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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杨某某、牛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诉被告杨某某、牛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给被告牛某某家批墙时,不慎从梯子上落地摔伤。被告杨某某的爱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仅支付了340元的医药费。后原告又多次治疗和手术。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但二被告不予理睬,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杨某某承揽了被告牛某某家的房屋批墙工作。原告翟某受雇于杨某某具体从事该项工作。2010年3月5日,原告在干活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致使面颊及口腔摔伤。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将原告送至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并支付了340元的医药费;被告牛某某知道后,也支付了200元的医药费。后原告多次到涉村卫生院治疗,并因舌系带区粘连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治疗,前后用去医疗费2020.3元(扣除二被告支付部分)。2010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并在涉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原告抚养的人有其母李x、其父翟xx、其长女翟xx、次女翟xx。其母李x于19X年X月X日出生,其父翟xx于X年X月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长女翟xx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翟xx(养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已病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予赔偿。被告杨某某系承揽被告牛某某的批墙工程,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牛某某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并不危险的批墙工作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酌定为30%为宜。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2020.3元;原告身份为农民,对双方约定日工资70元/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6月23日,为x÷365×111天=4145.3元;原告因口腔受伤,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其需要护理及营养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10%×20=9613.9元;鉴定费为700元;其母李x的生活费为3388.47×16×10%×50%=2710.8元;其父翟xx的生活费为3388.47×15×10%×50%=2541.4元;其长女翟xx的生活费为3388.47×5×10%=1694.2元;其次女翟xx生活费为3388.47×6×10%=203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979.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3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

二、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一百二十元,原告翟某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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