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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桂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永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乾公司)总某,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高中文化,永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布依族,大专文化,永乾公司副总某,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己,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永乾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广西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辛,广西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永乾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壬,别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永乾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4月14日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永乾公司副总某,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永乾公司总某助理兼商品开发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X栋X-X号,住(略),广西双响炮农业发展公司(永乾公司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双响炮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别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永乾公司股东、行政办主任、顾问。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略),负责永乾公司网络服务器维护工作。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2月9日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2月9日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黎某、石某、孙某癸、付某某、陈某某、梁某壬、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南市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及(2008)南市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文字补正)。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李某乙、许某丙、张某戊、谭某、黎某、梁某壬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2006年3月起,利用南宁市多来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来福公司)开展“消费来福”消费返利经营模式,进行传销活动。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2006年6月,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等人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注册成立永乾公司替代多来福公司进行“消费来福”传销活动。永乾公司下设财务部、市场部、销售部、商品开发部、电算部等部门,并在全国各地(除香港地区X区域发展加盟者开设永乾商行,通过商行发展消费会员参与“消费来福”传销活动。

“消费来福”模式是李某乙等人借“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的“消费新概念”,以分期高额返利为诱饵,采取会员制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人员加盟、开设永乾商行,通过商行发展消费会员参与消费积分返利的活动。申请成立永乾商行必须是永乾公司的消费会员,在向公司交纳加盟金1.5万元及网站管理服务费800元,签订相关协议后成为永乾公司的加盟商行。永乾公司将其购进或代销的商品分为特定商品(高积分)和主打商品(低积分),并定好各种商品的零售价和对应的消费积分,由商行按定价销售给消费会员。要成为永乾公司消费会员,必须花10元钱在永乾商行办理一张会员优惠卡,然后可以参与公司的消费积分返利;可以发展其他消费者成为永乾公司消费会员并获得其所发展的消费会员消费积分3%的推荐费;还可以推荐其他消费会员开设新的永乾商行并获取永乾公司奖励3000元的推荐费,以及该商行每期消费积分2%的提某。商行负责人除享有消费会员的上述权利外,还可获得消费会员在其商行消费总额10%的提某。另外永乾公司还规定有总监分红、津某、讲某等提某方式。

消费积分返利的具体内容为:消费会员从商行购买永乾公司的商品,获取相应的积分,达到指定积分后获得对应的兑奖权,即每达到150分的积分可得到一个兑奖权(不同商品积分亦不同,一般最低消费195元的商品可获得150分积分),每人每月不超过100个兑奖权。每个兑奖权在下期兑奖日前(每半月为一期)重复消费积分累计达30分(一般最低消费39元的商品可获30分积分),才能兑奖,可获得永乾公司返利100元(2007年1月开始永乾公司以税金的名义扣留3%归公司所有,实得97元)。每个兑奖权最多只能重复消费六次,获得返利六次后,该兑奖权终止。即消费会员在六个月内每消费429元(195元+39元×6=429元)就可以获得返利600元(100元×6=600元),扣除所谓3%“税金”后,仍实际获得返利582元。

2007年3月,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等人通过永乾公司下属的双响炮公司推行与“消费来福”模式相似的“双响炮”模式。“双响炮”模式仍是通过永乾商行进行,只是将认购商品改为认养种猪,由商行、会员发展认养人并获得相应提某,认养人向永乾公司交纳750元认养一头猪,四个月后永乾公司返给认养人1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等人利用永乾公司的组织形式,在被告人黎某、石某、孙某癸的积极协助下,从2006年3月开始,分别在南宁、桂林、武汉、苏某、乌鲁木齐、北京等地采取每月举办一到两次“招商会”的方式,邀请各地代理商、厂商代表及有意成立永乾商行的消费会员等参加,推介永乾公司的“消费来福”和“双响炮”模式,还组织编写了《永乾时代》、《消费来福指南》、《永乾新经济战略》等书刊及主题光盘等宣传材料进行宣传。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国内主流媒体对永乾公司进行宣传,诱导群众加入成为消费会员及在全国各地发展永乾商行。被告人梁某壬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等人在多来福公司、永乾公司推行的消费积分返利活动,多次参加“招商会”,帮助推介“消费来福”和“双响炮”模式。被告人刘某某为永乾公司设计电脑软件和维护网络服务器,为永乾公司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使永乾公司的“消费来福”模式在全国得以迅速推广。从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永乾公司在全国共发展永乾商行2984家,消费会员x人,至案发前传销活动涉案总金额达19亿余元。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非法获利共43,285,034.21元。

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27日分别将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黎某、石某、孙某癸、梁某壬抓获;同年8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来源。

2、永乾公司任职通知、通告等书证证实,2006年9月14日分别任命黎某、石某为市场部经理和商品开发部经理,12月14日任命谭某为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2007年1月1日任命孙某癸为双响炮公司总经理。

3、永乾公司员工通讯录及付某某名片证实,各被告人(除梁某壬外)均在永乾公司任职及所在部门,其中付某某化名付X,是行政办主任。

4、永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ǎǚ泶吮砣湫牢桑砦湫牢⒒臁菩搴螅旌菩搴山莨米砀湫牢⒒铡妓辔⒀拧鹫瞎⒛臁招谝Z、李某某、梁某壬、李某乙、谭某、孙某癸等人。

5、南宁市海格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黎某,股东为永乾投资公司、黎某、覃桂宁、黄某某。

6、多来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石某、李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

7、代理合同书及商标(标记)使用许可协议证实,黎某代表永乾公司与赵梅芳、颜某、葛某等人签订合同,批准赵梅芳等人在各地开设永乾商行。

8、供销协议书、商标(标记)许可使用协议、销售代理合同等证实,石某、黎某、张某戊等代表永乾公司与产品供应商签订合同,由供应商向永乾公司提供商品并在产品上使用永乾标志。

9、石某代表永乾公司与寇炳文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永乾消费者向永乾公司推荐产品,可从公司获得该产品销售额1%的奖励。

10、津某明细表证实,永乾公司按不同职级给商行负责人或消费会员发放津某,其中孙某癸从第6期到第9期按“业务主任”职级领取津某,梁某壬从第9期开始按“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业务总监”逐期晋升领取津某。

11、总监分红表证实,永乾公司按期给“业务总监”发放总监分红,其中梁某壬以此领取分红。

12、2%商行服务费发放表证实,永乾公司给推荐成立商行的消费会员发放2%商行服务费,其中梁某壬从第1至第10期以“李某某”的名义领取。

13、市场维护费发放表证实,“江映”、“班某”、“许某某”、“杨某某”从永乾公司领取大额市场维护费。

14、积分返利表证实,永乾公司每期按消费积分给消费会员发放返利,其中梁某壬从第1至第4期以其或“李某某”的名义领取,石某亦参与领取。

15、永乾公司与各地商行签署的合同及发放授权书统计表、全国永乾商行一览表证实,经统计,永乾公司在全国各地共开设2983家永乾商行,以及各商行负责人及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其中梁某壬在广西南宁市开设有永乾商行。

