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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与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安全员。

被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晖,长春市鸿程物流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24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x、吉x挂货车,行至长岭县X镇大修厂门前时,由于该车拉货超高,将原告电缆设备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们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董某某系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系职务行为且有重大过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2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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