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七月初二,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包某语,X年X月X日生。现因婚后我们经常口角打架,致使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异议。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七月初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包某语,X年X月X日生。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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