16、机构推荐费明细表证实,永乾公司付给推荐成立商行的推荐人3000元机构推荐费。

17、推荐费发放表证实,永乾公司给推荐他人成为消费会员的推荐人发放推荐费(前期为10%,后为3%),其中梁某壬从第4到24期均领取推荐费。

18、讲师补贴提某发放表证实,永乾公司给李伟益、郭某等人以讲师补贴提某的名义发放奖金。谭某、徐某供述证实,李某乙在全国各个片区X区的永乾商行及消费会员,即市场督导,并以发讲某的形式给分发补贴,有李伟益、郭某、贾某某等人领取。

19、永乾公司2007年1-8月明细账、2006年明细账证实,(1)永乾公司2006年至2007年8月的收支情况,收入主要来源于商行交纳首次购货款及软件服务费x元、消费会员交纳的报单款、股金等;除管理费用外,还有按期发放的返利款、机构推荐费、商行服务费、津某及总监分红等支出;(2)期间付某某在永乾公司报销业务费用、媒体餐费、小车费用等,2008年7月份还从公司领取活动经费200万元。

20、永乾公司第1至第33期返利表证实,(1)永乾公司定期给消费会员按积分发放返利及推荐费、商行服务费;(2)全国各地开设永乾商行及各商行的消费会员,商行及会员数量逐期增多;(3)梁某壬以“李某某”的名义消费买权、领取返利及推荐费,并以其或“李某某”的名义领取商行服务费(从第28期起仅领取少量推荐费)。

21、会员资料(从服务器上打印的列表)证实,永乾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x名消费会员及会员参加消费的时间、推荐人等具体情况。

22、许某丙农业银行帐户(略)、(略)、(略)、(略)、(略)、(略)流某账证实,永乾公司用于接收商行或消费者汇款的许某丙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23、银行卡照片证实,何某某保管的、永乾公司以黄某某、杜某、温某某、莫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劳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滕某、陈某某、龙某某、覃某某等人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永乾公司发放返利款。

24、银行卡照片证实,谭某、陆某某、徐某、张某戊名下使用若干张银行卡(包括张某戊保管的越南“阿福”的银行卡)。

25、双响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工商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股东李某乙、孙某癸、石某。

26、双响炮公司会计凭证及账本证实了李某乙等人实施“双响炮”模式的经营情况。

27、以李某乙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证实了双响炮公司在实施“双响炮”模式中的资金往来情况。

28、永乾公司的宣传资料证实了永乾公司实施“消费来福”及“双响炮”等模式的具体内容,以及永乾公司在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的事实。

29、银行明细、流某、存取款凭条、转账汇款回单,永乾公司股东分红、津某、奖金、工资表等书证证实,李某乙账户(略)、(略)、(略)及李某乙使用的“杨大识”农行(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30、许某某农行(略)、杨某某农行(略)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某清单、转入转出账号清单、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单、存取款凭条证实,许某丙用该二人账户挂领市场维护费,并把钱分别转给李某乙、徐某、张某戊等人。

31、永乾公司会员黄某某费用明细、黄某某农行(略)账户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某、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许某丙利用黄某某账户接收消费返利款。

32、银行交易流某清单、银行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许某丙使用的杨剑农行(略)、(略)账户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永乾公司陆某某账户及资金往来情况。

33、江映农行(略)账户银行流某及存取款凭证,钟源昌(略)帐户银行帐户流某、网银转帐交易成功单、存取款凭条及打款单、支付货款的现金支出凭单,徐某农行(略)、(略)、(略)账户银行流某及存取款凭证,徐某农行(略)帐户从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某,农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陆某某从(略)、(略)账户、陈某某从(略)账户、何某某从(略)账户转款给徐某(略)账户的清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网上转帐交易流某单、永乾公司工资、董事会津某、股东分红表、中高层经营管理者奖金表等书证证实,徐某使用的江映账户、钟源昌账户及自己的几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徐某用上述账户收取从永乾公司获取的市场维护费、股东分红及津某、奖金等,部分资金通过取现或分别转账给李某乙、张某戊。

34、班某(略)账户开户资料、银行流某、交易清单,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单、银行存取款凭条、支付转账单,永乾公司市场开拓维护费、津某明细,张某戊农行(略)账户、黎剑(略)农行卡账户、莫文珍农行(略)账户、林世英工行(略)账户、宁爱仙工行(略)账户的银行流某、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张某戊使用班某的账户收取市场维持费及其使用的各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3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永乾公司经营总收入为1,958,320,107.70元,其中不参加积分返利的收入为942,822.24元,涉嫌与积分返利有关的收入为1,957,377,285.46元。(2)以返利、商行服务费、讲某、总监分红、市场维持费、中高层领导奖金、外购及代销商品、机构报单提某、商行推荐管理费、业务员津某费、积分推荐奖、董事津某费、软件服务费及股东分红等共1,713,741,869.40元。

鉴定报告还证实,(1)永乾公司2007年8月31日第34期应返还商行及会员金额285,657,929.35元,但永乾公司银行存款及现金余额为158,539,618.29元,资金缺口127,118,312.06元;(2)永乾公司商品进价与消费价差价率一般在200%左右,最高的永乾健美玉佛珠项链差价率为6624.14%。(630种商品中,有70种商品差价率在1000%以上,有21种商品差价率在500%-1000%之间,其余一般在200%左右);(3)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五人非法获利共43,285,034.21元及黎某、梁某壬、付某某、孙某癸、刘某某、陈某某等非法获利情况。

36、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双响炮公司的经营收入为12,371,600.22元,成本费用支出为10,315,149.52元。

3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9月7日以永乾公司涉嫌传销行为决定对永乾公司罚款70万元,并责令其整改。

38、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良圆、付某娣、郑永兴等因参加永乾公司的“消费来福”非法经营活动被判刑。

39、《关于扣押、冻结广西永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涉案款物及房产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款专专用票据、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扣押现金、车某、房产、物品及冻结存款等涉案款物的情况。

40、《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4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2、证人黄某某证实,(1)永乾公司的领导层李、徐、张之前在多来福公司担任领导,以高额返利的模式诱骗别人加入公司成为会员、交纳会费。永乾公司的决某人是董事会五人,运作人主要是李某乙。“消费来福”和“双响炮”模式均是李某乙提出并实施。永乾产品价格都高于市场价,会员都是冲着返利及提某才购买商品。(2)海格公司是永乾公司下属公司,其和黎某、覃桂宁作为海格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主要为永乾公司处理售后服务,做永乾代理商的订单、开货单业务及负责发放返利。其是海格销售部经理,负责处理永乾代理商订单及开货单给物流中心发货。

43、证人陆某某证实,(1)永乾公司的前身是多来福公司,永乾公司的成立由一家中介公司虚假出资代办工商注册登记。公司最高决某是董事会许、李、张、徐、谭五人,“消费来福”是李某乙提出并进行培训。公司通过“招商会”宣传“消费来福”,发展新商行、新会员,以保证公司运作。除“消费来福”带来的收入外,公司没有其他收入。(2)消费会员成立商行的条件及提某方式。客户都是冲着“奖金”去的,不是会员的消费者到商行消费的极少。“消费来福”模式是亏本的,是用后面客户的钱来填前面客户的返利。能不断运行下去的前提是不断有新商行加盟和新会员加入,因为新加入的不需要返利。(3)许某丙有一个工行、两个农行账户用于收取消费款,在返利的一、两天前从许的账户转款到陆某某农行卡,其再通过网上银行将款打到手下打款员的农行卡上用于返利。其的一张农行卡、何某某以“刘某某”名义办的一张卡也用于收取客户的钱。其作为出纳所记的手工账和平时易某某与其对账的电脑账能真实反映现金流向。同时易某某还另做一套电脑账以应付纳税。(4)双响炮公司是永乾公司的关联公司。“双响炮”模式也是李某乙提出并在招商会上一起推广。2007年4月开始实施,款项打进李某乙帐户。每认养一头猪公司亏250元。(5)梁某壬从多来福公司开始就以自己和儿子的名义成为消费会员,也是永乾公司股东,梁虽在公司无职务,但常来公司并参加每期招商会,做接待工作。

