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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富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称一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厂家,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一比多”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械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09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白萍随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达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价格15元,取得收款收据和“邵某某”名片各一张。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砂轮片进行当场拆封,经原告辨认,从被告处购买的砂轮片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砂轮片进行比对,前者外包装纸盒所使用的纸质不是白板纸、厚度较薄,内包装的红色塑料袋的厚度较薄,砂轮片的直径较小,砂轮片中间圆孔形成的毛刺的方向不同。原告为本案支付了查档费5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15元。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x号商标“一比多”,使用在“砂轮(机器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09年3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销售假冒的“一比多”砂轮片,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公证书中的发票盖章不是本公司的,被告没有卖“一比多”切片。

原判认为,原告是“一比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09)厦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3月5日公证人员到达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尽管收据盖章为“永成机电”,但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且被告庭审时确认该地址只有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同时,公证人员索取的“邵某某”名片经邵某某当庭确认为其本人,故2009年3月5日公证人员到达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为被告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出售,被告辩称其没有出售“一比多”割片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原告庭审时对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进行辨认,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的特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砂轮片的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系假冒产品的理由可以成立,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大量销售假冒的砂轮片。被告销售假冒的“一比多”砂轮片且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片的具体数量,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二、被告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永富康公司以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名片认定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一新公司是“一比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公证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系永富康公司的注册地址,永富康公司的代理人庭审时确认该地址只有其公司一家,公证人员于购买时索取的“邵某某”名片经邵某某于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为其本人,因此,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公证人员到达厦门市湖里区X街X号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为永富康公司出售并无不当。上诉无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永富康筛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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