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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与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管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业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管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吊钩公司)及原审被告管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27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管某申请专利,名称:一种煤、垃圾、秸秆气化燃焚的锅、窑炉通用能源设备技术,申请(专利)号x.4,公开(公告)号:x,公开(公告)日期2005年7月27日等。2005年4月8日管某与华北吊钩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由安装公司担保。合同内容:“管某(甲方)投入国家发明专利技术,煤气化燃烧技术,华北吊钩公司(乙方)投入资金,甲方保证该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制作技术的先进性、可靠性,保证反射窑在热处理过程中所需煤气的供应燃烧,比华北吊钩公司现行反射窑热处理时间、钢处理量节能环保。管某免费对华北吊钩公司原反射窑主体按企业现行经验数据设计进行技术指导,由华北吊钩公司和安装公司负责施工,华北吊钩公司负责管某的往来费用并安排食宿,该煤气化燃烧设备制作及调试成功时间为一个月。华北吊钩公司支付管某技术服务费x元,安装公司担保受益费3000元,管某因技术问题不能保证煤气燃烧设备正常某用,赔偿华北吊钩公司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共x元,华北吊钩公司因资金供应不及时或其他原因延长工期,每延长一个月另支付给管某x元误工费等条款”。2005年5月16日三方签订了“热煤气专利成果”实施备忘与企业方保密承诺合同。2005年4月8日管某开始进入施工现场,在管某的技术指导下,华北吊钩公司与安装公司负责施工,华北吊钩公司承担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管某为华北吊钩公司制作二台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2005年6月29日制作完工一台,其中一台未完工。三方从2005年6月29日至7月1日对首座完工的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进行实验验收。经过三方验收,该设备未达到协议规定的技术要求标准,试验未成功。未完工的一座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停工未建。后管某再未进行调试反射窑煤气化设备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华北吊钩公司与安装公司、管某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华北吊钩公司与安装公司、管某签订的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制作合同,是在华北吊钩公司现有反射窑热处理的基础上技术改造,管某投入的技术虽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未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管某提供技术建造的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制作技术规定先进性、可靠性和保证反射窑在热处理中所需煤气的供应燃烧和锻造吊钩机件的数量,该技术实属不成熟技术,管某对造成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实验不能成功,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安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常某延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是正常某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超越其权限,属有效的担保行为,安装公司辩称,其为华北吊钩公司作担保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管某偿付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长垣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755元由管某承担。

上诉人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被告管某已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约,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试验未成功的原因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均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未按时提供资金,并且其提供的资料、数据、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同时,对试验不成功的原因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公平的确定合同责任,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不够客观公正,属事实不清。2、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显失公正,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原判认定协议属有效合同不妥。3、上诉人不应当为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协议中仅有常某某的个人签字,未有公司签章,应属个人行为,故担保人为常某某,而非公司。其次依据协议第八条,常某某是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而非为管某提供担保。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某权却进行审理并判决,属程序违法,因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涉及专利技术,应由中级以上法院管某。三、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在发还重审前预交的上诉费作出判决欠妥,原审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272-X号民事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发回重审后,原审判决却对此漏判,请求对此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三方于2005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丙方担保以上协议书。”丙方即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2005年4月8日,上诉人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吊钩公司及原审被告管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安装公司作为丙方虽然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已代表安装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双方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担保以上协议书”,该条款虽然规定了保证人安装公司的担保义务,但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在本案各方对担保的方式和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安装公司对华北吊钩公司和管某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认为不应为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华北吊钩公司履行了投入制作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所需资金的义务,包括购原材料款、施工费用等,在设备试验过程中也提供了正常某工作条件,以上事实有其提供的雇工施工记录册、住宿证明、购原材料手续、王某某等人证言及供电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安装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华北吊钩公司并未按时提供资金,工作条件也不符合约定,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协议约定,原审被告管某应当履行投入国家发明专利技术即煤气化燃烧技术的义务,并保证该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制作技术的先进性、可靠性,以及保证反射窑在热处理过程中所需煤气的供应燃烧。因管某投入的煤气化燃烧技术经申请并未取得专利权,故该技术并非国家专利技术,不能认定其已具备了先进性、可靠性特征。经验收,三方合作的反射窑煤气化燃烧设备因炉温达不到正常某度未能成功,表明管某也未能保证反射窑在热处理过程中所需煤气的供应燃烧。据此,管某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装公司认为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失公正,违约金条款违背公平、公正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资义务主要由华北吊钩公司承担,故试验不成功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也发生在华北吊钩公司一方,违约金条款虽然对双方因违约承担的费用约定比例不一致,但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依照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管某以其技术知识为华北吊钩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同时管某投入的煤气化燃烧技术并未获得专利权,故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专利纠纷,安装公司关于本案管某异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长垣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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