44、证人何某某证实,许某丙名下有三个账户负责收款,有时也用于转款;其名下的三个农行卡用于转款;其在广州开有三张卡和一本存折(其中一张开通网银),专门用于发广州市商行的“工资”,这些卡都由其保管。财务总监给出纳的“工资单”就是各商行的客户返利款,出纳接到后转款到统计员名下,统计员再分别转到客户名下。公司返利资金来源是各地商行转到公司的钱,除商行交上的钱外公司没有其他收入。

45、证人孙某某证实,其是永乾公司股东及外联部主任,经其联系永乾公司成为中国食品质量报的理事单位,报社的张元路负责写永乾公司的报道,报道失实。其还向永乾公司供应产品,牙膏供给公司是3.3元,商行价格是58元。“消费来福”模式是李某乙创造的,靠后面加入的资金维持返利。

46、证人易某某证实,永乾公司、广西永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乾投资公司)、双响炮公司、海格公司的基本情况。永乾公司主要经营“消费来福”即销售积分返利活动,决某人、运作人是董事会许、李、张、徐、谭五人。财务部领导是谭某,谭要求财务人员记两套账,商行、消费会员交来的及返还的款都在内账上如实体现,在外账不记载。永乾公司使用许某丙个人账户及刘某某的帐账户接收全国商行及消费会员的资金,账户由何某某管理。每一期返利的标准、数某、时间、人数由电算部统计出来交海格公司统计员完成操作。付某某以女儿付曼琪的名字在公司入股,分红都是付本人领取。

47、证人青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证实,海格公司全权负责永乾公司的收钱和返利。财务部做永乾公司收入、支出的核对及记录等,客服部做永乾公司对永乾商行的服务等业务,销售部做商行报上的各自汇总款、货、积分的核对等业务。商行把会员交来的会费汇到许某丙个人账户。到每月两次的返利时间,由何某某把永乾公司给的客户名单、账户及返利款分给财务部的十几个统计员,通过网上银行返利到每个会员的账户。其四人均是财务部会计,何某某是出纳。陈某某做公司的对外账,供纳税依据。青某2007年2月接手易某某做公司的内部账,是电脑账。

48、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所在的电算部负责将永乾公司要进行返利的客户名单、返利金额录入公司服务器,由覃某某通知“徐国飞”(刘某某)进行统计结算,再将表格打印出来经领导层层签字后,传到海格公司进行返利。永乾公司没有实际的投资项目,对外宣传投资项目完全是夸大事实。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在做传销,卖商品只是一种形式。

49、证人覃某某证实,其所在电算部的工作职责及流程,其负责与“徐国飞”联系,电算部将报单录入系统后,“徐国飞”就在系统上进行统计结算,做好后通过QQ发给其。

50、证人苏某某证实,《永乾新经济战略》是陈某某负责编制,徐某审批。罗某某说书中的玉石开采图片是真实的,至于其它图片一看就知道是从网上下载的;公司产业链条演示中一半以上的公司不是永乾的,都是虚假的。陈瑜写的《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中说的消费产品是指汽车等大宗消费品,而且在特定行业中适用,要几年才得到返利,而永乾半年就有返利,涉及产品都是一般产品,是在断章取义曲解这本书。付某某是徐某介绍、公司请回来的顾问,主要工作是为公司搞大型宣传活动、联系报刊媒体,跑关系由付某某和其丈夫付某某负责。付某某知道“消费来福”模式。

51、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所在的永乾公司电算部负责录入永乾公司顾客汇总表、核算返利及分红等各项数据,电算部计算生成的表格有积分返利表、总监分红表、机构推荐费明细表、3%推荐费表、商行服务费2%表、津某明细表、讲师补贴提某0.5%表、商行服务5%表等。

52、证人周某某证实,永乾公司自己没有产品,都是代理别人的产品。公司经营模式主要是“消费来福”,会员买权获得返利。公司在全国各地每个月召开一次招商会,吸引客户加盟成立商行。客户只要交一万多元成立商行就可以吸收会员,可以得到会员消费的钱。推荐新商行加盟和推荐新会员消费可以得到奖励。

53、证人黄某某、滕某、杜某、梁某某、黄某某、劳某某、汤某、温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龙某某、蒋某某、莫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证实,他们是海格公司的财务统计员,负责发放永乾公司的返利。公司要求他们用自己名字开设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并由何某某保管。2007年6月之前根据陆某某的指令操作,之后根据何某某指令操作。何某某打款到统计员各自名字办的农行借记卡上,他们再根据电算部计算出来的客户返利明细表,通过网上银行操作给客户返利。每月有两期返利,发放的有返利费及推荐费等。他们各自卡内的钱都是公司的。

54、证人盛某证实,(1)双响炮公司是永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永乾投资公司是永乾公司股东成立的另一家公司。(2)永乾公司的商品有些是“三无产品”,有些是将要倒闭的厂家生产的。(3)“双响炮”模式实际上不可能操作。

55、证人钟某某证实,(1)双响炮公司的具体业务一是代理销售饲料,饲料款收入只有16.5万元;二是“双响炮慈善扶贫活动”,通过各地商行来进行。每个认养人向公司交纳每头猪认养费用750元,四个月后公司返还给认养人1000元。商行从中获取10%(6%的好处费、4%的奖金),认养人主管(介绍人)可获3%的奖金。(2)从2007年3月至案发,公司从商行收到的认养费有12,025,320.00元,返利及发放奖金支出9,623,379.00元,商行汇款前已抽取的好处费411,480.00元。有250个会员参加。实际上公司没有购买猪仔的支出,也没有任何“扶贫对象”归还给公司的养猪本金。公司从中没有任何利润,返利及奖金是通过收取后期客户的钱来支付的。(3)公司大笔的开支由李某乙签字,3000元以上由孙某癸、盛某及财务主管陆某某签字报销。公司用李某乙的农行(略)账户接收认养费,返利时先将钱转到李某乙的另一个帐户(略)后再转到认养人的账户。

56、证人廖某某的证实,(1)双响炮公司于2007年5月成立。李某乙为法人代表,孙某癸是总经理,盛某是副总。(2)公司经营双响炮牌饲料,但经营状况不好。2007年3月开始“双响炮慈善扶贫活动”,想以此来打响双响炮饲料的名声,但资金不足,李某乙想出一种认养措施,在永乾商行中开展,并将认养费的10%奖给商行,3%奖给认养人的主管。(3)公司共收取认养费800多万元,返利也差不多。实际上原来设想的扶贫对象并不存在,公司是以不断收取后期认养人的认养费来支付前期认养人的返利。

