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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6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甲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驻聊城办事处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A栋(住宅楼)3708。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诉称:2006年9月19日,我与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普德鸿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普德鸿公司授权我在济南、青岛、烟台三地使用“京都2008营养快餐”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特许代理费18万元,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支付了18万元的特许代理费。2008年2月22日,普德鸿公司给我颁发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称“京都2008营养快餐”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后我发现该商标实际并未注册。2008年3月2日,我在烟台以“烟台市芝罘区京都2008营养快餐店”的商号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该商号与已经注册的其他公司名称相近似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我要求普德鸿公司来烟台处理此事,但普德鸿公司却置之不理。综上,我认为普德鸿公司授权我使用的“京都2008营养快餐”无法注册商号、普德鸿公司声称其授权的商标是注册商标但实际并未注册、普德鸿公司对我不能注册商号的情况置之不理,普德鸿公司的这些行为构成了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我请求法院解除我与普德鸿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要求普德鸿公司返还特许代理费18万元,承担该18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交钱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

被上诉人普德鸿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孙某甲虽然不能将“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商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但其完全可以作为招牌使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能履行,只能说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我公司从未说过“京都2008营养快餐”是注册商标,且目前我公司正在申请该商标的注册。孙某甲注册商号被驳回后,要求我公司处理,但这并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另外,在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去山东帮助孙某甲选址,为此支付了980元差旅费。这些费用应当由孙某甲承担,因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孙某甲支付我公司980元的差旅费。

孙某甲针对普德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普德鸿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确实是帮助我选址所支出的费用,但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18万元的代理费中,不应当由我承担。且该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孙某甲(乙方)与普德鸿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同意乙方依协议加入“京都2008营养快餐”服务网络,颁发给乙方许可授权证书及授权牌匾,同时向乙方提供经营指导援助、技术指导援助及相关服务;乙方以“京都2008营养快餐”服务品牌及其产品品牌为悬挂招牌,并遵从甲方的指导进行经营活动;经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地级别的区域代理分管商后,甲方不再在该区域内发展新的代理分管商及加盟店;甲方授权乙方作为“京都2008营养快餐连锁体系”的代理成员享有使用“京都2008营养快餐连锁体系”并接受相关服务的权利,但该权利只能在双方已确定的乙方位于山东省烟台、济南、青岛地区的代理区域中使用;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京都2008营养快餐”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但乙方只能在其位于山东省烟台地区、青岛市、济南市的代理区域中及店外招牌上使用,不得用于代理区域无关的其他场合;特许代理费为18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代理费的支付是本协议的生效前提;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孙某甲向普德鸿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特许代理费。

2006年9月28日,普德鸿公司去烟台帮助孙某甲选址,并为此支付往返交通费共计420元。同年10月3日,普德鸿公司再次去烟台帮助孙某甲选址,并为此支付了交通费560元。

2006年3月14日,普德鸿公司申请注册“京都2008营养快餐”商标。同年6月26日,该申请被商标局受理,但目前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

诉讼中,孙某甲提交了一份显示日期为2008年2月22日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为“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第42类服务商标为普德鸿公司注册及全权拥有。现授权孙某甲在山东省烟台市区域内经营京都2008营养快餐时使用该商标及其标志。特此授权。京都2008营养快餐连锁加盟总部普德鸿公司”。普德鸿公司以该授权书上的印章无法辨认为由对该授权书不予认可。

2008年3月2日,孙某甲以“烟台市芝罘区京都2008营养快餐店”的名称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简称芝罘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同月17日,芝罘工商局以孙某甲申请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山东京都馅饼有限公司名称近似为由驳回了孙某甲的申请。后,孙某甲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2008年9月9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2008年5月26日,孙某甲曾以电报的方式通知普德鸿公司到烟台处理无法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问题。

