某、李某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卢某乙、陆某某各已赔偿原告5000元后,被告卢某乙、陆某某、黄某丁、卢某戊、卢某丙、马某某、滕某某尚需共同赔偿原告韦某某、李某某x.27元。

案件受理费6606元,减半收取3303元,由原告负担2418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8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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