57、证人梁某某证实,(1)公司开展“双响炮”模式的具体情况。(2)账面反映2007年1月到7月公司共收到认养款项10,771,675.00元,扣除给商行及认养人主管的费用、返利及公司日常费用,应剩余7,480,054.33元。从账本及相关凭证资料反映,全国共有35家永乾商行进行“双响炮”模式。认养户的钱通过各地永乾商行存到李某乙银行账户,返利也从这个帐户出。

58、证人付某某证实,(1)李某乙叫付某某帮永乾公司联系广告宣传事宜,因其是记者,付某某叫其帮助宣传。2007年2月至8月,其帮助永乾公司做广告宣传及策划活动,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大报刊刊登广告,在各大网站发广告等。已发稿的媒体有40多家,网站有30多家。《人民日报》上的宣传文章是付某某说永乾公司要在该报上刊登文章,其就联系了该报的莫某某与李某乙等人洽谈;《今日信息报》是其介绍付某某给王某某认识,付某某又介绍王给永乾公司宣传部,在报上刊登相关文章。(2)永乾公司把400多万元的费用打到其和付某某的卡上,其从中抽取佣金80到100万元,其余作为广告费给了相关媒体。(3)永乾公司在搞宣传活动时给付某某一些补助。

59、证人黄某某证实,其通过付某某、付某某夫妻的介绍与永乾公司达成入股协议,但永乾公司转账到付某某账上的200万元入股款,付谎称是个人私款只转了80万给其。其已退交了30万元给南宁市经侦支队。

60、证人陆某某证实,(1)付某某在永乾公司里使用的名字是付慧伶,是行政办主任,负责对外公关工作。(2)2007年8月其按徐某要求,把付某某在公司报帐的原始单据用一份清单换回后交给付某某。

61、证人王某某证实,付某某于2007年6月经付某某介绍应聘到今日信息报驻广西记者站,并通过付某某夫妇认识永乾公司。其与永乾公司的联系都是与付某某洽谈的,公司有大型宣传策划活动都是通过付某某和记者站谈。《今日信息报》共为永乾公司刊登了4篇文章。

62、证人莫某某证实,经付某某联系,其和永乾公司的副总徐某洽谈了宣传工作,2007年8月8日《人民日报》第八版上的宣传广告由永乾公司供稿,经徐签字后其发到北京刊登的。

63、证人江某某证实,南宁电视台为永乾公司报道是付某某联系的,分别是2007年3月份在百色的扶贫活动、6月在南宁市福利院慰问儿童、和7月份慰问政法干警送饮料。

64、证人刘某某证实,2007年3月左右付某某找其帮忙,在《广西资讯》频道的财经栏目上作了介绍永乾公司如何救活小企业、公司产品及公司各地实业等的电视宣传节目。记者去永乾公司拍摄时,付某某负责招待。

65、证人农某某、谢某某证实,2007年初,付某某叫二人到大沙田玉洞的富丽山庄参加永乾公司招商会,二人听了演讲后,提醒付某某说永乾公司象变相传销。付某某对永乾公司大体经营模式是清楚的。

66、证人杨某某证实,其是武汉市蔡甸永乾商行经营者,商行有200多个会员,经营额每年有800至900万元。商行经营模式是消费返利,有两个项目,一是消费产品返利,取得会员资格须交纳10元办理会员卡,另外需买195元永乾产品取得6次获取广告费的资格,当月在商行再购39元的永乾产品,才能取得100元的广告费,总公司直接将广告费打到消费者帐号。其汇款到永乾公司(略)帐户并按5%或10%提某,共提某110万元左右。二是“双响炮”养猪,认养每头猪750元,四个半月后还本利1000元。其商行有32个双响炮会员,经营额1,954,020.00元,还有17个人的本金没有得回。

67、证人李守成、杨某、章珍荣、王俊贻、何孝斌、王小平、柏茂菊、徐波、李春莲、罗玉琼、徐志英、卢汉敏、杨进芬、赵正碧、全红霞、赵大义、严芬、江群、石凤、杨绍英、余春荣、袁友柱、杨昌元、何本纯、侯燕、邵维军马维冬、张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汪某、文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骆某某、荣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庞某某、田某、高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闵某某、吴某某、霍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崔某某、翟某某、朱某某、柳某某、冉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实,(1)他们中经人介绍,参与“消费来福”成为永乾公司的消费会员,参加公司召开的招商会,交纳1.58万元加盟费(首次购货款)在当地设立永乾商行。商行推行永乾公司消费返利经营模式,发展消费会员,商行可以得到消费总额的10%提某,介绍他人成为消费会员可以得到该会员消费积分2%的提某。(2)他们经人介绍或通过媒体了解永乾公司及其“消费来福”模式后,通过当地永乾商行向永乾公司投资消费成为消费会员,获取兑奖权及返利款。永乾公司给的回报有3%推荐费、返利、商行服务费等。(3)参加“消费来福”既能得到产品又可获取返利,商行、消费会员都是看上永乾公司给予的高积分高返利才参加消费买权,永乾公司的产品物非所值。(4)消费会员的消费款通过各商行提某后,统一汇到许某丙个人的银行账户。最后一期还未得返利,永乾公司就被查封了。

6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1)多来福公司、永乾公司的概况及更替情况,永乾公司主要部门及其负责人的情况,其所提出的“消费来福”及“双响炮”模式的具体内容。(2)公司领导层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及各自职责,公司的重大事情均由五人董事会讨论决定。(3)公司只能用后面加入会员的钱支付前面会员的返利。(4)梁某壬是公司股东,以自己和“李某某”的名义成为消费会员,向公司购买产品共积了54万的积分成为市场总监。为永乾公司介绍加盟商行及介绍消费会员,帮助推销产品,并且参加公司在各地的招商会。获得股东分红约二三十万,总监提某及各种提某有50多万元,参加消费返利获利20多万。(5)永乾公司在各媒体进行宣传的具体情况。(6)付某某2006年下半年任永乾公司外联部主任,负责联系媒体宣传及与工商、公安等部门联系、慰问工作。付的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还经常在公司签单报销活动经费。2007年7月,公司因被工商查处而决定支付200万元给付某某(付某某丈夫)摆平,其不知道投资给黄某某的200万元转到了付的账户,永乾公司没有向付某某借过200万元。(7)其账户(略)内的资金是永乾公司代销广州航得龙电器公司产品其所得回扣;(略)账户内资金是徐某、许某某、杨某某、班某、张某戊等人存入;(略)账户用来收取永乾公司发放的工资、分红、津某等。其在农行、工行、中行用自己名字开有6个账户,共有资金约四百万元,其中农行20-(略)账户、农行金穗通宝卡(略)、(略)及中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略)及一本存折存放该四百万元,都是永乾公司涉案的钱。其叫杨大识用自己名字开一张农行卡给其用,叫肖金妹从班某的银行卡里取钱转存到杨大识卡里,班某卡里的钱是永乾公司领导层分得的市场维护费。

