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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50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华),男,现年22岁,生于1983年9月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冉某甲,男,现年49岁,生于1957年4月2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8日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和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冉某甲持火药枪与同村村民冉某甲发、冉某乙、冉某丙、向某某和刘某在本乡X村X组大花涧(小地名)打野兔。中午2时许,在大花涧树林草坝处,因被告人冉某甲右肩挎火药枪,枪口朝后,当右手伸进上衣口袋掏烟时,肩上的火药枪突然走火,其枪内的13颗铁砂子打在刘某的右胸部,刘某受伤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后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一医院治疗取出刘某身上的铁砂子8颗,尚有5颗铁砂子未能取出。经法医鉴定属重伤。枪支经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技术处鉴定,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致其重伤并现已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略).61元、误工费3880.80元(按每天46.20元计算)、护理费2220.00元(按每天30.00元计算)、交通费4691.00元、住宿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0元(按每天12.00元计算)、营养费1000.00元、病历复印费30.00元、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略).00元(系五级伤残)等经济损失共计(略).41元。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冉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未作辨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辨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赔偿,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甲于2006年3月1日上午9时许,与同村村民冉某甲发、冉某乙、冉某丙、向某某等人持自制火药枪和刘某(曾用名:刘某华)在本乡X村X组大花涧(小地名)打野兔。14时许,在该处树林一草坪休息中,被告人冉某甲右肩挎枪,枪口朝后,左手在给刘某指野兔逃跑的方向,右手伸进上衣口袋掏香烟时,其手将肩上挎的已装好火药和铁砂子的火药枪板机触动而走火,致枪内的13颗铁砂子射入身后刘某的右胸部。被害人刘某受伤后,被告人冉某甲等人即送往与当地较近的湖北省汪营卫生院鱼龙分院医治,后因伤情较重而转至本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刘某左颈背部多枚金属异物,皮下气肿,软组织挫裂伤,左第一肋、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已在其身内取出铁砂子8颗,还残留5颗未能取出。于同年4月15日治疗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用(略).61元、交通费4691.00元(含湖北省鱼龙至石柱的车费和石柱县医院“120”车护送至重庆医治的车费等)、住宿费230.00元、鉴定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30.00元,共计(略)。61元。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害人刘某的伤残属V(五)级伤残,(2)住院治疗时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约一个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属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技术处鉴定,被告人冉某甲打伤刘某所持的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的家人支付给被害人刘某现金4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之父刘某文的报案笔录;

2、被害人刘某对与被告人冉某甲共同参与打野兔及受伤经过的陈述;

3、涉案关系人向某某对参与被告人冉某甲等人打野兔及被害人刘某受伤经过的供述;

4、证人向某梅(系被告人冉某甲之妻)、冉某丁、邹某某、江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冉某甲等人持火药枪打野兔并致伤刘某及交出火药枪经过的证词;

5、被告人冉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

6、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冉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扣押清单;

7、被告人冉某甲对所持有的火药枪支辨认笔录及拍照;

8、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技术处对被告人冉某甲所持枪支的鉴定书;

9、被害人刘某的诊断病历等书证;

10、法医对被害人刘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书;

11、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某院提交的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及伤残鉴定书;

13、被告人冉某甲向某院提交的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在治疗期中已支付给被害人家人的现金4600.00元所出据的收条二张;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举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支并过失致刘某身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医药费用(略).61元、交通费4691.00元、住宿费230.00元、鉴定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30.00元、护理费2220.00元(74天按30.00元/天计算)、误工费2520.00元(至鉴定之日止,84天按3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0元(按12.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略).00元(按2535。00元X60%年X20年计算),共计金额(略)。6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重庆市相关部门规定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为此,对被告人冉某甲所持误工费过高和营养费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共计金额(略).61元(被告人己支付4600。00元,还应支付(略)。61)。

赔偿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中金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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