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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元,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起)峰,男,生于1957年6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元,被上诉人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大武乡边王某委会向王某峰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03年王某峰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商水县人民法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武乡边王某委会及王某龙赔偿王某峰本金及利息x.94元,判决生效后,王某峰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武乡边王某委会愿以其所属的敬老院的土地及房屋予以抵偿,并于2003年10月20日进行了评估鉴定,于同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商水县X乡边王某委会同意用法院查封并经过评估的其村委会的财产(废弃敬老院)以物抵债,偿还所欠王某峰的欠款。……。”协议签订后,王某峰于2003年12月30日对该处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王某乙占用王某峰的平房四间,王某丙占用王某峰的瓦房三间,二人占用王某峰的房屋未经王某峰同意。

原审认为,商水县X乡边王某委会已于2003年12月19签订协议,同意用法院查封并经过评估的其村委会的财产(废弃敬老院)以物抵债,偿还所欠王某峰的欠款。王某峰依据该协议于2003年12月30日对该处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已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王某乙未经王某峰同意占用王某峰的平房四间,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将所占用的平房四间返还给王某峰。王某丙未经王某峰同意占用其瓦房三间,也属侵犯了王某峰的合法权益,应将所占用的三间瓦房返还给王某峰,王某峰所诉王某甲拔掉其29棵杨树,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某甲又不予认可,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王某峰平房四间。二、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王某峰瓦房三间。三、王某甲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王某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x元是王某龙向被上诉人王某峰借的,并不是大武乡边王某委会借的。二、大武乡边王某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商水县人民法院(2003)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2月19日王某峰与大武乡边王某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房产证,王某峰对废弃敬老院拥有所有权。王某乙占用王某峰的平房四间,王某丙占用王某峰的瓦房三间,已对王某峰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一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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