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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诉李某丁、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苗某乙,男,2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39岁。

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住所地:伊川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李某丁、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苗某甲法定代理人苗某乙,被告李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校期间,被被告李某丁将右眼打伤,后送至伊川县眼科医院治疗,李某丁作为第一被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其与疏于管理存在过错的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后就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12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苗某甲所受伤害系被告李某丁造成。另外,伊川县奋进煤矿子弟学校作为幼儿园开办机构,与幼儿苗某甲、李某丁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幼儿园在安排李某丁上室外课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监护义务,让李某丁、苗某甲等幼儿在有玻璃碴的危险环境里玩耍,最终造成伤害的发生,应由伊川县奋进煤矿子弟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辩称:我校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张贴有安全公约,并且在事发地点附近有明显的警示标语,已尽到安全教育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仅应承担与我校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原告苗某甲系入托位于伊川县X乡的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幼儿园的幼童,2009年11月4日上午第一节课间,原告苗某甲及被告李某丁在幼儿园教学楼后(在校园之内)玩耍时用石头掷于学校堆放在教学楼后的旧玻璃之上,致使碎玻璃碴飞溅划伤原告苗某甲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整,被告李某丁法定监护人垫付医疗费100元整。

本院认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与原告苗某甲、被告李某丁存在教育关系。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在更换教室玻璃后未及时清理旧玻璃,而是堆放在幼童能够接触到的教学楼后,造成校园内存在危险环境,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另外,在两个幼童到校园内危险的地方玩耍时,学校未予有效制止,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辩称张贴有安全公约及警示标语已履行了教育、管理义务,因幼童辨识能力较弱,该标语并不能成为学校免除、减轻责任的事由。原告苗某甲、被告李某丁系幼童,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将其入托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开办的幼儿园,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了限制,两幼童在校期间,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则对两幼童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未能尽到职责,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1、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2、医疗费3191.12元;3、护理费35元×14天=49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46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x.12元,由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承担。扣除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已支付的1000元,以及被告李某丁的法定监护人支付的100元,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还应再支付x.12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子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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