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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时某某返还其粮食直补款75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石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在诉讼中主张时某某将其婆婆的粮食直补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属不当得利,时某某应返还该不当得利。王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婆婆的直补款在政府发放后由时某某占有拒不归还的事实,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某某也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王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婆婆的粮食直补款是否已由政府机关发放、是否由时某某占有拒不归还,其婆婆的直补款问题应由政府机关解决,故双方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某某。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婆婆在世时某得的1.25亩耕地,分成三份分别由王某某丈夫的三个兄弟耕种,后来三兄弟都相继去世。2004年国家政策对农民实行粮食补贴,王某某婆婆的耕地也应该享受政府补贴,但王某某从未领过,王某某向临颍县X镇政府反映此事,经镇政府调查,才得知向镇政府申报土地时某王某某婆婆的1.25亩土地挪到了本组时某朝名下,即1997年调整土地时,时某朝家是3口人,之后却一直领4口人的直补款,王某某婆婆的直补款7年来一直被时某朝领走了。综上,时某某利用当年任临颍县X镇X村委会会计职务的便利,把王某某婆婆的直补款挪给了时某朝,时某某应返还王某某该粮食直补款,并把王某某婆婆的直补款问题给予彻底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时某某辩称:临颍县X镇X村于1997年秋季实行30年不变的土地调整,调地之前王某某所在的孟庄村X组申报的本组各户人口和土地亩数底册上,时某朝家是3口人,王某某家是6口人,调整后时某朝家变成了4口人,王某某家是5口人,人口增减是由所在村X组群众代表把关,调整后由各村X组各户的人口及土地亩数上报到村里,作为上交公粮、农业税的依据。王某某家从1998年至2004年交公粮、农业税都是按5口人上交的,从2005年至2010年领粮食直补款都是按5口人领取的。1999年国家实行粮食费税改革政策,对农村土地实行重新申报,当时某村X组为单位分户统计申报,后张榜公布,核实无误后报到村里,再逐级上报到镇财政所,当时某某某申报时某没有申报其婆婆的土地,有王某某所在村X村X组上报的本组各户人口及土地底册为证。综上,王某某起诉时某某返还其婆婆的粮食直补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1997年秋季调整土地前后,王某某婆婆的土地分成三份分别由王某某婆婆的三个儿子各耕种一份,王某某的丈夫时某江在三兄弟中排行第三。1997年调整土地之前孟庄村X组的农户人口及土地亩数底册载明时某江家为6口人(包括王某某的婆婆分到时某江户名下的1/3),时某朝家为3口人。1997年调整土地之后,孟庄村X组的农户人口及土地亩数底册载明时某江家为5口人(去掉调整土地之前其女儿已出嫁),时某朝家为4口人(王某某的婆婆及土地亩数登记在了时某朝户名下)。2004年国家对农民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后,王某某的婆婆的粮食直补款一直被时某朝领取。时某朝系时某江(王某某的丈夫)大哥时某铎的儿子。上述事实,并有时某某提供的1997年土地调整前后孟庄村X组的各农户人口及土地底册为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起诉时某某返还其婆婆的粮食直补款,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诉请主张时某某返还其婆婆自2004年以来的粮食直补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时某某领取了其婆婆的粮食直补款,因王某某未对其该诉请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亦认可自2004年至今其婆婆的粮食直补款一直被其侄儿时某朝领取,故王某某起诉要求时某某返还其婆婆的粮食直补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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