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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宁(曾用名岳某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左中旗人,高中文化,学生。系被害人岳某宝的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张立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张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左中旗人,退休干部,系被害人岳某宝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左中旗人,工人,住(略)。系岳某甲的孙某。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宁、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丙家毛驴进地被看青的周万国、吴伟东抓到护青队,李某丙闻讯赶到护青队,因罚款之事同吴伟东发生争执,并强行将毛驴放走。吴伟东向护青队长岳某宝打电话说明此事后,岳某宝给李某丙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吵骂,并约好到屯中水泥路上见面。岳某宝、沈某戊各拿木棒,孙某某拿镰刀,于某某拿片刀站在水泥路上等李某丙,李某丙拿木棒来到后双方发生打斗,李某丙被打倒在路边沟里后,起身在沟边捡起一把镰刀向沟上边围着打他的岳某宝等人抡去,将岳某宝腿部砍伤,致岳某动脉、静脉断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打斗过程中,事前赶到现场的李某丙的哥哥李某丁将孙某某的镰刀抢下,并用镰刀将沈某己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沈某己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李某丙、李某丁于2008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丁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宁、岳某甲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05元(其中包括岳某宝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50元、张宁生活养费4280.15元,同时提供了相关民事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丙家毛驴进地被看青的周万国、吴伟东抓到护青队,李某丙闻讯赶到护青队,因罚款之事同吴伟东发生争执,并强行将毛驴放走。吴伟东向护青队长岳某宝打电话说明此事后,岳某宝给李某丙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吵骂,并约好到屯中水泥路上见面。岳某宝、沈某戊各拿木棒,孙某某拿镰刀,于某某拿片刀站在水泥路上等李某丙,李某丙拿木棒来到后双方发生打斗,李某丙被打倒在路边沟里后,起身在沟边捡起一把镰刀向沟上边围着打他的岳某宝等人抡去,将岳某宝腿部砍伤,致岳某动脉、静脉断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打斗过程中,事前赶到现场的李某丙的哥哥李某丁将孙某某的镰刀抢下,并用镰刀将沈某己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沈某己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李某丙、李某丁于2008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沈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8年8月31日早上,他将自家的两头毛驴拴在屯东头的树带里,并让冯山给看着,别让驴进地,之后就去八十八乡喝酒去了。中午12点多钟回来时,冯山告诉他有一头驴进高梁地了,被看青的两个人牵走了,之后他就去看青人住的地方,到那后把驴解开放了,之后他就去本屯黄成福家喝水去了。不一会,岳某宝给他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就骂起来了,岳某宝在电话里说要打他,并说在屯中水泥路上见面。之后他拿一根木棒从屯东顺着水泥路往西走,快到看青人住的地方时,发现岳某宝等七、八个人正在水泥路上站着,岳某宝手里拿个棒子,其他人有的拿镰刀,有的拿棒子,他到跟前时,有一个人撇过来一把片刀,他一躲没砍上。这时,岳某宝喊“打”,这伙人就上来打他,把他打倒在道边的沟里,他在沟边捡起一把镰刀向沟上边围着打他的人抡去,就听见有人喊“五哥(岳某宝)被砍坏了”。这时李某丁过来跟他说“快跑”,他就和李某丁一起跑了,2008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他是要跑时发现李某丁也在现场。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8年8月31日,他吃完中午饭就去本屯郑洪利家剪头,剪完头就顺着屯中水泥路往西走,走到看青人住的房后时看见岳某宝一伙人在水泥路上站着,有的拿镰刀,有的拿木棒,还有拿片刀的,都是看青的,他和岳某宝说几句话,就听岳某宝说“打”,这伙人在他身后就打起来了,他一看是和李某丙打仗,就上前拉仗。这时有一个人手里拿镰刀跑过来要砍李某丙,他就上去拽这个人,并且把镰刀抢下来,用镰刀一划拉,就把一个人的胳膊砍上了。后来他就跟李某丙跑了,2008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3、被害人沈某戊陈述,2008年8月31日中午,他听周万国和吴伟东说一个农民(李某丙)的毛驴进地被抓住了,驴被那个农民抢回去了。不一会岳某宝、孙某某、于某某等人开车就过来了。岳某宝给那个农民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当时他们这伙人都在水泥道上站着,不一会看见李某丙过来了,他和岳某宝手里拿着棒子,孙某某拿一把镰刀,于某某拿一把片刀,李某丙快到跟前时,于某某撇片刀没砍上李某丙,后双方就打到一起了。李某丙的哥哥李某丁拿一把镰刀过来了,这把镰刀是孙某某手里那把,李某丁用镰刀一砍,他用胳膊一挡,把他胳膊砍坏了。后来听见有人喊岳某宝被砍坏了,他回头一看岳某宝躺在地上,腿下边一滩子血,双方就不打了。

