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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诉张某丙、金某戊、白某庚、曹某某、杨某癸、伊川县城关镇瑶湾中学健康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又名康X,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5岁。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38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成年。

被告金某戊,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42岁。

法定代理人金某己,男,37岁。

被告白某庚,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39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辛,男,成年。

被告曹某某,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壬,女,36岁。

被告杨某癸,男,15岁。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45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伊川县X镇瑶湾中学,住所地: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成年,汉族,系该校副校长。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张某丙、金某戊、白某庚、曹某某、杨某癸、伊川县X镇瑶湾中学健康某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告张某丙、金某戊、白某庚、曹某某、杨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伊川县X镇瑶湾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张某丙及郑雷向我要钱,我说没有,他们就将我带到村东快道边实施殴打,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了他们16元钱,他们说不够,明天你得再给我,他们就走了。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被告张浩男见我就问我要钱,我说没有,下午再给,他们说不行,被告张某丙、金某戊、白某庚、曹某某、杨某癸等几个人就围上来打我,我就跑,他们几个人追到学校后的厕所门口的草场上,由被告杨某癸将我摔倒,他们就围上来对我进行群殴,将我的腿打断,后我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没有给付我分文医疗费用,无奈起诉于人民法院。被告殴打我的行为是在伊川县X镇瑶湾中学内实施,我们又都是该学校的学生,正常的到校读书的时间,被告伊川县X镇瑶湾中学未起到应有的管理措施,是该事件的发现,被告伊川县瑶湾中学对我的损害赔偿,应负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立即赔偿打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6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以已与被告金某戊、白某庚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金某戊、白某庚的起诉,赔偿数额不变。

被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辩称:孩子回家后,我问过孩子,豪南说:我们就在操场踢了原告几脚,还是杨某癸给原告绊了一脚,把原告绊倒了,至于原告称我们问他要钱,根本没有这回事,打原告是事实,只要原告要求合理,我们愿意赔偿。

被告杨某癸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儿子只是给他绊了一脚把原告绊倒了,我们也愿意赔,但赔偿应合理。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许,我去操场旁边的厕所,出来后在操场上,康某甲在慌跑中撞了我一下,我遂即往他臀部踢了一脚,当时,康某甲啥也没有说,跑着走了。我没有和其余四人(张某丙、白某庚、金某戊、杨某癸)一起围殴原告康某甲。

被告瑶湾中学辩称:事发当时学校刚开学,老师们正在开会,老师还没有跟学生接触,我们只是按上学期的花名册X生们安排的,我承认我们有责任,但责任不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张某丙同郑磊在路上碰见原告,要求原告给钱,原告给了张某丙16元。2009年9月1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正值伊川县X镇瑶湾中学开学之际,被告张某丙伙同被告金某戊、杨某癸、曹某某、白某庚一行五人在学校操场对原告康某甲实施了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杨某癸用腿将原告绊倒致原告摔伤。原告立即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胫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18元,交通费85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杨某癸、金某戊、曹某某、白某庚共同故意对原告康某甲实施侵害,致原告受伤,五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张某丙、金某戊、曹某某、白某庚、杨某癸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查明被告张某丙是殴打原告的召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殴打原告过程中杨某癸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九级伤残)。杨某癸亦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丙、杨某癸各自赔偿原告损失的35%,被告曹某某、白某庚、金某戊也参与了殴打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应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瑶湾中学作为原、被告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该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及保护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且出现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瑶湾中学承担原告损失的15%为宜。庭审前原告以已与被告金某戊、白某庚私下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金某戊及白某庚的起诉,系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康某甲对金某戊、白某庚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金某戊、白某庚、张某丙、杨某癸均为未成年人,故应由监护人承担其赔偿责任。

原告康某甲可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x.18元;2、伤残赔偿金x×20年×20%=x元;3、护理费25天×47.2元=1180元;4、伙食补助费25天×10元=250元;5、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6、交通费85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x元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定为5000元较妥共计x.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杨某癸的监护人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6元;

二、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9.01元;

三、被告瑶湾中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张某丙、杨某癸、曹某某、瑶湾中学各自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留凡

审判员李建波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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