69、被告人许某丙供述,(1)“消费来福”是李某乙于2006年3月首创。“消费来福”模式的具体内容。公司以其名下的私人账户收取会员消费款。(2)许某丙、李某乙、徐某、张某戊、谭某在多来福公司、永乾公司的任职、职责及公司机构组成。公司招商会主要是发展新商行、新厂家,李某乙、徐某、张某戊负责讲解“消费来福”和解答提问,黎某负责与商行签订合同,石某负责与产品供货商签合同。(3)公司是用后来消费会员的钱支付前面消费会员的返利。公司“控股或投资”的双响炮饲料厂、广州四会某玉石公司、养猪场、武汉老兵创业公司、辽宁朝阳房地厂等项目,都是新收购的,没有利润转到永乾公司。(4)梁某壬知道“消费来福”,参加过招商会,还自己买权。(5)公司支出几百万元广告费,在人民日报等媒体作夸大宣传是为包装公司,让更多人参与“消费来福”。(6)付某某2006年10月到公司工作,任行政办副主任,也是股东,每月工资1800元。主要负责公司的公关、外联等工作。公司的新闻媒体宣传大部分由付负责操办。付参加过招商会,知道“消费来福”和“双响炮”模式,知道公司被人举报涉嫌传销,为此还专门联系了人民网等几个网站搞链接做正面宣传。2007年7月公司还给付某某200万元用于摆平工商局查处公司涉嫌传销的事情。(7)2007年初其安排许某某、杨某某在农行开设(略)、(略)两个账户,专为收取公司发放的市场维护费,然后转账给李、徐、张,大约每人分了200多万元。其还以“黄某某”名义在江西吉安市梁恩庭介绍的商行买权,共投资42万元,得到返利15万多元,转入黄某某农行账户。还叫杨剑开设两个农行及一个工行账户归其使用,转入杨剑名下账户的500万元是预备用于出事后救人的钱。

70、被告人徐某供述,(1)永乾公司成立情况、公司结构及人员组成,其和李某乙、许某丙、张某戊、谭某是公司核心成员。李某乙提出“消费来福”和“双响炮”模式的具体情况,兑奖返利及各种提某的情况,消费会员根据业绩可以分为主任、经理、总监等。(2)公司投资双响炮饲料厂,以及所谓的房地产、种猪场、玉石厂及饮料厂等,有的没有实际投资,有的还没有签订协议。(3)付某某是公司顾问、行政办主任,每月补贴1800元,还以女儿的名义在公司入股。付帮助公司联系各大报纸、网站做宣传和外联工作,同时负责让新闻媒体不对公司做负面报道,所需费用均在公司报账。除了中国食品质量报、妇女报及中国政协报外,其他报纸都是付某某负责。2007年7月公司还给了200万让付摆平工商的查处。(4)其以公司名义出具给付某某的20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其与付的个人债务;其未经公司同意给付开了一份“免职通知”。公司入股彤阳林业的股金转到付的账户,后来有部分转入其账户,是其向付借款。(5)徐某名下的农行(略)、(略)、(略)账户主要是从永乾公司获取的市场维护费。户名为江映的农行(略)д腔涫蛊檬耍险噬鹱墙朗竟嫠慕械∈の鸦洌衅僦可植址烁盍I猿砸鹤募迕胍扇夤洌蛊曰喊⑷睢恃悴⑾臁招谝Z、钟源昌的名义在公司入股并获得分红。其在农行(略)账户的钱有永乾公司发放的工资、股东分红及从江映账户转进的市场维护费等,其再分给李某乙、张某戊等人。

7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1)永乾公司组织机构、人员构成,“消费来福”及“双响炮”模式的基本情况,会员及商行获取回报及提某的主要方式。商行有级别划分。消费返利一是来源于产品利润,二是开发其他实业,三是会员持续消费。召开招商会的目的是寻求代理商及供货商,其和李某乙、徐某在会上讲解。公司决某由董事会许、李、张、徐、谭五人决定,运作人是李某乙。(2)公司控股双响炮饲料厂,其他投资具体李某乙负责。(3)梁某壬是公司股东、消费会员,虽无任职,但对公司作出贡献较大,还开有永乾商行,业绩很好,领取各种返利,总监分红特别高。(4)付某某是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媒体宣传、协调与工商、公安的关系等公关、外联工作。媒体的宣传使公司2007年6月后的业绩发展很快。(5)班某的农行账户原是其使用,后交给李某乙使用。其和李、许、徐、谭各得过100万元的危机公关钱。其在中行、农行开设的6个账户内的款项为非法所得。(6)班某(略)账户用于收取市场维护费,前期由其保管,后期由李某乙保管,账户内资金分别转入其本人、黎剑(班某妻子)、李某乙、肖金妹银行账户。以其名字开户的尾数为9910的农行卡,是其在公司对客户使用的,除永乾公司发的钱外,还有许多各地的消费客户把钱打到该卡上让其帮交消费投资款,其分别转存到黎剑、莫文珍农行账户。班某和黎剑名下的农行卡是其叫莫文珍帮找的,班某的卡后来给李某乙使用,黎剑的卡((略))是自己私用,用来存放其在永乾公司赚得的钱及市场维护费,有近600万元余额。2007年某月,其和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四人决定拿出一部分市场维护费来分,其分到约200-300万,先转到其尾数为9910的农行卡,又分批转到黎剑账户。

72、被告人谭某供述,(1)永乾公司成立情况、主要部门及人员结构,五人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其2007年初任财务总监,进入董事会。成为消费会员及永乾商行的条件和程某,会员、商行有等级划分,可获取消费返利、各种提某、津某及总监分红,电算部进行计算。永乾商行有商品销售,消费会员是冲着高额返利购买的。其和李某乙、张某戊、黎某、覃桂宁、孙某癸在招商会上讲过课。(2)财务有两套账,李某乙交待过如有执法部门查处要转移账本或销毁,后由黎某收藏。除对公账户外,公司还使用10多人的账户来调配资金。(3)投资饲料厂后经营情况一般;投资河南功能玉石开采和南宁的养猪场,款项已拨出但无收益;辽宁房地产项目拨出1000多万;江苏西山房地产项目没做成,对方已把钱退回永乾投资公司账上。(4)其领取工资、奖金及分红共约30万元。2007年7月董事会商量决定,其安排何某某各转了100万元到其及其指定的何标账户,转300万元到黎其春账户给徐某、张某戊,共转了六、七百万元到李某乙提供的6、7个账户。(5)梁某壬是公司股东和总监级别会员,得到公司返利、各种提某及股东分红约100多万元,还参加公司招商会。(6)付某某是公司外联办主任,知道公司经营模式。由于付找媒体宣传报道,公司业绩增长很快。付在公司报了很多公关费,7月份转给付200万元去摆平工商对公司的调查。(7)公司“消费来福”的电脑系统由刘某某(化名徐X)制作,刘还负责系统维护和报单结算。公司共付给刘约50万元报酬,刘给了其约20万元回扣。

73、被告人黎某供述,(1)永乾公司与永乾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消费来福”下成立商行的条件、程某、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及提某方式。公司召开招商会,其共参加了16期。(2)其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代理商的管理和服务。后公司出钱以其名义成立海格公司,专为永乾公司管理市场。2006年底其接手张某戊负责与商行签订三类合同。(3)付某某在公司通讯录上是行政办主任,具体负责公关、外联,为公司联系报刊、媒体作宣传报道。

