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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其村西北角洛河滩种荒地过程中,因荒地的归属问题与本村村民何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某某用自己携带的铁质十齿耙子朝王某某头部猛击一下,后被告人牛某某又用该耙子打了何某某的背部、肩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流血,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08年6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并发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何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对其持耙子伤害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用耙子打伤其头部并用耙子打何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持耙子打其妻王某英头部,并用耙子将其肩部、背部打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牛某某用耙子与王某某打。其和牛某某回家的路上,牛某某说把王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在被告人牛某某家提取的作案工具十齿耙子分别经被告人牛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均确认系被告人牛某某作案时所用;

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并发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因滩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继而手持铁耙连续对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夫妇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综观全案,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原判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仅因琐事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

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宝玉

代理审判员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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