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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琴诉陈某某、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又名董X),女,50岁。

被告陈某某,男,46岁。

被告董某乙(又名董X),女,45岁。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董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急用钱,通过被告董某乙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如果到期不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董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不但分文未还,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陈某某、董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急需用钱借原告董某甲x元现金使用,并且被告董某乙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避而不见,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借给被告陈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乙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属约定不明,视为被告董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被告董某乙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是在各方署名之后补记、保证人也未在该约定上按指印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甲现金x元。

二、被告董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裁定费320元,共计87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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