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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某某与陈某某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双方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冉。孙某某、陈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1寸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五羊电动车1辆、五门大衣柜1个、方桌1张、椅子4把、梳妆台1个(带把椅子)、耳钉、戒指、吊坠各1个、毛毯1条、被子5条。孙某某、陈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1台、万宝电暖气1台,DVD1台。原审认为,孙某某、陈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目前的夫妻关系,孙某某、陈某某均表示愿意解除,对此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冉尚不满一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随孙某某共同生活为宜,陈某某每月应向孙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陈某冉十八周岁之日止。孙某某婚前财产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陈某某共同财产万宝电暖器1台归孙某某所有。饮水机1台、DVD1台归陈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孙某某与陈某某的婚生女陈某冉随孙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每月向孙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陈某冉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孙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万宝电暖器1台归孙某某所有,饮水机1台、DVD1台归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与陈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陈某某支付婚生女陈某冉的抚养费150元明显偏低,陈某某除有耕地外还开有诊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陈某某应当给付抚养费500元,请求依法改判。陈某某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21寸创维电视机和电动车系共同财产,并非孙某某婚前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陈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望,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孙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陈某某支付抚养费过低,因陈某某不认可其开有诊所,孙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某某开有诊所的事实,考虑陈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上诉称21寸创维电视机和电动车系共同财产,因其在原审诉讼中称21寸创维电视机和电动车系孙某某用彩礼购买,该电视机和电动车应认定为孙某某的婚前财产,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承担150元,陈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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