至今,孙某甲未在烟台、济南、青岛三地开设使用“京都2008营养快餐”标识的快餐店。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和普德鸿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孙某甲以普德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孙某甲主张的普德鸿公司的违约行为具体包括:普德鸿公司许可的“京都2008营养快餐”无法注册商号;将未注册商标宣称为注册商标进行授权;对商号无法实现注册的情况置之不理。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普德鸿公司授予孙某甲的权利包括在店外招牌上将“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由此可见,孙某甲基于合同所获得的对于“京都2008营养快餐”的使用权,不只包括将该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而是既包括作为商号使用,又包括作为商标使用。即使孙某甲不能注册含有该标识的企业名称,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于含有宣称“京都2008营养快餐”为注册商标内容的授权书,因该授权书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且普德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不能认定该授权书系普德鸿公司出具。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标识是注册商标。就普德鸿公司没有对商号无法注册进行处理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事宜并非普德鸿公司的合同义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因普德鸿公司的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孙某甲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虽然该条例于2007年5月1日才生效,但考虑到条例中仅对“两店一年”条件的适用做出了限制,而对于其他条款的适用并没有做出限制,且本案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0年,目前仅过了2年,而孙某甲又没有依据涉案合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日后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适用上述条例中关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允许孙某甲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由于合同的解除是孙某甲单方面提出的,因此孙某甲仅有权要求普德鸿公司退还合同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以外的款项。

对于普德鸿公司反诉要求的交通费,因该费用发生在2006年9月28日和10月3日,至普德鸿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且普德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该费用后到提起反诉前曾经向孙某甲主张过该费用,故普德鸿公司的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某甲与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二、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某甲十二万元;三、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普德鸿公司:1、返还特许代理费1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支付违约金6万元。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涉案授权书上普德鸿公司的印章部分不清晰,但仍然显示了普德鸿公司的全称。该授权书上的手写体字迹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东所写,与我二审提交的该公司工商材料上周某东的字迹相同,证明该授权书是真实的。而且,普德鸿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否认该授权书真实性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的关于涉案授权书不真实的相关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普德鸿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我使用的所谓注册商标其实并未获得注册,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普德鸿公司授权我在授权地区使用2008京都营养快餐商号,但由于该商号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冲突而导致我不能使用该商号注册个体工商户,故我无法正常使用该商号,亦属普德鸿公司违约。普德鸿公司的涉案违约行为导致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在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普德鸿公司不仅应返还我18万元合同款并承担利息,而且应支付6万元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然在2006年签订,但普德鸿公司在《特许经营条例》实施后才开始履行,且该公司至今也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故应适用该条例第三条判决本案而非原审判决适用的第十二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普德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某甲提供了其自工商部门调取的普德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上有部分文字为手写体。孙某甲主张前述普德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手写体字迹与涉案授权书上的手写体字迹相同,均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东所写,故涉案授权书是真实的。

普德鸿公司对孙某甲提交的前述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代理合同书》、收据、交通费票据、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电报、行政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甲和普德鸿公司签订的涉案《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双方合同的约定,普德鸿公司授予孙某甲的权利包括在店外招牌上将“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虽然孙某甲未能使用“京都2008营养快餐”注册企业名称,但并不必然影响其在店外招牌上将“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因此,孙某甲关于其未能使用“京都2008营养快餐”注册企业名称致使其不能正常将“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商号使用系普德鸿公司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双方合同中并未写明“京都2008营养快餐”为注册商标。普德鸿公司不认可曾给孙某甲出具过含有宣称“京都2008营养快餐”为注册商标内容的涉案授权书,且该授权书上的印章确实模糊不清。虽然孙某甲二审提交了其自工商部门调取的普德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主张前述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手写体字迹与涉案授权书上的手写体字迹相同,均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东所写,故涉案授权书是真实的。但普德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本院亦无法仅此就前述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手写体字迹与涉案授权书上的手写体字迹是否相同作出判断,故孙某甲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孙某甲关于普德鸿公司授权其使用的“京都2008营养快餐”不是注册商标属该公司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现孙某甲坚持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原审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涉案合同并无不当。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万元。鉴于系因孙某甲的原因导致涉案双方合同的解除,故原审判决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外的其它12万元合同价款由普德鸿公司返还给孙某甲,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5200元,由孙某甲负担2600元(已交纳);由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50元,由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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