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与被告于某丁李某某等人侵害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祁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略)。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家城市人,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松,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七被告诉讼代表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祁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邓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祁阳县X镇县X街X号。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薛某某、张某丙与被告于某丁、李某某、于某戊、王某某、佘某某、郑某某、陈某己与被告邓某辛、陈某壬、张某癸、许某某侵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松、被告于某丁、李某某、于某戊、王某某、佘某某、郑某某、陈某己的诉讼代表人于某丁、委托代理人邓某庚、被告邓某辛、陈某壬、张某癸、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等四人诉称,2007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四原告在祁阳县X镇原太平供销分社地段设摊销售衣服,李某某等7被告购买太平供销分社房屋,并将该房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邓某辛等四被告拆卸,在拆卸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在旁边经营的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四原告伤后经医治痊愈后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其中原告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为x.36元;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为x.74元;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为x.40元;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各项经济损失为7061.96元,该事故造成四原告财产损失x元,合计人民币x.64元。请求依法判令邓某辛等四被告共同承担四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某丁、李某某等七被告应对四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抚养人的关系。

2、四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四原告伤后经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四原告的伤势及损伤程度。

3、四原告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等票据,证明四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4、鄂尔多斯市蒙人家园羊线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授权书,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授权给原告杨某甲经商销售羊线制品。

5、祁阳县X镇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证实四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拆墙倒塌时的现场照片及现场目击人员在公安机关陈某的情况。

6、祁国用(2006)第X号被告李某某土地使用权证,于某丁等七被告合伙购房协议书及祁阳县X镇太平供销分社房屋出售协议,证明祁阳县X镇原太平供销分社房地产权属系被告于某丁、李某某等七被告所有,同时证实邓某辛等四被告系拆卸房屋的人员。

被告于某丁等七人辩称,四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5年9月29日于某丁等七人经竞买取得了祁阳县原肖家太平供销分社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23日于某丁等七人与邓某辛等四被告签订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出售协议即买卖合同,而不是四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拆卸发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于某丁等七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于某丁等七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于某丁等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阳县X镇原太平供销分社房屋出售协议,证实于某丁等七被告与邓某辛等四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

2、2007年10月25日邓某辛等四被告交纳的拆太平供销分社旧房款6800元,证明邓某辛等四被告与于某丁等七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邓某辛等四人辩称,2007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邓某辛等四人在祁阳县X镇原太平供销分社拆卸旧房时,因墙体倒塌致四原告受伤,当即我方将受伤人员送往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医治,并向所在的肖家村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及于某丁等七人(该宗房屋及地产所有人)进行汇报,接受处理。四原告在医治过程中我方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即x元,待四原告伤势愈合出院后经有关部门人员调处,四原告回河南老家休养,对于某原告在其它医院的治疗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四原告及于某丁等七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应相互共同承担事故的各项损失。其中四原告不听劝阻,明知拆房危险,在安全红线内摆摊经营,经几次劝解离开拒不离开危险区域,还多次派人参与拆房以加快拆房进度,于某丁等七被告违背双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且在负责相邻纠纷及协调关系中督促不力,放任留守管理人员收取四原告摊位租金。据此,四原告的损失除我方已承担的责任外,剩余部分四原告与于某丁等七被告按其责任各自负担。

为证实其主张,邓某辛等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实邓某辛等四被告在拆卸原太平供销分社房屋时,设立了警戒线,多次劝解四原告离开警戒区摆摊经营,四原告以交纳了市场管理及摆摊租金为由拒绝搬迁,还几次派人协助拆卸工作,同时证实于某丁等七被告的留守人员向四原告收取了租金的事实。