73、被告人石某供述,(1)永乾公司各部门机构及主要负责人等。公司日常管理、重大事项由许、李、徐、张、谭决定,许负责对外跑关系,李负责开发经营模式,徐负责行政工作,张负责市场,谭负责财务、资金调配。(2)永乾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消费来福”和“双响炮”模式都是李某乙提出。两种模式具体运作和返利、提某的情况。发给商行、会员的返利、奖金都是会员的消费款,用会员后期的消费款支付上期的返利、奖金。(3)其的商品开发部主要负责采购商品,公司选择的产品往往是销路不畅、没有钱做广告的厂家。商行销售的零售价公司统一规定,由李某乙确定店价(批发给商行的价格)、零售价(商行对会员的销售价格)、积分(所购商品获得的积分)。(4)其有公司股份,分红4.1万元。2007年5月升任总某助理后与李、许、徐、张、谭、黎一起分得管理津某。每期招商会其都参加,主要负责后勤工作及与供货商洽谈,代表公司签四种合同。(5)付某某在公司用名“付慧伶”,主要帮公司联系网站、电视台等媒体作宣传,慰问、赈灾演出等。

75、被告人孙某癸供述,(1)2005年11月底其到多来福公司应聘成为讲师,当过项目部副经理,参加过16届招商会,负责会务,筹办成立双响炮公司,2007年6月任总经理。(2)永乾公司主要决某人是李某乙。2007年2、3月份李某乙安排其运作双响炮公司,主营“双响炮”模式。所收取的消费款均存入李某乙个人农行账户。实际上没有发展饲料厂,也没有养育有种猪。(3)其在永乾公司入股,其妻子、女儿及一些亲戚是消费会员,返利款均存到苏芳萍的账户。

76、被告人付某某供述,(1)由其联系帮永乾公司做广告的主流媒体有:搜狐网、新某、产业信息网、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一、二台、广西电视台、南宁电视台,几乎所有广西和南宁的电视台和各大日报、晚报都做过对公司的宣传报道。宣传公司的图片、文字资料由宣传部的苏某某提供。2007年7月6日《今日信息报》刊登的“永乾之歌红遍大江南北大揭密”是其联系的。2007年8月8日《人民日报》上的文章是其将该报的人介绍给徐某洽谈的。(2)其每月得的1800元是汽油、电话补贴,以“工资”名目领取。宣传广告费是由永乾公司将钱给其,由其支付,不足部分其先垫后再回公司报销。其借了很多钱给徐某,后逼徐以永乾公司的名义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条。

77、被告人梁某壬供述,(1)李某乙、徐某、张某戊、许某丙、谭某等人先后在多来福、永乾工作的情况。永乾公司开展的消费积分返利活动,商行提某费和其他推荐费的情况。(2)其2006年4月成为永乾公司(多来福公司)的消费会员,是以商行的名义加入的。其共获得产品、广告费、推荐费及总监分红等共100万余元。参加了公司的招商会,主要帮助李某乙招待各地的新旧商行及商家。

7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5年11月经介绍接手福来多系统(“消费来福”电脑软件系统),按谭某的要求改进了系统,并负责维护该系统网上数据库、保存和查询商行资料及会员资料、对各商行及会员的返利金额进行统算等。其以用户数收取酬金,获得报酬50万余元,给了谭20万元左右回扣。永乾公司销售的商品市场上没见过,卖给会员的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价,会员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返利,会员消费款均存入许某丙的私人帐户。其通过观察知道永乾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故用“徐国飞”名字,平时只与谭某和覃某某联系。

(二)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为谋取更大利益,委托被告人陈某某策划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永乾投资公司,以转让永乾投资公司股权为名获取资金。2007年3月,陈某某在明知公司没有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收取酬金并委托覃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虚假验资,注册成立了永乾投资公司,尔后,按照李某乙等人的指示积极进行“股权转让”工作。其被任命为永乾公司证券部经理,负责发布信息,对永乾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活动进行宣传,并接受各地商行、会员的咨询,诱使参与“股权转让”。即永乾投资公司以每股1.75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给各地商行及会员。公司规定,每份至少购买1万股交x元才可获得股权证;商行发展会员买股可获10%提某,会员发展会员买股可获5%提某。从2007年3月至案发,永乾投资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取非法利益1000余万元。陈某某非法获利8万余元。2007年10月18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永乾投资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了该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通过工商注册成立。

2、证人覃某某、彭某某、欧某证言及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代表永乾投资公司委托覃某某所在的创捷公司办理永乾投资公司的验资及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是覃某某找彭某某筹集的,办理完验资手续后立即把钱转走。

3、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进某、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永乾投资公司农行账户的历史明细及存折交易流某清单证实,彭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帮永乾公司办理280万元的验资手续,后于同月24日、25日、30日分三次增资至5000万元。

4、宣传资料《永乾新经济战略》证实,陈某某是永乾公司新管理团队中的一员,以及永乾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

5、永乾投资公司收支出明细表证实了永乾投资公司出售股权的收入及公司支出情况。

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截至2007年8月31日止,永乾投资公司农行(略)账户内资金为19,710,907.96元,主要为股权转让款及苏某市土地储备中心退回的购地保证金。

7、证人罗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证实,他们不知自己被登记为永乾公司的股东,且均没有实际出资。

8、证人陈某某证实,永乾投资公司是陈某某帮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并给了陈30万元,由徐某洽谈并和陈某某签了协议。证券部由陈某某负责,办公地点和海格公司在一起。

9、证人易某某证实,其负责永乾投资公司的会计工作。该公司由永乾公司领导层与陈某某策划成立,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永乾公司给了陈某某32万元具体办理注册登记,成立后公司负责人也是陈某某。永乾公司一直在向商行及消费会员出售永乾投资公司股权。陈某某在2007年7月前后将一张自己的账户为(略)的农行卡交给其,账户上的资金1,410,906.05元是全国各地客户交给永乾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大部份股权转让金交到永乾投资公司的基本帐户(略)上,有800-900万元左右。除支付8万元给陈某某及交税外,其余都在该账户及陈某某个人账户。

10、证人马某某、淡某某证实,她们是证券部员工,证券部负责人是陈某某。其主要工作是接听客户电话,向客户介绍购买股权事宜(1.75元/股,一次至少要买一万股)、核实购买人资料、告知账户信息等,以及将购买者传真到证券部的汇款单交给财务处理,易某某开出收据后,填发股权证书并到邮局邮寄给购买者。

1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永乾投资公司和永乾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永乾公司五人董事会开会决定成立的,股东出资和注册资金都是虚假的,工商登记及验资是陈某某办理,由陈某某代表创捷公司与永乾公司签订合同帮助办理工商登记。成立投资公司的目的是要诱导消费者更加信任永乾公司是一家大规模的集团公司,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到公司消费;并通过出售投资公司的股权来获取更多的资金。2007年6月其任命陈某某为证券部经理,负责出售股权工作,出售股权总额的3%作为陈某某的提某。实际上永乾投资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实体和投资,除了出售股权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

