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筑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171-X号金威商业大厦5A。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地址:本市X路X号宏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源,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与铁道部贵阳车辆工厂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兴办成立“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五十万美元,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二十一万美元,占股份百分之三十五,铁道部贵阳车辆工厂出资三十九万美元,占股份百分之六十五。一九九○年八月十日,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贵州省财政厅下达对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度会计决算处理检查处理的通知的文件,根据该文件,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同年十月十一日与被告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验资业务约定书,委托被告对原告所投资金进行验资,经被告验资后作出(96)黔会外字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原告为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为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五美元。原告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遂以该验资报告不实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作的(1996)黔会外字第X号《验资报告》无效;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我司名誉权的侵犯,应赔偿我司名誉损失十四万元、权益损害十二万元,并作出书面道歉函报国务院总理办公室、财政部部长、铁道部部长、中央对台办公室主任、中国证件监察管理委员会主席、贵州省省委、省政府,并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公开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贵州省财政厅文件,接受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为该企业股东投资金额进行验资,属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其验资行为未采取侮辱、诽谤等其他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验资报告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违法接受绪都公司委托重新验资,得出了不真实、违背客观事实的(96)黔会外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企业形象及投资权益都造成了极大损害,但原审法院置事实与法律不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告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则服判,亦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资合同及章程贵州省财政厅文件、验资合同、验资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与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验资合同及贵州省财政厅的文件,接受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股东的投资金额进行验资,其验资行为属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且未对上诉人的名誉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其程序及内容合法。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扬扬香港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接受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重新验资,得出了不真实、违背客观事实的(96)黔会外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企业形象及投资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原审法院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之主张。因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甲、乙双方缴付出资额后,经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故贵州绪都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合营公司委托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的行为是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并非属非法委托。另被上诉人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受委托方委托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只有证明效力并对委托方负责,上诉人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对《验资报告》持有异议,可向委托方或依据《验资报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部门提出,法院对此不予受理。由于《验资报告》不具备行政处罚性,其证明效力如何由有关部门审查决定,其本身不会对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企业形象及投资权益造成损害,故上诉人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元由上诉人扬扬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玉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