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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方某乙、章某丙破坏电力设备、章某甲犯盗窃案

时间:2002-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张刑终字第25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张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男,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男,一九六四年十月三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丙,男,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章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2)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立案,并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二000年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章某丙窜至桑植县X镇朱某冲学校旁,章某甲爬上电线杆剪线,方某乙、章某丙在下面收线,盗走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线三档,致使当地用电中断。二000年十月七日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章某丙窜至桑植县X镇X村,章某甲爬上电杆剪线,章某丙、方某乙在下面收线,盗走正在使用的照明电线四档,致使当地用电中断。二000年五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窜至桑植县X镇,将樊某辛煤球厂正在使用的高压线盗走。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晚,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窜至桑植县X镇X村,将正使用的电线割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将电线盗走,三十日,该村村民方某丁赶马途径此处,马触及掉落在地的电线被电击死。二000年九月至十二月,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先后三次分别窜至桑植县X镇方某坪猪厂、五里桥变电站、方某坪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致使当地用电中断。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章某丙的供述。三被告人供认了在上述地点盗窃正在使用的照明、加工线路电线的事实,其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2、证人陈某、方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樊某庚、樊某辛等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实桑植县X镇X村、小田某村、方某坪村等地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先后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3、现场照片、勘察图证实被盗的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乙系投案自首。

(二)盗窃罪。一九九九年九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窜至桑植县X镇居民田某家,盗走腊肉四十余斤,价值二百四十元;二000年四月七日晚,被告人章某甲窜至桑植县X镇居民钟某家,盗走腊肉三十斤,价值一百八十元,衣服两件,价值二百三十元;二000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人章某甲窜至桑植县X镇X村民方某家,盗走日升牌VCD一台,价值二百元;二000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晚,被告人章某甲窜至桑植县X镇X村民谷某家,盗走腊肉九十四斤,价值五百六十四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在上述地点盗窃腊肉、衣服、VCD的事实;2、方某乙、代国华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田某、方某、钟某的陈某,该组证据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相一致;3、赃物价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一千四百一十四元。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章某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章某甲作案七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乙参与作案七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丙参与作案二次,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方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章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章某甲不服,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盗窃电线是受方某乙的邀约,方某乙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章某丙盗窃使用中的照明、加工线路电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甲、方某乙作案七次,被告人章某丙作案两次。在共同犯罪中,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方某乙、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立新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詹恒清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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