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2个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8月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婚后我怀孕流产了。2007年8月原告将我送回娘家,不要我了。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因为结婚、看病已全部花光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和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8月分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结婚用品及看病花去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仅共同生活了2个月,且原告方婚前给付被告财物款数额较大,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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