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xxx,X年X月X日生。婚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6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包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xxx,X年X月X日生。2006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件及新安镇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xxx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志斌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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