12、被告人许某丙供述,永乾投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其是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实际没有任何出资,是永乾公司给陈某某32万元办理的注册登记,该公司是永乾公司领导层及陈某某策划成立,目的是为了让各地商行、消费会员们深信永乾公司是有实力的大公司,将以永乾投资公司为中心,成立集团公司并上市,以这些虚假宣传进一步诈骗各地商行及消费会员参与“消费来福”,使永乾公司获得更多资金。投资公司成立时就成立证券部,负责人是陈某某,负责向永乾各地商行及消费会员出售股权,共得了约1000万元。

13、被告人谭某供述,永乾投资公司是永乾公司给了陈某某30多万元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夸大永乾公司投资及下属子公司规模,另外利用卖股权来获取非法所得。陈某某是该公司证券部经理,负责产权转让,每股转让价1.75元,估计卖了1000多万元,钱都汇到永乾投资公司对公帐户,陈某某的私人帐户也收有几十万元。其没有参加董事会讨论产权转让,是几个董事告诉其的。永乾公司《广西永乾经济发展战略》上有宣传“股权转让”,李某乙也在招商会上宣传,听陈某某说已在广西产权联合交易中心挂牌。

1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7年3月五人董事会在桂林开会时,李、许及徐提出新成立一家公司,便于向代理商出售股权。后其代表永乾公司,陈某某代表创捷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创捷公司办理成立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合同。2007年6月,李某乙任命陈某某为永乾公司证券部经理。

15、被告人徐某供述,永乾投资公司2007年3月成立,成立的目的是几个领导想多成立几家公司形成一个集团公司,还可向消费者出售股权,获取更多的资金。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是永乾公司委托陈某某为代表的南宁市创捷公司办理的,合同由张某戊和陈某某签字。李某乙在2007年5月公司领导会议上任命陈某某为证券部经理,专门负责股权上市及交易等工作,陈某某还专门制定了一份交易计划,由李某乙在招商会上向会员公布。

1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3月李某乙召集其、许、张、徐、谭等人商讨永乾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经多次商讨后决定下来。其帮永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收了32万元,其中23万元给了创捷公司。其是公司证券部负责人,具体操作“股权转让”。永乾投资公司以每股1.75元的价格转让股权,主要卖给全国各地的商行及消费会员,商行发展消费会员购买可获取10%提某,会员发展会员购买可获5%提某。李某乙、徐某等人在桂林、苏某、广州招商会上宣布“转让股权”一事,并作了永乾公司即将成为集团公司、上市公司,要进行大面积投资等虚假宣传,其也在招商会上宣传。7月开始卖股权,李某乙定的保证投资者年分红最低10%,第二年回本退股,到8月李某乙将提某提至18%,并承诺每季度返利一次,返利金额不少于“消费来福”。收取的股权转让金存在投资公司账户及其本人账户,返利尚未进行。其得到提某8万元,其中4.9万元回扣给了徐某。公司转让股权并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转让股权的目的一是尽快筹集更多资金填补“消费来福”返利的漏洞,二是扩大对外投资及宣传,使各地商行及会员深信永乾公司是有经济实力的大公司。其实该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和经济实体,只有用后面的人交来的股权转让金支付前面的人的提某和返利。其是永乾集团公司新的管理团队中的一员。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黎某、石某、孙某癸、付某某、梁某壬、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领导以消费返利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采用投资及重复消费可获返利及以所发展人员的消费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成为消费会员及开设商行,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黎某、石某、孙某癸、付某某、梁某壬、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节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经查,陈某某确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参与了永乾投资公司的策划、成立,其进行非法筹集资金活动的犯意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而李某乙等人成立永乾投资公司的目的主要是实施“股权转让”等非法传销活动,因此,陈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为实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应从一重罪处断,不适用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不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均为永乾公司董事会成员,决定重大事项,也是主要的非法获利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某、石某、孙某癸、付某某、梁某壬、刘某某在协助李某乙等人通过永乾公司的形式组织进行的传销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陈某某在协助李某乙等人通过永乾投资公司的形式组织进行的传销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黎某、石某、刘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追缴了部分涉案赃款赃物,从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黎某、孙某癸、付某某、梁某壬、刘某某、陈某某处追缴回部分赃款赃物,挽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整理永乾公司电子账目,为侦查机关查清案件提供帮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许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五、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六、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被告人孙某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被告人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被告人梁某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全部涉案财物及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的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赃款、赃物的上缴国库,被告人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乙、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许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具体为:

1、本案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前,而原判适用该修正案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2、永乾公司与加盟商行之间订立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刑法。3、永乾公司消费积分返利是有奖销售的促销形式,以便快速占领市场。商行提某10%是批发价和零售价的差额。消费者支付的优惠卡费和商行的加盟费不属于入门性质。公司没有以发展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4、原判认定李某乙、许某丙等5人非法获利4300余万元数某错误,该款是市场维护费和活动经费、分红和销售的奖励,不是个人非法获利。5、原判判决由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涉案财产无法律依据。综上,永乾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为,不属于传销行为。原判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具体为:

1、原判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罪名之前,没有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程某违法。2、本案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前,而原判适用该修正案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3、原判判决由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涉案财产无法律依据。4、原判认定其参与双响炮模式没有事实和证据。综上,原判程某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本院发回重审。

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具体为:

1、谭某没有参与商议决定成立永乾公司替代多来福公司。2、谭某2007年2月才加入董事会,没有参加之前传销模式的创立、设立和运营等重大事项决某,也没有对之后的公司各重大事项参与决某,仅仅负责财务。3、司法鉴定认定谭某非法获利依据不足,获利也与另4位高层有极大差距。综上,谭某不是本案的主犯。退一步说即使是主犯,也只应按其所参与决某、指挥的犯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黎某称:1、其2007年4月才到永乾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不了解公司经营模式,也是被欺骗的受害者。2、其在永乾公司领取的报酬是工资,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没有非法所得。3、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供出永乾公司有100万元在其提供的账户,挽回了部分损失,有重大立功表现。4、本案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前,而原判适用该修正案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梁某壬称:1、永乾公司与加盟商行之间订立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刑法。2、其不构成犯罪,因为不是永乾公司职工。原判以其是管理者家属、消费会员身份认定参与经营活动属于株连。3、其实际获利与原判认定差距很大,且原判认定没有证据。4、原判判决由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涉案财产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改判。

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以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为核心的组织、领导者,黎某、石某、孙某癸、付莲荣、梁某壬、刘某某、陈某某为协助的组织、领导者,利用多来福公司、永乾公司、双响炮公司、永乾投资公司、海格公司等为载体,采用“消费来福”、“双响炮”、“股权转让”传销模式,在全国各地发展商行2984家,消费会员x人进行传销活动,传销涉案金额19亿余元,以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唯一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李某乙、许某丙、张某戊、黎某及许某丙的

辩护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原判适用修正案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修正案(七)所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适用主体上,组织、领导活动罪上只追究组织、领导者,对普通参与者并不适用刑罚,相对非法经营罪严格,对被告人有利。同时,两罪主刑基本相同,但是附加刑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较非法经营罪轻。因此,原判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准确。