2、邓某辛等四被告与于某丁等七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及收取押金x元收据原件(扣除赔偿款3000元),证实于某丁等七被告违背协议,收取押金而监督不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于某丁等七被告对杨某民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四原告身份真伪,因原告未到庭,要求法院传四原告核实身份,并提供证据的原件核对,对证据3各项费用票据的白头票据不能认定。邓某辛等四被告对杨某甲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4营业执照和授权经营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经营场所跨地域经营持有异议;对证据2四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均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提供鉴定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同时对四原告的伤情持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伤后所花的各项费用均持有异议,认为祁阳县观音滩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邓某辛等四被告交纳垫付的x元,不能认定,对外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交通费、租车费的白头发票不能认定为有效票据。杨某民等四原告特别代理人对于某丁等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于某丁等七被告与邓某辛等四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款收据的内容系拆卸协议,而非房屋出售协议。邓某辛等四被告对于某丁等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杨某民等四原告特别代理人对邓某辛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唐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未在现场,且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于某丁等七被告对邓某辛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某丁等七被告委托人在工地收取杨某甲摊位费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杨某民等四原告提交的1、4、5、X号证据,到庭当事人经核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X号证据四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邓某辛等四被告持有异议,证据交换中提出重新鉴定,而开庭审理中邓某辛等四被告表示放弃申请委托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该事故发生造成四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对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白头发票按实际支出的可部分采信,对观音滩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邓某辛等四被告垫付的x元应予减除。对于某丁等七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协议的内容可部分采信。对邓某辛等四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其真实性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唐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且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四原告在祁阳县X镇原太平供销分社旁边搭台设摊销售衣服,被邓某辛等四被告拆卸该旧房这中,该因墙体倒塌将杨某甲等四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邓某辛等四被告将受伤人员送往观音滩镇中心医院治疗,此后经肖家村镇派出所、镇政府、镇司法所等部门进行调查及询问事故发生的经过,确认该拆卸的旧房系于某丁等七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通过竞买取得该房地产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祁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某某。次年10月23日于某丁等七被告与邓某辛等四被告签订了肖家村镇原太平供销分社房屋出售协议,于某丁等七人为甲方,邓某辛等四人为乙方,内容为:“一、出售资产范围:土地上的建筑物;二、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购物资产款6800元,另向甲方交纳合同和安全保证金x元;三、拆卸时间:2007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四、甲方责任及义务:负责相邻纠纷及协调关系,共同完成拆卸任务。”协议签订后邓某辛等四被告在履行拆卸过程中对拆卸现场用红绳拉围了警戒线区,并要求杨某甲等四原告离开现场到别处经营。但四原告未撤离警戒区,被告邓某辛等人在拆卸房屋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四原告的经营帐篷损坏,人员受伤。四原告的身体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原告损失的项目赔偿标准,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核定为:杨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x元/年×18个月)、伤残赔偿金x元(3389.81元/年×20年×30%)、护理费430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05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3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80元(12元/天×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杨某印3013.05元/年×16年÷2×30%=7231元,母蒋氏3013.05元/年×19年÷2×30%=8587元,长女杨某利3013.05元/年×8年÷2×30%=3616元,次女杨某荣3013.05元/年×12年÷2×30%=5423元),合计x元;杨某乙医疗费5346元(含5000元白条被告垫付)、误工费x元(x元/年×12个月)、伤残赔偿金x元(3389.81元/年×20年×20%)、护理费2870元(8610元/年×4个月)、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8元(12元/天×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杨某印3013.05元/年×16年÷2×20%=4820元,母蒋氏3013.05元/年×19年÷2×30%=5724元,长子杨某军3013.05元/年×4年÷2×20%=1205元,次子杨某军3013.05元/年×7年÷2×20%=2109元),合计x元;薛某某医疗费2875元、误工费5316元(x元/年×6个月)、伤残赔偿金6780元(3389.81元/年×20年×10%)、护理费1435元(8610元/年×2个月)、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鉴定费330元,合计x元;张某丙医疗费2440元、误工费1772元(x元/年×2个月)、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护理费718元、鉴定费330元,合计5608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邓某辛等四人在本次事故中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于某丁等七人收取被告邓某辛等四人押金x元(扣除领款3000元),因四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丁等七人与被告邓某辛等四人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肖家村镇太平供销分社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不仅对出售房屋的价款进行了约定,而且对邓某辛等四人拆卸旧房的期限,在拆卸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于某丁等七人还收取了邓某辛等四人的安全保证金,故该售房协议中包含房屋拆卸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于某丁等七人为定作方,被告邓某辛等四人为承揽方,由于某某辛等人不具备拆房的相应资质,故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安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邓某辛等四人在为被告于某丁等七人拆卸旧房过程中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倒塌的房屋致伤原告等人,故被告邓某辛等四人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于某丁等七人将旧房承揽给无拆卸资质的人员拆卸,且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甲等四人明知被告在拆卸旧房,仍在安全警戒区域内从事摆摊经营,忽视自身安全,且不听劝告,对造成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辛等四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某丁等七人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某不符。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原告杨某甲x元、杨某乙x元、薛某某x元、张某丙5608元)。被告邓某辛等四人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杨某甲等四人垫付医疗费x元应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但该项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故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x元,因未提供财产受损的票据及定损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邓某辛等四人共同承担50%,被告于某丁等七人承担20%,原告杨某明等四人自负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币x元,由被告邓某辛等四人赔偿50%即x元,减除垫付四原告的医疗费x元,实付给四原告x元;由被告于某丁等七人赔偿20%即x元;剩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邓某辛等四被告承担2800元,由于某丁等七被告承担1400元,由四原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球

审判员陈某忠

审判员周玉生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