4、证人×××证实,2008年8月31日中午12点钟,他和吴伟东发现李某丙家毛驴进高梁地,将毛驴扣在看青住的地方后被李某丙赶走了,吴伟东给岳某宝打电话说明此事。过了半个小时,岳某宝来后就给李某丙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骂了起来,互相叫号要打仗,岳某宝说“你过来,我等你”,之后岳某宝领着孙某某、于某某、沈某戊到水泥路上等李某丙来,岳某宝和沈某戊各拿一根木棒,于某某拿一把片刀,孙某某拿一把镰刀。大约十分钟,李某丙从东边过来了,于某某撇出去片刀砍李某丙没砍上,双方就打到一起了,李某丙被打到路边沟里去了,李某丙一镰刀就把岳某宝右腿砍伤了。在打仗的过程中,李某丁把孙某某的镰刀抢下来和沈某戊打到一起了,沈某己胳膊受伤了。

5、证人×××证实,2008年8月3日中午12点左右,他和周万国发现李某丙家毛驴进高梁地,将毛驴扣在看青住的地方后被李某丙赶走了,他给岳某宝打电话说明此事后,岳某宝和孙某某、于某某等人开车就过来了。岳某宝给李某丙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就骂了起来,不一会岳某宝等人和李某丙在水泥路上就打起来了。他当时在屋里没出去,等他出去时看见岳某宝和沈某戊都被人打伤了。

6、证人×××证实,2008年8月31日中午,岳某宝给他打电话,说吴伟东在大兴因为看青的事与别人打仗了,让他开车去大兴,他开车拉着岳某宝、于某某等人来到大兴,岳某宝给一个人(李某丙)打电话,让那个人来一趟,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岳某宝和沈某戊被砍伤了。

7、证人×××证实,2008年8月31日中午,孙某某接到电话后,开车拉着他和岳某宝等人来到大兴镇X村,岳某宝给一个叫李某(李某丙)的人打电话,他没听见说啥就回到屋里去了,不一会,屋外边就打起来了,他出去时看见岳某宝用手捂着腿倒在地上了。

8、证人×××证实,他看见李某丁先到现场的,手里什么也没拿,岳某宝同李某丁说几句话,这时李某丙从东边过来了,岳某宝领来的三个人就冲了过去,双方就打到一起来,岳某宝拿一根棒子去打李某丙,双方打了有四、五分钟,就看见岳某宝倒在地上了,腿上出血了,双方就不打了。

9、证人×××证实,他顺水泥路走到看青住的房子后边时看见岳某宝等六、七个人拿着棒子等工具在那站着,这时李某丙从东边过来了,他一看要打仗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岳某宝被李某丙砍死了。

10、证人×××证实,她与李某丙是夫妻关系,那天她走到打仗现场时,看见岳某宝等人拿着镰刀、棒子等工具在水泥路上站着呢,不一会李某丙从东边过来了,双方就打起来了,她害怕就回家了。

11、证人×××证实,2008年8月31日中午,他在家里喂鸭子,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见看青的人有的拿镰刀,有的拿片刀,还有的拿棒子,在水泥路上与李某丙打起来,李某丙被打到沟里去了,爬起来之后又被看青那伙人围上了,不一会看见岳某宝手捂着右腿出来了,腿上还往外冒血呢,后来有人喊还打啥,赶快把人送医院,双方就不打了。除了岳某宝以外,看青那伙还有一个人胳膊受伤了。

12、证人×××证实,出事那天,李某丙刚从他家出来就接岳某宝一个电话,在电话里双方骂起来了,就听李某丙说打仗我还怕你呀,他看李某丙要去干仗,就劝李某丙别去了,李某丙不听就去了。之后,他给李某丙的三哥李某丁打电话说李某丙要和看青的打仗,李某丁说:“我就在这呢,没事”。

13、证人×××证实,2008年8月31日,他骑摩托车去苗云辉家吃饭,看见岳某宝一伙人与李某丙打起来了,能有十来分钟就不打了,岳某宝躺在路上被打伤了,李某丙胳膊受伤了,李某丁脸上也有血。

14、证人×××证实,那天她去婆婆家摘柿子,看见看青的几个人拿着棒子和镰刀在路上站着,李某丙从东边过来后,双方边骂边往一块儿凑,就听有人喊打李某丙,这时李某丁不知从哪出来说:“别打了,别打了,听我说”,这些人也没听,就打一块去了,她就吓蒙了,怎么打的不清楚。

15、证人×××证实,那天下午她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她出门到自家后院一看,有七、八个人在那,岳某宝躺在地上,身上出了不少血。

1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于2008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发案的具体地点。

18、被害人岳某宝的尸体照片和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岳某宝死亡原因为:右腘动脉、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戊损伤后造成左尺骨远端骨折,伤情为轻伤。

20、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沈某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分别出生于1967年10月29日和1964年8月21日。

22、收款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丁通过其弟弟李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沈某己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丁能够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害人岳某宝主动邀约被告人李某丙打斗,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鉴于某述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原告张宁、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x.64元(其中包括:岳某宝死亡赔偿金x.40×80%=x.32元、丧葬费x.50×80%=8205.20元、张宁生活费4820.15×80%=3424.1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然

审判员王兴文

代理审判员葛柏林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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