2、关于李某乙、许某丙及许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永乾公司

的消费积分返利活动属于促销手段等,不具有传销特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促销本是商业、企业正常营销手段,企业通过以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让利销售使消费者了解商业、企业的产品并促使消费者购买,销售产品是企业营运的基础并有相应合法的促销报酬和保障机制等。而本案中,永乾公司在无实体经济的情况下,假借物非所值、与正常商品差价率很高的产品为表面载体,以加盟商行、办理优惠卡和变相购买商品的方式,取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引诱他人成为永乾公司传销活动组织的商行和消费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计酬上直接或间接以所发展的商行、消费会员和消费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成立商行和成为消费会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商品销售上永乾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商品保障等机制,完全不同于正常商业、企业促销行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传销骗财的性质和特征。

3、关于李某乙、许某丙、梁某壬及许某丙的辩护人认

为永乾公司与加盟商行之间订立经营合同,是商业特许经

营,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

刑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被告人代表永乾公司与加盟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既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真实内容和条件,也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事实上永乾公司本身并不具有一个公司、企业所必需的正常经营实体以及正常商品营销,只是借用认购商品的形式来进行变相传销,以后继加入者交付的钱款来支付先行加入者的返利回报。即使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处罚。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商业特许经营。

4、关于李某乙、许某丙、谭某、黎某、梁某壬及

许某丙的辩护人、谭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数某不准确及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认定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非法获利数某的证据有直接提取的永乾公司财务账册资料、永乾公司为发放返利、提某、分红等制作的各类财务表格、相应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银行凭证等大量书证,并已经相关经手人予以确认,各被告人亦供述了各自从永乾公司传销活动中非法获利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以上相应的司法会计鉴定检材亦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南宁市保信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和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除了黎某退出的永乾公司100万元涉案款不是其非法所得,应从其非法获利中予以扣除以外,其余鉴定各原审被告人非法获利数某的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唯一、准确。

5、关于李某乙、许某丙、张某戊、梁某壬及许某丙的

辩护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判决由公安机关认定和处

理涉案财产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

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自行挪用和处理。原判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全部涉案财物具有法律依据。

6、关于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之前没有告知,程某违法;以及认定张某戊参与“双响炮”模式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一、原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原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原审被告人在一审中亦已充分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法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法有据,程某合法。二、张某戊归案后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供述、永乾公司员工证言均证实,“双响炮”模式于2007年3月开始推行,该模式与“消费来福”同时进行,由永乾公司的子公司双响炮公司具体负责进行。在各地招商会中,张某戊作为永乾公司核心层管理者,会同董事会成员积极进行大力宣传和直接经营管理。永乾公司宣传资料《永乾新经济战略》、《消费来福指南》等书证也直接反映张某戊积极参与推介和管理“双响炮”模式。认定张某戊参与“双响炮”传销活动证据确实、充分。

7、关于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谭某没有参与商议决定成立永乾公司,没有参加传销模式的创立、设立和运营等重大事项决某,司法鉴定认定其非法获利依据不足,获利也与另四位高层有极大差距,不是主犯,退一步说即使是主犯,也只应按其所参与决某指挥的犯罪处罚。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一、谭某一开始就参与本案传销活动。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和谭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证实,谭某在多来福公司成立时即是股东之一,担任财务部和电算部经理,参与实施了李某乙等人于2006年3月开始的“消费来福”传销活动。二、参与成立永乾公司,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逐渐进入核心领导层。永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各原审被告人和谭某供述、以及永乾公司员工证言、财务资料和返利表、永乾公司任职通告等证据证实,谭某不仅参与成立了永乾公司,是股东之一,而且在永乾公司中继续主管整个传销活动最关键的财务部门,所有传销资金的运行和利益分配由其主管,相关返利、提某等也均须经其审核后再与其他董事会成员共同签字后才能施行。2006年12月14日谭某升任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2007年2月加入董事会,与李、许、徐、张组成本案传销活动组织的最高核心层——五人董事会,负责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正常运转。同时其还与刘某某联系改进、完善传销模式电脑核算系统,保存和查询商行和消费会员资料并进行统算等,为本案传销模式的发展扩大提供相应的技术保障。三、根据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和永乾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永乾公司日常管理和所有重大事项均由五人董事会决定。谭某除了负责财务部门外,还参与董事会决定成立海格公司协管永乾公司财务等工作,参与决定创建“双响炮”和“股权转让”,还参加各地的招商会进行授课以推介传销模式。董事会津某表、中高层领导管理津某也反映出其相应的地位。2007年7月,其还参与五人董事会商量决定提取了500万元均分,以备案发后用于自救的活动经费。谭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亦予以供认,所供与以上证据相一致。

综上,谭某始终参与本案传销活动的全过程,一直主管传销活动最关键的财务部门,并成为组织、领导本案传销活动的核心成员之一,还积极实施其他策划、决某、指挥传销活动的具体行为,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进入董事会较晚,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获利相对要少。量刑上可与其他主犯有所区别,原判对此已酌情从轻处罚。

8、关于黎某称其不了解永乾公司经营模式,也是被欺骗的受害者,归案后退出公司100万元,挽回了损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

经查:一、黎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均称其2006年7月开始参与永乾公司传销活动,对永乾公司的基本情况、“消费来福”模式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成立商行的条件、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及提某方式予以详细介绍,其本人亦直接参与16期永乾公司在各地的招商会推介“消费来福”。所供与其他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相关书证永乾公司任职通知书亦证实黎某于2006年9月14日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协助张某戊共同负责开发市场。黎某代表永乾公司与各地加盟商行签订成立商行的协议,以及与产品供应商签订的供应合同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黎某参与组织、领导本案传销活动。二、黎起新归案后确实主动交出五人董事会存在其提供的账户100万元,挽回了一定的损失,但该情节不属于重大立功的情形,属于如实供述坦白交待,原判已予认定并已在量刑中酌情从轻处罚。

9、关于梁某壬称其不是永乾公司职工,是被株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各原审被告人供述,永乾公司员工和各地商行负责人的证言,永乾公司积分返利表、推荐费发放表、商行服务费发放表、津某明细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梁某壬虽不在永乾公司担任职务,但是股东之一,领取股东分红;并在南宁开设一间商行;以消费会员名义获取返利,且已达到最高级别的业务总监,领取总监分红;其领取巨额的推荐费及商行服务费也反映出其所发展商行和消费会员的情况;还积极协助李某乙在各地招商会推介永乾公司传销模式。梁某壬对发展永乾商行加盟和消费会员的数量和“消费投资”额起重要作用。足以认定其在永乾公司传销活动中起组织作用,已构成犯罪。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许某丙、张某戊、谭某、黎某、梁某壬,原审被告人徐某、石某、孙某癸、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消费返利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黎某、石某、孙某癸、付某某、梁某壬、刘某某组织、领导本案传销活动地域广泛、参与人员众多、传销涉案金额达19亿余元、骗取巨额财物、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许某丙、徐某、张某戊、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某、石某、孙某癸、付某某、梁某壬、刘某某积极协助李某乙等人组织传销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积极协助李某乙等人通过永乾投资公司组织传销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追缴了部分涉案赃款赃物,以及从各原审被告人处追缴回部分赃款赃物,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各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整理永乾公司电子账目,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帮助,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许某丙、张某戊、谭某、黎某、梁某壬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天代理审判员韦宗昆

代理审判员张晓伶

代理审判员扈淼

代理审判员韦锋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玉迪

书记员封小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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