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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甲、刘某乙与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我们与葛平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面积为3.3公顷,价格每公顷3000元,承包期三年。2009年4月5日我们去承包地打垄,三被告阻止,并且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将我们承包地打了花垄、空垅及灭茬子。三被告行为侵犯了我们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该承包地由我经营。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打空垄的地面积是1晌。这地是村上的地,而不是原告的地。因为2006年村上以还款的方式承包给我种了三年,也就是2006年-2008年。在2006年发包时,村上和我口头约定如果到2009年村上欠我的钱没有还清,地由我们继续承包,用承包费抵顶欠款。到2009年村上仍然欠我钱没有还清,所以我们继续经营此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因为村委会没有召开会议研究,没有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和本社社员土地发包大会。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9年3月5日,而永久镇政府找我协商欠款的事是2009年3月12日,这说明是在找我协商之前,村委会就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了,所以说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是假的。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李某某答辩一致。我打空垅的是0.8晌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基本上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说我侵权我认为不对,我种的地不是二原告的地,是村委会的地,村委会没有公开发包。我认为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在该地块上灭茬子0.5晌。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均是长岭县X镇X村二社农民。葛平房村委会有林马场二社西南地2.9垧,二社村委会西侧地0.4垧。2009年2月19日,葛平房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并通过了上述土地的承包方案。2009年3月5日二原告与葛平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面积为3.3晌,价格为每年每晌3000元,承包期三年。2009年4月5日二原告去承包地打垄,三被告阻止,并且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将二原告的承包地打了花垄、空垅及灭茬子。二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该承包地由我经营。三被告认为,葛平村委会已将该地口头协议承包给三被告抵顶欠款,且村委会没有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和本社社员土地发包大会,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长岭县X镇X村民代表名单、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长岭县X镇X村委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将机动地发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葛平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地应由二原告经营管理。三被告在该地上打垅、灭茬等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三被告主张葛平房村委会已将该地口头协议承包给三被告抵顶欠款,且村委会没有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和本社社员土地发包大会,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位于葛平房村委会林马场二社西南地及二社村委会西侧承包地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营管理。

诉讼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周洪伟

人民陪审员韩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甘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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